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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2:3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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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一时期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反映一些增值税征税方面的问题,如纳税地点的确定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问题等,要求总局明确。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我们进行了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决定。
二、关于非企业性单位可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问题
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根据细则第五条规定,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
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计算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问题
根据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仅限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各地反映,一些农业生产单位销售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为了简化手续,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
额。
六、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问题
(一)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必须填写不含税单价。纳税人如果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其不含税单价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1.一般纳税人按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为:
含税单价
不含税单价=-----
1+税率



2.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和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含税价计算公式为:
含税单价
不含税单价=-----
1+征收率



(二)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应按不含税单价和数量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
金额栏数字=不含税单价×数量



不含税单价的尾数,“元”以下一般保留到“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当增加保留的位数。
(三)专用发票的“税率”栏,应填写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税额”栏的数字应按“金额”栏数字和“税率”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
税额=金额×税率



(四)为了有利于提高专用发票的开票效率,销货方可以预先在专用发票有关“销售单位”的栏目内加盖刻有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的专用戳记。印迹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更换。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传电报[1994]035号)第三条所说的“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是指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可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必须领购
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1994年5月7日
一国两制: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新模式

倪学伟

在世纪交替的历史时刻,国际社会仍然面临着和平与发展两大问题。和平是发展的前提,没有和平就不可能有发展;发展是和平的保障,良好的发展态势可以有效地促进和平的建立与延续。国际社会的芸芸成员基于各自对外政策和立场的不同,在某些问题上产生了事实的或法律的分歧以及政治和经济利益上的冲突,从而形成国际争端。国际争端伴随着国家出现、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产生,只要有国家存在,国家间利益的冲突就是永恒的,因而国际争端从总体上讲具有不可避免性。国际法的任务,一方面是要协调国家间的利益平衡,减少国际争端;另一方面是要在国际争端实际产生以后,采取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从近代意义的国际法产生到现在三百几十年的时间,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在不断地更新。邓小平的“一国两制”理论突破了现有的争端解决模式,为国际法学树立了一种全新的观念,形成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新模式。

一、近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
近代国际法是指第一次世界大战、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以前的国际法,又称为传统国际法。1625年荷兰法学家和外交家格老秀斯发表了著名的国际法学著作《战争与和平法》,系统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为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1643年至1648年召开的几乎所有欧洲国家参加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树立了近代国家召开国际会议解决国际问题和制定国际法规则的先例,是国际多边外交的开端,这次和会标志着近代意义的国际法正式产生。
在近代国际法中,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模式或者说主要模式就是战争。近代国际法划分为“平时法”和“战争法”两方面的内容。在近代国际法的初期,“战争法”的地位远远高于“平时法”,国际法学的先祖们也将自己的主要精力投入到“战争法”的研究,“平时法”只是在“战争法”研究中的副产品。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尽管系统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是第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但它本质上还是一部主要关于战争问题的著述,重点内容是关于交战的规则、制度、战俘待遇、武器的使用等等。在近代国际法的晚期,“平时法”的地位超过了“战争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思想初露端倪,并在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中有所体现。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和1907年的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制定了大量的有关战争习惯与规则的公约和宣言,首次对国家的战争权有所限制。但是,在整个近代国际法的历史发展史中,战争模式解决国际争端始终占据主导地位,采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只是战争模式的补充和点缀,尽管意义十分重大,但作用却十分有限。
近代国际法标榜国家拥有“战争权”,国家可以把战争作为推行国家对外政策的工具和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或方法。哪个国家打赢了战争,哪个国家就拥有了“正义”、“真理”,就有权要求战败国割地、赔款,战败国只能俯首称臣,百依百顺,最后沦落为附庸国、被保护国、殖民地或半殖民地。近代国际法所确立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模式,是与帝国主义国家推行的对外扩张、瓜分殖民地的政策紧密联系的,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历史渊源和背景。在近代国际法中,国际法的主体是指所谓的基督文明国家,即资本主义经济发达的帝国主义国家,广大亚、非、拉地区的国家由于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尚处于封建甚至奴隶社会阶段,因而被认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只是国际法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一部分国家是权利的主体,而另一部分国家是权利的客体,国家之间不具有最基本的平等性,那么,当作为权利主体的国家与作为权利客体的国家之间发生争端时,就不可能存在协商、谈判等必须由平等的双方才能进行的活动,可行的唯一办法就是战争。武力在近代国际法中不仅是一种威慑力量,而且是夺取国家惠益、谋求扩张与霸权的有力保障和基本方法。近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强权者法”或“霸权者法”,它视弱小国家为客体,以保护强权者、霸权者为己任,推行并极力维护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模式,使广大亚、非、拉国家及其民族沦落为与“狗”同伍的地位,“华人与狗不得入内”的牌子就是证明。

