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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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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切实搞好全省住房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落实《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鲁政发〔1997〕10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和管理
(一)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自1998年1月起把在职职工住房补贴纳入工资。计发职工住房补贴的月工资基数为:执行职级工资制的职工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执行技术职务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人员为基本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发放的津贴之
和;企业职工计发住房补贴的工资基数为经同级劳动部门核准的基本工资与工龄工资之和。计发住房补贴要与售房价格挂钩。济南市的补贴比例为上述工资基数的25%。各地不得自行提高比例,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可适当降低比例。
(二)职工住房补贴是职工个人的长期性住房储金,也是各级政府重要的建房资金来源。各地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集中管理,统筹用于职工住房建设,以更好地发挥资金效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和职工住房条件的改善。凡是缴入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职工住房补贴
,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企业不计入社会养老、失业保险统筹基数。
二、1997年前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计算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1997年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具体计算公式和有关系数为: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职工:1997年前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即当地政府测算的当年的折扣额,下同)×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科级以下干部职工为65平方米,科局级为75平方米,县处级为90平方米,地厅级为120平方米)×工龄(截止退离休之年)×职务级别
系数(科级以下为1.153,科局级为1.200,县处级为1.333,地厅级为1.250)×现级别任职年限系数(正、副职任职年限连续计算,每任职1年增加0.01)。
实行技术职务工资制的职工:1997年前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一般职工为65平方米,初级技术职务为75平方米,中级技术职务为90平方米,高级技术职务为120平方米,院士为150平方米)×工龄(截止退离休之年)×现职务任职
年限系数(正、副职任职年限连续计算,每任职1年增加0.01)。
企业职工:1997年前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一般职工为65平方米,技术级别相当于初级技术职务的为75平方米,技术级别相当于中级技术职务的为90平方米,技术级别相当于高级技术职务的为120平方米)×工龄×现技术级别任职年
限系数(每任职1年增加0.01)。
(二)夫妻双方分别计算的1997年前的住房资金补偿额相加,作为该户家庭的住房资金补偿。为了既与现行房改政策衔接,同时又便于操作,购房职工家庭的住房资金补偿统一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抵扣。夫妻双方按规定并经批准,分别购买所在单位住房的,由其各自所在单位分
别计算住房资金补偿额并相应抵扣应交购房款。
(三)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低职安排的,在计算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时,职务可按其在部队的职务确定,任职年限亦可连续计算。
(四)为充分体现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对高级知识分子中的博士生导师,可按院士的住房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
(五)已去世职工遗属购买现居住的原去世职工单位住房的,由去世职工所在单位按去世职工生前的职务、级别等因素计算其住房资金补偿额,并从应收的售房款中抵扣。
(六)购房职工的配偶在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其配偶的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由配偶所在单位负责。
(七)个别单职工家庭(指夫妻一方无收入来源,或无工作、丧偶、离异等)购房负担较重,各售房单位可根据本人的经济情况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具体优惠数额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单职工家庭政策性优惠最高限额=单职工工龄折扣额×该职工工龄×国家规定应享受的住房面积-该职工个人的住房资金补偿额。
但该单职工家庭所享受的住房资金补偿,不得超过本单位同等条件的双职工家庭的住房资金补偿额。双职工家庭不得按单职工计算住房资金补偿。
(八)对目前暂不购房的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包括职工购买现房时,应交房款与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相抵后剩余的部分补偿额),由所在单位计算后做挂帐处理,待将来职工买房或换购住房时再予兑现。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挂帐部分,由调入单位负责解
决。
(九)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挂帐部分不能用于抵交房租,只能在购房或换房时使用,如职工终生不购房,当该职工和其配偶去世后,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自动注销。
(十)对个别部门和单位,由于历史欠帐较多,应收的公房出售收入不足以对职工住房资金补偿的,其差额部分,属于企业和自收自支单位的,仍按原来的建房资金来源渠道由单位自行筹集逐步解决;属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各级政府从集中管理的售房收入中统筹调剂解决

