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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法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2:2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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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法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法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是深化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
72号),现就加强企业法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企业法制工作的重要作用
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正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不断完善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改善与加强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这将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良好竞争环境。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各项市场经济法律法规都会作用于企业。在当前新旧体制交替与转换时期,不断加强企业法制工作,促进企业依法治厂,依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深化企业改革的有力保证。近年来,各级经贸委和广大企业
在企业法制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进展,但也有不少企业仍忽视企业法治工作的重要性。不懂法,不会用法的现象普遍存在;有法不依,违法经营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相比,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所处的竞争主体地位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在当前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新的宏观调控体系的过程中,各级经贸委和广大企业都要充分认识抓紧抓好企业法制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转变观念,开拓进取,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做好这项工作。
二、企业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今后一个时期企业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指导,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不断完善市场经济的的法律法规,围绕企业改革这个中心
环节,大力开展并不断推进企业法制工作,使企业法制工作为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更快更好地发展服务,为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服务。要逐步做到企业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通过各级经贸委和广大企业的不懈努
力,把我国的企业法制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争取到本世纪末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法制建设方面的工作制度。
三、各级经贸委开展企业法制工作的主要任务
抓紧抓好企业法制工作,是各级经贸委的重要职责。当前各级经贸委开展这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积极推进有关企业方面的立法工作。各级经贸委要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经授权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修改和清理有关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使企业进入市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行为有规范,权益有保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国家经
贸委今后一个时期的立法工作,主要是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起草有关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和保障公平竞争、改善和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并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综合性经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经贸委要根据地方人大的立法规划和政府的授权,结合实际,抓紧起草有
关企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严肃执法,强化执法监督检查。目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比较突出,严重妨碍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肃执法和加强执法监督检查,首先要求各级经贸委依法严格规范自身的管理行为,切实转变职能,做到依法行政。同时,有责任指导和帮助企业
学法、守法、用法,引导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支持企业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运用法律武器制止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各级经贸委还要按职权受理企业的投诉,协调经济纠纷。要把严肃执法和强化执法监督检查作为一项重要的经常性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
3.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企业法》和《转机条例》,把这项工作不断引向深入,一抓到底,真正落实。当前,要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和办法,把企业的各项权利和责任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
4.继续按照“二五”普法规划,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普遍提高法制观念。要一级抓一级,逐级抓紧抓好。对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者特别是厂长(经理),要列为普法重点,有侧重地进行培训。
5.加强对企业自身开展的法制工作的业务指导,推广先进经验,开展调查研究,探讨工作途径,培训骨干力量,促进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对于企业法律顾问的权利与义务、职称与待遇等问题,目前先按各地确定的办法执行。国家经贸委拟在吸收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报国务院批准
后,抓紧研究制订这方面的法规,使这项工作尽快走上制度化、规范化。
今后,要把加强企业法制工作的成效作为衡量各级经贸委的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企业开展法制工作的主要任务
抓紧抓好企业法制建设,是企业自身的一项重要工作。当前企业开展这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依法经营,使企业健康发展。企业必须依法承担对国家、社会和资产所有者的义务与责任;要增强质量意识,靠优质产品和优质服务提高经济效益;要重合同、守信用,提高企业信誉,开展公平竞争,不搞不正当竞争;要强化纳税意识,依法缴纳各项税金;要自觉服从国家宏观调
控的措施,纠正各种违法、违章行为。
2.依法维护企业自身权益。企业经营管理者要知法、用法,企业在对外界交往中依法行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企业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自我保护。当前特别要贯彻落实好《企业法》、《转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行使企业法人的各项自主权
,为企业的下一步改革打下更加坚实的基础。
3.依法治厂,从严治厂。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实现内部管理科学化、制度化,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4.抓好普法工作。持续不断地在企业职工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创造一个人人学法、普遍懂法、自觉守法的良好法律环境。企业领导要带头学好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广大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应以注重实效为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青年职工的法制教育可同岗位培训
结合进行。
(5)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决策、协助企业领导处理法律事务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法律事务日渐增多,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立专门人员或机构负责处理企业的法律事务,以
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要重视企业法律顾问的培养和使用,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学习和工作条件,使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五、要切实加强领导,把企业法制工作摆在应有的重要位置
企业法制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很广、专业性很强的重要工作。这项工作做得好与坏关键在领导。各级经贸委与企业的领导,都要高度重视,把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明确负责的工作机构和职责任务,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切实抓紧抓好。各级经贸委要根据企
业法制建设的进展情况,经常不断地采取适宜的方式,总结经验,督促检查,使加强企业法制工作的任务真正落到实处。