二、现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
第一次世界大战和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使国际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产生。
1920年1月成立的国际联盟是世界上第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国联的组织章程《国际联盟盟约》规定“缔约各国,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 ,从而限制了国家的“战争权”。在国联的主持之下,1928年缔结了《放弃把战争作为实施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公约》,即著名的《巴黎非战公约》,这一公约首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郑重宣布禁止国家把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和方法,废除了国家的“战争权”,亦即废除了近代国际法所确立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模式,因而这一公约在整个国际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反法西斯国家制定了《联合国宪章》,建立了最具有普遍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表明国际法又有了新的发展。《联合国宪章》既是联合国的组织章程,又是十分重要的造法性条约,对推动国际法的发展、确立现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联合国宪章》第2条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51条又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宪章》的这些规定,形成了现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两种基本模式,即和平模式和特定条件下的武力模式。
在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时代主旋律的当代国际社会中,和平模式是解决国际争端的首选的和最基本的模式。从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开始,现代国际法就逐步地、同时也是坚定不移地确立了这样一个毫不动摇的基本原则:世界上一切国家不论大小强弱、人口多少、发达程度如何,一律处于平等者的地位,平等地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如果遇到争端,应该用和平的方法解决,禁止任何国家将争端诉诸战争或违背《联合国宪章》规定非法使用武力。惨绝人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历时六年之久,战火遍及欧、亚、非、澳四大洲,有六千多万人死于战争,八千多万人无家可归,人类饱受了有史以来的空前浩劫,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社会又立即面临了近半个世纪的“铁幕”两边的“冷战”。今天的国际和平得之不易,弥足珍贵。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既是时代的要求,更是每个国家不可推卸的义务,解决争端的和平模式已经深入人心,不可动摇。《联合国宪章》第33条专门规定了和平模式的一些具体方法,如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利用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等。这些方法使和平模式具有了很强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也卓有成效。
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特定条件下解决争端的武力模式,是和平模式的必要补充。武力模式是指当国家遭受外国武装侵略时,被侵略的国家可单独用武力自卫或集体用武力自卫,也可以由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作出决议,由国际组织集体采取武力措施制止外来武装侵略。武力模式还包括一个国家用武力收复失地、武力统一祖国、反抗殖民统治的武装解放斗争等。解决争端的武力模式必须限定在严格的范围之内,以正义、公理、秩序以及人类共同最高利益为标准,依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而使用武力,严格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武力模式必须以持久和平为目的,并以使用武力之后建立恒久的、公正合理的社会秩序为条件,否则,武力模式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1974年12月14日第2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1条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该决议枚举的七种使用武力方式都是非法的,绝不属于解决争端的武力模式之列。

