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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2:4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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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管局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5号),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适应社会对通信的需要,现就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从事无线电寻呼、800兆赫集群电话、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电子数据交换、可视图文、以及邮电部批准允许放开经营的其他电信业务的单位,应按国务院国发(1993)55号
文件和邮电部《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或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二、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需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事项或者因故提前终止电信业务时,应到原发证的通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注销手续,并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三、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违反通信管理法规、规章的,由通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通知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持通信主管部门的通知,主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不按《企
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发布前已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应按邮电部的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或者补报批准。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或者发给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
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邮电通信企业根据通信主管部门的通知,停止向其提供从事电信业务所需的中继设备和线路。



1993年10月14日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5号 发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CCAR-55)已经2005年4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油料的适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及其供应企业、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适航审定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指由局方委任的,局方以外的、在委任范围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试验的组织或机构。

  (三)民用航空油料:指为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提供动力、润滑、能量转换并适应航空器各种性能的特殊油品。包括航空燃油、航空润滑油、航空润滑脂、航空特种液及添加剂等。

  (四)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指为民用航空油料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第二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

  第四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的颁发、变更及对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五条 批准书包括主页和项目单。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储运、检测并为民用航空器提供加注油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或经其书面授权从事上述活动的组织或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批准书。

  第七条 批准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申请书及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质量保证系统的说明;

  (四)建议的适航审定要求;

  (五)建议的适航审定验证计划;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局方提交规定的申请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发现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条 经局方审查认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或申请人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局方予以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已建立并能够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以确保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能够符合相关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质量保证手册及相应的质量保证系统资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并需经局方批准:

  (一)质量方针及申请人声明;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的说明;

  (三)规定、标准、程序等文件管理体系的说明;

  (四)油料来源供应商清单;

  (五)油料采购、储运、加注等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控制;

  (六)检验、检测手段和设备及其管理的控制;

  (七)运输和储存设备/设施的管理和控制;

  (八)不合格油料的管理和控制;

  (九)对受委托方的管理和控制;

  (十)自我审核程序;

  (十一)向局方报告的程序。

  第十四条 局方自开始审查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书。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要求获得所经营油料的项目单;

  (三)具备本规定第四章所要求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或局方认可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四)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

  第十五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应当:

  (一)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

  (二)确保质量保证系统持续符合本章第十三条所述手册和程序的要求;

  (三)保证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均符合相关适航审定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发现问题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五)保持现行有效的批准书项目单;

  (六)接受局方的检查,以确定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应当书面报告局方,对其中影响油料与相关适航审定要求符合性的任何更改,必须获得局方的批准。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书在两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书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书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十九条 被放弃的批准书应当交还局方,批准书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批准书不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批准书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主页。

  (一)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变更证书主页的情形。

  第三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二条 本章适用于批准书项目单的颁发、变更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批准书项目单是批准书的一部分。项目单包括准许批准书持有人提供服务的油料名称、规范、适用范围、使用限制、提供服务的地点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批准书项目单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油料的牌号说明,技术规范或标准;

  (二)适用的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型号符合性声明;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

  (四)建议的油料审定要求;

  (五)油料审定验证计划;

  (六)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五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其申请的油料符合局方确定的审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局方对申请的油料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其油料牌号列入批准书项目单。

  第二十八条 批准书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

  (一)油料技术规范或标准发生变化;

  (二)适用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型号发生变化;

  (三)油料的使用限制变化;

  (四)提供油料服务的地点变化;

  (五)局方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后,批准书自动终止。

  第四章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油料储运、加注、监控等活动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应当取得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以下简称批准函)。批准函包括批准函主页和批准函项目单。

  第三十二条 批准函项目单作为批准函的一部分与批准函同时颁发,批准函项目单上载明许可检测的油料牌号,检测项目(含试验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批准函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

  (三)建议的审定要求;

  (四)建议的审定验证计划;

  (五)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四条 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具备合格的质量保证系统,其质量控制程序应能保证每次检测实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质量保证手册,供局方审定并获得批准。该手册内容至少包括:

  (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图表及说明;

  (二)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责、权限、组织机构图以及质量保证部门对各部门的监督制约关系;

  (三)油料检测单位的内部质量审核和评审要求;

  (四)油料检测单位人员及其培训考核制度;

  (五)油料检测单位的设施和环境;

  (六)用于检测的设备(包括标准物质)分布图、型号、功能及用途,以及校验方法和校准与检定周期等;

  (七)油料检测方法及相关的规范、程序;

  (八)油料检测样品的管理;