三、职工公有住房的购买
(一)对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和给予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以后,各地必须按当年的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按规定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组成。现有公有住房(指1998年7月1日前
竣工的住房)在当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成本价的基础上评估确定,以后新建住房一律按以上七项因素具体计算确定。
(二)为了与现行售房政策相衔接,一个家庭原则上只能购买一处住房,面积标准按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为避免出现未婚青年职工婚后两套住房的问题,对未婚青年现租住的公有住房暂不出售(按市场价格购买商品房者不限),可继续租住,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由其所在单位挂
帐,待以后结婚购买住房时再予兑现。
四、建房问题
凡是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制度的地区和单位一律不得再进行福利性的实物分房,并逐步取消目前“一家一户”的建房办法。目前在建的职工住宅继续由建设单位建设施工;对那些有地皮并符合城市规划的单位,经批准可继续自行建房;对没有地皮的单位不再批准自行建房。各地可
根据各单位的住房需求情况,统一建设职工住宅小区。职工住宅小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统一出售及社会化物业管理。所需建房资金由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经办住房信贷业务的银行统筹安排解决。无论是单位自行建房,还是统一建设的职工住宅小区,都要优先解决
教师住房问题和严重缺房单位的职工住房问题。房子建成后,都要按建设成本价格(上述七项因素构成的价格)出售或按成本租金租房,以便及时回收资金,形成建房资金的良性循环。
五、住房租金
对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后,各地应同时提高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提租的幅度要与发放住房补贴后职工家庭收入增加的幅度相当,第一步要达到准成本租金,以后逐步达到成本租金和市场租金水平。对尚未购房的退、离休职工和特殊困难的职工家庭,在住房标准以内的房租提高部分,应
给予减免照顾。
六、其他问题
(一)为了避免国有资产和集体财产的流失,各地在确定职工住房补贴和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有关标准时,一定要与公房的出售价格相挂钩,即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售房价格和消费水平,具体测算确定补贴比例和补偿数额,防止出现售房价款与补偿额的倒挂,以保证售房资金的回收,
形成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
(二)为了公平分配,对已经按原售房办法出售的公有住房,原则上要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过渡,总的原则是要搞好新老房改政策的衔接。一个地区总体上讲,既不能过多地增加已购房者的负担,更不能把已收的售房收入倒找回去,具体过渡和套改的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
行确定。套改后,对在职职工按月发放住房补贴。
(三)过去有关房改规定与《暂行办法》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暂行办法》和本通知为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未作规定的其他房改方面的政策问题,按现行房改政策执行。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涉及到每个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情况复杂、政策性强,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因此,改革中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和矛盾,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多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科学决策,并注意多向职工做宣传、
解释工作。



1998年2月14日

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充分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决定和发布决议,制定符合实际的乡规民约;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和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定、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投反对票的可以另选他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会议的选举,如果发生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或者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或在候选人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等情况时,是否再进行选举,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本级人民政府,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六条 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二)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在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原选区补选。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人数较少的村、居民委员会或生产单位可以联合组织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工作。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代表和当选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将代表资格审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小组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近几年来乡镇人大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去第三条。
二、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增加第(五)项:“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其中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第(十)项改为第(十一)
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删去“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会议”一句。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一、二款合并为一款,删去“并主持预备会议”一句。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第二款在“五人”之前加“代表”二字。第三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
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第三款在“补选”
之后增加“主席、副主席”。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可以提出对”之后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删去下一句中的“提出意见”四字。
增加第二款:“罢免案应写明理由。”
第三款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增加第二款:“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本级人民政府,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询问”。
十二、第三章的标题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十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其中第(一)项修改为:“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第(二)项中删去“主席团和”四字;第(三)项“本级政府”修改为:“
本级人民政府”。
十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撤换”改为“罢免”。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第一次会议之前止”修改为:“第一次会议为止”。
二十、增加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人数较少的村、居民委员会或生产单位可以联合组织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的学习和开展工作。”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其中的“和主席团的行政经费”几字。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8日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

国家文物局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

1979年6月29日,国家文物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是国家举办的地方综合性或专门性博物馆,是文物和标本的主要收藏机构、宣传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博物馆工作应当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古为今用”的方针和各项文物工作政策,办成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社会主义博物馆。
第三条 博物馆通过征集收藏文物、标本,进行科学研究,举办陈列展览,传播历史和科学文化知识,对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为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四条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要开展馆际间的协作,对地(市)、县博物馆进行业务辅导。推动博物馆工作经验的总结和交流。