三、“一国两制”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全新模式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邓小平同志针对港、澳、台地区特殊的历史与现实,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后,以巨大的政治勇气和理论勇气提出的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伟大理论。“一国两制”的基本涵义是:在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部分坚持社会主义,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们作为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国两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既考虑到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的必然选择,又照顾到港、澳、台地区的具体情况,是和平统一祖国的唯一正确选择。
香港、澳门问题是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产物,台湾问题是国内战争遗留下来的问题。维护民族团结,捍卫祖国统一,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中华文明史上,无数英雄志士为这一传统不惜血洒疆场,献身祖国。港、澳、台地区与祖国长期分离是违背民族意愿的,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所在,是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但是,由于港、澳、台地区与祖国长期分离,在资本主义制度之下形成了目前的状况: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较高,香港还是远东的金融中心、航运中心、转口贸易中心。如果以社会主义制度统一中国,必然导致港、澳、台地区的剧烈社会动荡,影响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如果以资本主义制度统一中国,让大陆放弃经过实践检验的唯一可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实行不适合国情的资本主义制度,“可能在某些局部地区少数人更快地富起来,形成一个新的资产阶级,产生一批百万富翁,但顶多也不会达到人口的百分之一,而大量的人仍然摆脱不了贫穷,甚至连温饱问题都不可能解决。” 因此,统一祖国不能采取传统的“一国一制”的方法,必须另辟溪径。如果说在世界上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可以和平共处,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能够互相交流和渗透,彼此借鉴对方的长处,弥补自己的不足,即“一个地球,两种制度”,那么,在一个国家之内,两种社会制度之间也应该能够和平共处,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在一国之内应该更能互相交流、互相借鉴、互相合作、互相促进。因此,邓小平同志以巨大的理论勇气和政治勇气,开创性地提出了用“一国两制”的方针解决祖国统一问题。
邓小平同志多次指出,中国的主体部分坚定不移地实行社会主义,同时允许中国领土内的小范围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即“一国两制”,根本目的和核心问题就是和平统一祖国,港、澳、台回归祖国以后,中国之内将并存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即“两制”,要处理好这“两制”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实行“一国两制”下的和平共处原则。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最好的方式。”“现在进一步考虑,和平共处原则用于解决一个国家内部的某些问题,恐怕也是一个好办法。根据中国自己的实践,我们提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办法来解决中国的统一问题,这也是一种和平共处。”对于台湾问题,“要搞一个你不吃掉我、我也不吃掉你的办法。十亿人口的大陆坚定不移搞社会主义,台湾可以搞它的资本主义,北京不派人到台湾去。这不也是和平共处吗?所以,和平共处的原则不仅在处理国际关系问题上,而且在一个国家处理自己内政问题上,也是一个好办法。” 邓小平同志创造性地把和平共处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运用于解决一个国家的内政问题,使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理论问题有了重大突破,这也是“一国两制”下解决国际争端新模式的特点之一。和平共处原则用之于港、澳、台问题,就要求在一个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和平共处,共产党与国民党和平共处,港、澳、台同胞与大陆人民和平共处,彼此之间互通有无,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如果港、澳、台之间或它们与内地之间发生纠纷或矛盾,应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和途径和平解决,禁止诉诸武力。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后,“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机制的平稳、有效运作,说明中国已经开始了一个国家内部两种制度之间和平共处和国家外部的与一切社会制度的国家和平共处的全新实践。对内和对外两种和平共处的平行实践,使中国能在“冷战”结束、世界多极化的国际形势下,争取到更可能长时间的国际和平,并确保国内的安定团结,一心一意从事经济建设,强国富民。
在近、现代国际法上,用和平方法解决国家之间的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从来都是实行的“一国一制”,即当一个国家的部分领土原先被非正义地剥夺、其后又被正义地收回时,无论该部分领土在被非正义剥夺期间实行的是何种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生活方式,在其被正义地收回时,都一律实行其母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生活方式。另外,当一国的一部分领土甚至全部领土和平地并入另外一个国家时,或者相邻的两个国家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交换一部分领土时,所涉领土都无例外地实行与主国相同的制度,即“一国一制”。前者如1990年10月3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并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后者如1965年10月中国与缅甸签订边界条约,中国将中缅边界猛卯三角地220平方公里的土地,与缅甸189平方公里的班洪、班老两部落相交换。以和平的方式变更国家领土尚且如此,那么,在非和平方式之下所涉及的领土变更就概莫能外了。1940年,波罗的海三个国家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被合并于前苏联时,大多数国家认为是非和平的合并。 这三个国家都实行了与前苏联相同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生活方式。邓小平“一国两制”理论的提出并成功实践,从根本上突破了国际法现有的和平解决国家之间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的方式,树立了一种全新的国际法观念,为国际上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光辉典范,在国际法的实践中有突出的示范和借鉴作用。
我们知道,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就是要解决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我国宪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没有直接规定,但从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刑法》、《海商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效力是高于国内法的,国际习惯的效力则低于条约和法律。另外,我国还通过制定专门的法规,将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如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我国参加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国内法化。但无论如何,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何在一个国家内施行,用于解决国内问题,这在任何一国的实践中都不曾遇到过,是任何一个国际法理论都未曾涉足的新领域。和平共处原则乃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导下,在港、澳、台问题上和平共处原则的确立,开了用国际法基本原则解决国内问题的先河,是国家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新尝试,也是“一国两制”下解决国家之间领土主权争端的必然要求。为此,邓小平对“一国两制”解决国际争端的意义作了精辟而深刻的阐述,他说:“世界上一系列争端都面临着用和平方式来解决还是用非和平方式来解决的问题。总得找出个办法来,新问题就得用新办法来解决。香港问题的成功解决,这个事例可能为国际上许多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线索。” “解决国际争端,要根据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新办法。‘一国两制’,是从我们自己的实际提出的,但是这个思路可以延伸到某些国际问题的处理上。”