  (九)油料检测记录的管理;

  (十)油料检测报告及其审批程序,批准人的姓名、职务;

  (十一)油料检测单位印章管理程序;

  (十二)质量保证手册的更改及与局方的联系。

  第三十八条 局方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函。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具备与所申请的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三)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九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四十条 批准函持有人的义务:

  (一)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函;

  (二)现场实施应当与局方批准的质量保证手册一致,保持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持续有效性;

  (三)获取批准函后,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任何更改应当报告局方;对可能影响试验结果的任一更改,应当书面通知局方并获得批准;

  (四)批准函持有人应当与局方保持良好的配合,及时提交局方所需要的信息、文件或资料,接受局方的检查、监督,如发现缺陷或失效,应当立即采取纠正措施;

  (五)每年向局方提交履行其职责情况的年度报告;

  (六)对所出具的各种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批准函两年期内一直有效:

  (一)批准函持有人自动放弃;

  (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函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

  (四)批准函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

  第四十二条 失效的批准函应当交还局方,批准函持有人在批准函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不可转让。

  第四十四条 批准函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

  (一)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

  (二)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

  (三)批准函项目单变化;

  (四)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申请变更的情况。

  第五章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局方依据《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CCAR-183)的相关要求对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审定和管理。

  第六章 报告、监督及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持证人应当建立质量监督和信息报告系统。

  (一)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对民用航空油料在储运、检测、加注等过程中的质量状况进行监控;

  (二)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建立油料检测信息报告系统,将油料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局方。

  第四十八条 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油料,批准书持有人除按其质量控制系统中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分析,并将问题的详细情况和分析结果汇总,每月定期报告局方。

  第四十九条 当批准书持有人发现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油料质量问题时,必须在发现问题后以最快的形式报告局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油料质量安全问题情况报告》,持证人应当如实填写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条 航空器营运人有责任监督民用航空油料的质量状况,当认为批准书持有人提供的油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时,应拒绝使用,并应当在发现问题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局方,同时通知批准书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局方有权根据报告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在局方批准的范围内,负责对油料检测单位进行监督。当发现油料检测单位在油料检测方面存在问题时:

  (一)若在局方的批准范围内,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若超出了局方的批准范围,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则应在发现问题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局方。

  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按照局方批准的质量控制系统对本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时应立即纠正,对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措施应记录、汇总并归档,且至少每半年一次将问题及纠正情况向局方报告。

  第五十四条 局方负责对批准书持有人、批准函持有人以及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

  (一)持证人未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或批准函;

  (二)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没有报告局方;

  第五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局方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超出批准书项目单或批准函项目单的范围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及油料检测服务的;

  (三)持证人发现问题时,未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四)批准书持有人注册名称和注册地址发生变化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主页,遇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况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批准函持有人遇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情况时,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函。

  第五十七条 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持证人未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接受局方审查、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二)批准书或批准函在失效期间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书或批准函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收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健全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1.“外汇管理部门”,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2.“受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3.“解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并能以人民币或外汇将出口货款解付给出口单位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4.“出口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5.“出口收汇核销单(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核销单附有存根);
6.“最迟收款日期”,系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出口货款必须最迟结汇或收帐的日期;
7.“逾期未收汇”,系指超过最迟收款日期而未结汇或收帐的货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贸易方式项下的收汇。
第四条 出口单位应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在货物报关时,出口单位必须向海关出示有关核销单,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货物报关后,海关在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五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单位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及时将有关报关单、汇票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以备核销。
第七条 出口单位在向受托行交单时,受托行必须凭盖有“放行”章的核销单受理有关出口单据。凡没有附核销单的出口单据,受托行不得受理。出口单位无论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在报关时都必须使用自己的核销单。代理报关单位在为出口单位办完报关手续后,必须及时将核销单和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
第八条 出口单位用完核销单后,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续领新的核销单。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一切出口货款,必须在下列最迟收款日期内结汇或收帐:
1.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30天内结汇或收帐。
2.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起港澳地区3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结汇或收帐。
3.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日期,最迟收款日期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
4.寄售以外的自寄单据(指不通过银行交单索汇)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
第十条 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逾期未收汇的,出口单位必须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申报原因,由外汇管理部门视情况处理。
第十二条 受托行、解付行要加强对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情况的监督,及时向国外银行办理催收。受托行、解付行必须于每季初10天内,将上季逾期未收汇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有权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罚款或暂停有关外汇帐户的使用等处罚。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1985年3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4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监督收汇管理办法应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