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时间:2024-06-26 22:0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6月15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研究签订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证书、文凭、学位和学术职称具有同等效用的协议的可能性。
  四、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五、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六、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两国间的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穆罕默德·沙哈丁
      (签字)          (签字)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岐山

  二○○五年一月五日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费总基数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企业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女职工妊娠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五条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的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就医应当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需住院治疗的,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并由定点医疗机构留存复印件。

  第十九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七)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申领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由企业负责到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办理手续时,企业应当提交职工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北京市生育服务证》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第二十一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企业申领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或者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的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审核结算完毕;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企业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缴期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建筑之乡”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6] 101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建筑之乡”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冈市“建筑之乡”评选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五日


黄冈市“建筑之乡”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市建筑业发展,提高建筑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使建筑业成为我市的支柱产业,努力打造黄冈建筑业品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冈市“建筑之乡”每年评选一次。
第三条 评选范围:黄冈市所辖县(市、区)。
第四条 评选条件: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建筑业发展,制定了建筑业中、长期发展计划,把建筑业作为当地的支柱产业来培育,并制定了强有力的扶持政策。
(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质量、安全、招投标和建筑节能等专门管理机构齐全,全面开展建筑业管理工作,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业改革发展成效突出。
(三)建筑施工二级企业有 2户以上,建筑劳务企业有10户以上,基本完成了建筑施工企业的改制工作。
(四)建筑企业年增加值占所属县(市、区)GDP的7%以上,外埠建筑业完成产值占建筑业总产值的70%以上。
(五)建筑企业税收占地方财政收入的3%以上。
(六)建筑企业就业人数占该县(市、区)社会就业人数的8%以上;所属企业有职称人员占行业就业人员总数的10%以上,其中有执业资格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2%以上;按时完成项目经理和“五大员”(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预算员、材料员)继续教育工作,项目经理、“五大员”、职业工种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七)全面开展建筑节能工作,基本实现市政府提出的年度建筑节能工作目标。
(八)争创精品工程,上一年度施工工程合格率100%,并创一项以上省优工程。
(九)创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安全、建筑节能、科技示范工程等奖项达到4项以上。
(十)辖区内年度无拖欠工程款、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无质量安全事故、无建筑行业群体上访。
第五条 评选机构:成立黄冈市“建筑之乡”评审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统计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全市“建筑之乡”的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委。
第六条 评审办法:
(一)由各县(市、区)按照评比范围和条件自行申报。
(二)每年2月20日前受理上一年的审报材料。
(三)申请参加评选的县(市、区)填写申报表。
(四)由县(市、区)将填写好的申报表送交黄冈市“建筑之乡”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评审后,报黄冈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申报资料包括:
(一)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书面汇报材料;
(三)县(市、区)统计部门提供的社会经济统计年报表;
(四)县(市、区)提供的建筑业年度统计报表;
(五)获得的建筑业各类(质量、安全、节能示范小区(工程)等)奖项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第八条 奖励办法:凡被评为“黄冈市建筑之乡”的县
(市、区),市政府将颁发证书和奖牌,并在《黄冈日报》、黄冈电视台进行宣传报道。
第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建筑之乡”称号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称号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黄冈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