注释:
①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06页。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93页。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04至305页。
④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7页。
⑤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208页。
⑥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96至97页。
⑦ 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页。
⑧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59至60页。
⑨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87页。



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生态环境建设重要指示,切实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生态环境建设重要指示,切实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建城[1998]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管办: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批示,进一步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中央领导同志批示的重大战略意义,进一步增强加快生态环境建设、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

  1997年8月5日,江泽民总书记针对我国生态环境建设问题,作了“大抓植树绿化,……再造秀美山川”的重要指示。李鹏委员长在今年8月6日视察辽宁省大连市环境综合治理情况时,作出了“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可持续发展战略,更好地处理好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的关系,保护水域,改善大气质量,不断增加绿地面积”的指示。今年5月20日,朱镕基总理在北京视察工作时,作出了“大力提倡绿化,美化环境,增加公共绿地;治理各种脏乱差,整治各类环境污染;保护好文化古迹和古都风貌”的重要指示。今年4月7日温家宝副总理在全国绿委第17次全体会议上指出“城市绿化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要组织实施城乡一体绿化建设,加强对城市绿地和古树名木的保护”。这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向全党全国人民发出的号召,为我国的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明确了任务,指明了方向。为此,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江泽民、李鹏、朱镕基等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充分认识城市绿化对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扎扎实实地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的各项工作。

  二、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要求,转变职能,加强行业管理。

  国务院在今年机构改革中,进一步明确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建设部管理。主要职责是:指导城市园林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生物多样性工作。这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全国园林绿化工作的重视。为了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我们的职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所提出的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园林绿化工作实际,转变职能,研究切实可行的工作思路,制定长远规划,特别要编制并实施好绿地系统规划,做好各项工作,加强园林绿化行业管理。

  三、进一步开展创建园林城市活动,大力发展城市绿化,把创建活动与文明城市建设紧密结合。

  创建园林城市是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有效手段。建设部自1992年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以来,取得了明显效果,极大地改善了城市的生态环境和投资环境,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园林城市创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创建园林城市与创建文明城市紧密结合起来,作为城市政府“实事工程”和“民心工程”来抓,切实把园林城市创建工作落到实处。要以创建园林城市的活动,促进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开展,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整体水平。年内建设部召开园林工作暨创建园林城市座谈会,总结经验,找出差距,研究创建工作思路。

  四、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城市绿化条例》,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绿化条例》,这是第一个关于城市绿化的法规,使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了法律依据。近年来,各地认真执行《城市绿化条例》,使园林绿化工作纳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推动了园林绿化工作的开展。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各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一步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城市绿化条例》,并结合实际突出本地特点,制定相应的园林绿化法规,更好地推动《城市绿化条例》的执行。同时,要切实加强园林执法队伍建设,不断加大执法力度。要坚决刹住擅自占用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歪风,不得越级、越权代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绿地,更不得自身违章占用绿地,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执行《城市绿化条例》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我部城建司。

  五、强化政策引导,发动群众做好工作,增加投入,为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条件。

  生态环境建设是一项基础性建设是全民的事业,必须按照“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精神,进一步发动群众和城市各单位,参加绿化,保护树木花草。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国家将对生态环境建设制订经济扶持政策,逐步加大对生态环境建设的投入力度。各地要努力扩大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投资渠道,不断增加投入,要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谁收益、谁补偿”的原则,加快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研究和试点,并将研究和试点情况及时报送我部城建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