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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

时间:2024-06-16 17:3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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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4〕1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等。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哈尔滨市XX委(办、局)"字样;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就本规则第九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制定机关可以就规范性文件所需审查的内容与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沟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 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工作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备案单位按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备案的,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条 备案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5份(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
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
 (三)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必要性、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制定程序等内容的起草说明5份。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同国家、省和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范围;
 (五)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公正、合理;
 (六)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备案单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备案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或者说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责令备案单位自行撤销或者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同国家、省、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在限期内修改或者自行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法制的领导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显失公正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通知备案单位自行调整;
 (六)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建议,通知备案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有第十一条所列问题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备案单位;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可再廷长30日。

  第十三条 备案单位应当自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四条 备案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略)附: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二、规范性文件目录登记表格式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2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工作,适时掌握法规的制定质量和实施效果,促进立法质量提高,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评估实施单位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客观公正、严谨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为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的综合工作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编制年度评估计划、制定评估指标、组织开展评估等。
  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法制工委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制定下一年度立法后评估计划。制定年度评估计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市政府法制办、相关政府部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在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活动中所了解的情况,向法制工委提出立法后评估的建议项目。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五年以内应当进行一次评估。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工委另行制定评估计划,按计划组织评估。
  相关单位和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的法规,应当优先安排评估。
  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再次评估可视实际情况确定。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准备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八条 对一件法规可以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的部分制度或者部分内容进行评估,包括只对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进行单项评估。
  第九条 法制工委在评估前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评估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评估项目、评估目的、评估组织、评估工作及其时间安排、职责分工、经费保障等。
  第十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成立评估组和专家组。评估组由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部分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市政协委员、公众代表、专家学者等参加;专家组由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和立法咨询专家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参加。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人数为各十人左右。
  评估组、专家组成员应当逐条研究被评估法规的内容,收集相关的资料,积极参加各种评估活动,广泛听取和收集各个方面对法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的意见,根据评估原则和评估指标公正客观地提出评价意见、进行量化评分。
  法制工委应当做好评估组、专家组成员的服务保障工作,在评估工作开始十天前将评估工作方案、被评估法规文本和相关参考资料印送评估组、专家组成员。
  第十一条 法制工委在评估前应当制定评估项目的评估指标。
  评估指标由下列六部分构成:
  (一)合法性,包括法规是否设定了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是否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是否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条件;是否突破了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其他内容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是否超越立法权限。
  (二)合理性,包括法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是否合理、平衡;管理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度;行政程序是否正当、合理、公开透明;法律责任规定是否完备、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操作性,包括法规规定的管理体制是否适应客观实际需要、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管理制度、措施是否明确、完备、可行;行政程序是否易于操作、畅顺、快捷、便民;实施性的法规对上位法的补充规定是否细化具体、是否可行等。
  (四)实效性,包括法规确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机制、管理措施是否有效管用、能否解决实际问题;行政程序是否实现了畅顺、高效、便民;法规实施的人力、财力等成本支出与实施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适度;法规的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的等。
  (五)协调性,包括法规内容与本市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是否存在冲突或者不一致;各种制度及相关程序是否互相衔接、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已经建立等。
  (六)规范性,包括法规设定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否完备、明确,对不同类型法律规范的表述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概念界定是否准确、周延,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清晰、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等。
  评估指标按百分制量化,各部分的权重为:合法性15%、合理性25%、操作性25%、实效性25%、协调性5%、规范性5%,满分为100分。
  法制工委应当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评估指标的内容、要求、权重分值和所评估法规的具体内容,确定具体、细化的评估指标,形成涵盖评估内容的量化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法制工委应当根据量化评估指标制作评分表,供评估组、专家组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评估时使用。
  第十三条 法制工委在制定评估指标和评分表以后,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评估活动:
  (一)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书面发函等方式,征集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社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行政相对人、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二)通过网站、立法官方微博或者报纸公开征集公众意见。
  法制工委可以委托社会组织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民意调查。
  开展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评估活动时,应当安排评估组和专家组全体成员参加。
  第十四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组织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活动的同时,通知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依照量化评估指标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查找存在的问题,填写评分表,并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法规实施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各相关部门应当分别评估、填写评分表,并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评估的过程;
  (二)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对立法质量和实施情况的综合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和量化评分;
  (三)完善法规的建议。
  第十五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实地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汇总,形成意见综合,将意见综合、民意调查报告和政府部门提交的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印送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
  第十六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组织完成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评估活动的基础上,召开评估组和专家组会议。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根据前期评估活动所了解的情况、依照评估指标,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集体评议。
  法制工委应当安排专人记录评议情况,形成意见综合供撰写评估报告时使用。
  第十七条 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在集体评议的基础上分别填写评分表,对法规进行量化评分。
  法制工委收集评估组、专家组成员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的评分表后,统计出评估组和专家组的平均分,并按照总分计算公式计算出评估总分。总分计算公式为:评估总分=(评估组平均分×0.5)+(专家组平均分×0.3)+(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评分×0.2)。
  第十八条 法制工委应当根据评估组、专家组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的评估意见和评估总分,撰写评估报告,经评估组集体讨论修改后确定。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指导思想和评估目的;
  (二)评估准备工作;
  (三)评估过程;
  (四)评估结果,包括综合评价和量化评分,综合评价应当按照评估指标六个部分的内容和要求逐一进行评价,指出立法质量和法规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足及其原因;
  (五)评估建议,提出所评估法规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评估活动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法规评估情况、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审定后,提交常委会会议审阅或者审议,并印送本会相关工作机构、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评估组、专家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的法规需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应当尽快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
  第二十二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评估过程中反映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具体问题整理汇总,及时移送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评估报告建议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建立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工委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
  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收到法制工委的有关函件后,应当按照函件要求及时处理相关问题、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法制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对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委可以将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实施。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情况应当通过网站、立法官方微博或者报纸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法规评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政办发〔2008〕82号
关于印发《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0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以及市、县(区)财政部门安排在100万元以上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按照申请、审核、审定、拨款的程序进行。严格实行公开透明、跟踪问效和责任追究制度。财政部门要搞好资金调度,确保专项资金按时拨付。
  第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要求,按各自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的落实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央、省上下达项目具体,实施单位明确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要在接到通知的3日内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告知项目实施单位或有关县(区)。市级项目实施单位在10日内办理完结相关拨款手续,县(区)项目实施单位的拨款办理最迟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同级财政安排的此类专项资金,从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到拨款办理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六条 上级下达需要进行分配使用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牵头,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配合,共同研究提出安排意见,汇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市长同意后,经市政府会议确定。整个办理时间原则上市级项目单位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县(区)项目单位不得超过25个工作日。
  第七条 市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在上半年前办理结束; 中央、省上下达的项目资金,原则上要在11月底前办理结束。
  第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接到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 应按专项资金用途编制详细的资金用款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归口业务科室审核、分管领导同意,提交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九条 项目资金在拨付使用时,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投资规模、施工期限等情况确定预留15%的项目资金,一般要求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可考虑预留适当项目资金,待项目完工验收符合要求后,再将预留的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条 专项资金非特殊情况一般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对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管理,按照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逐项进行检查。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对专项资金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确保专项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项目法人负责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四条 重点专项安排的设备采购,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条例》相关规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依法择优选择中标人。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结束后,项目单位要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以书面的形式报告项目的实施、资金使用以及整体项目评价的有关情况等。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牵头、财政部门配合进行全程跟踪问效,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对中央和省、市下达的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不得滞留、挪用,非特殊情况也不得结转。对违规使用和不符合要求结转的专项资金,市财政要通过一般转移支付资金扣回。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