二、藏 品
第五条 博物馆藏品是国家宝贵的科学文化财产,是博物馆业务活动的基础。根据本馆的性质和任务,主要在本地区范围内通过考古发掘,接收、征集文物,采集标本以及馆际交换等手段积累藏品。征集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详明、科学的原始记录。既要重视征集古代历史文物,也要重视征集近、现代历史文物,特别是革命文物(包括社会主义时期的文物)和民族文物。
第六条 博物馆必须加强藏品的保管工作,应有专门库房及相应设备,严格执行《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博物馆对藏品负有科学管理、保护、研究和提供使用的责任。保管工作要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检方便。藏品应保持历史原状,严禁歪曲和伪造。复制品、仿制品、代用品须加标志,以免真伪混淆。
博物馆领导和保管人员要负责确保藏品特别是一级藏品的安全,有权制止违反有关文物安全规定的行为,发生事故要追究责任。
凡调拨、交换藏品,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一级藏品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七条 积极开展藏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根据条件逐步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增添相应设备。要总结和发展传统经验,引进先进技术,进行藏品的鉴定、保管、修复、复制和标本制作等方面的科学实验,不断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三、陈 列
第八条 陈列是博物馆工作的中心环节,是衡量博物馆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志。要认真办好与本馆性质和任务相适应的具有地方特点的基本陈列。地方综合性博物馆一般应以地方历史(包括革命史)为重点,有条件的博物馆还要办好自然部分的陈列,逐步形成具有特色的陈列体系。在搞好基本陈列的同时,也要重视搞好临时展览。
第九条 陈列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性、科学性和艺术性,遵循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原则,反映历史和自然发展的客观规律,使人民认识自己的历史和创造力量。
第十条 陈列应以本馆藏品为基础。文物和资料的运用一定要有科学根据,尊重历史的客观实际,坚持实事求是,反对篡改和歪曲。
第十一条 陈列设计必须做到形式与内容相统一,要求适用、美观、经济和具有民族风格。运用艺术表现技巧,逐步采用现代化设施,更好地突出陈列主题。建立陈列设计档案,积累陈列设计工作经验。

四、群众工作
第十二条 群众工作是博物馆联系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的第一线。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组织观众,进行讲解,更好地发挥陈列展览的宣传教育作用。讲解员要热心为观众服务,热爱自已的专业,努力掌握专业知识和提高讲解水平,善于组织观众,结合当时当地和宣传对象的实际,进行观点鲜明、内容准确、史物结合、表达生动的讲解。
第十三条 根据博物馆的性质和陈列的内容,举办讲座,配合学校教学,编写宣传材料和组织流动展览等,加强科学普及工作。
恢复和建立“博物馆之友”群众性组织,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十四条 认真总结群众工作经验,建立业务档案,逐步采用先进的宣传工具,提高宣传教育效果。

五、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博物馆的各项业务活动,都应该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博物馆应积极开展博物馆学和有关的专业学科的研究工作。专业学科的研究,应从本馆的性质和任务出发,以藏品为基础,结合文献资料进行,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陈列展览上,也可以编写学术专著。要加强基础资料工作和对国内外博物馆情报工作,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专业学科的研究。
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科研工作,应当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根据目前和长远需要,分别制定近期和远景科研规划,按轻重缓急,作出全面安排。有条件的博物馆,应给专家配备助手,采用传、帮、带的办法,从事科研工作和培训科研人员。成立学术研究委员会,发挥咨询、评议和指导作用。

六、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博物馆要实行在党委领导下的馆长分工负责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统一领导全馆的政治思想工作、业务工作和后勤工作。要发扬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等优良作风,切实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第十八条 博物馆的业务机构应根据精简原则和本馆的实际需要确定,一般设立陈列、保管、群工等部门。
博物馆的后勤工作要保证业务和科研工作的进行,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博物馆的各工作部门,要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实行岗位责任制。

七、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应在提高马列主义水平的基础上,学业务,学管理,要逐步成为内行和专家。要加强队伍的建设,组织全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鼓励他们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做到又红又专。要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注意发挥他们的特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第二十条 采用专业和业余的方法培训业务人员。某些技术性较强的传统工艺,应采用举办训练班和师傅带徒弟的方法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博物馆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要逐步加强配备业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要保证他们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业务活动时间。建立博物馆工作人员学术技术职称、考核、晋级和奖惩制度。

八、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其他博物馆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