1994年2月14日

南京市汤山旅游资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汤山旅游资源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汤山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汤山旅游资源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汤山旅游资源,是指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温泉、山林、湖泊、地质遗迹、古遗址、石刻、古寺窟、民国建筑等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名录由江宁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范围(以下称保护范围),东、北至汤山街道办事处管辖界线,南至104国道、淳化新市镇北边界以及汤山街道办事处管辖界线,西至麒麟科技创新城沿山路。
第三条 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建设,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汤山旅游资源。
第五条 江宁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指导、监督和协调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制定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制度及相关政策,培育和发展汤山特色旅游服务业。
江宁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汤山旅游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负责汤山旅游资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
(二)组织汤山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登记、建档工作;
(三)建设、维护和管理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四)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维护和管理公共卫生环境;
(五)查处违法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保护范围所涉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配合做好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工作,接受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汤山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对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和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江宁区人民政府、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旅游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突出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合理设定功能布局,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
第十一条 江宁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制定相应的温泉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案,经江宁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报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开发的详细规划和旅游功能区域的环境设计。
第十二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应当与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征求江宁区人民政府意见。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和旅游生态环境相协调,符合建筑退让、建筑高度、视线通廊、天际轮廓线等规划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原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不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三章 温泉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汤山温泉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配置、集约节约的原则,有计划地开采温泉,限制取水量,保证温泉资源可持续利用。
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现有温泉井眼进行资源有效整合,井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对保护范围内温泉资源进行科学勘探和调研评价,探明储量,评估利用限量。
江宁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设立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国土资源、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划定温泉出水带和温泉水资源补给区,在保护区范围内实行地表水和地下水一体化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
  第十七条 在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温泉开采项目,应当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并经江宁区人民政府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汤山旅游资源保护规划的温泉开采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管理机构应当对已有井权单位的温泉井眼取水量和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井权单位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温泉资源。
  井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温泉取用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温泉的取用水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江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机构根据确定的用水总量,明确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远程监控等技术,加强对温泉取用水的监督。
用水单位确需在用水计划以外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超出用水计划的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收费。
第十九条 井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损毁和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 井权单位应当遵循节约用水的原则,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勘查、开采、取用温泉资源;
  (二)擅自建设温泉设施;
  (三)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温泉资源;
(四)擅自转让温泉采矿权、取水权;
(五)在以温泉井眼点为中心半径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粪池、污水坑、垃圾堆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六)向废井、废坑、裂隙补给区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景点景区保护


  第二十四条 汤山景点景区主要包括:黄龙山、青龙山等山林,安基湖、龙尚湖等湖泊(水库),雷公洞、朱砂洞等江南典型溶洞,地质断层构造遗迹,南朝陵墓石刻,阳山碑材,南京人化石地点,藏龙寺,民国时期的军事设施、名人故居等。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列入汤山旅游资源保护名录的景点景区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制定景点景区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单位,指导管理单位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汤山景点景区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黄龙山、青龙山等景区,应当划定山林保护范围,设置界桩、标牌。禁止在保护范围内采矿、采石、采砂或者取土;
(二)安基湖、龙尚湖等湖泊(水库),应当维持湖泊(水库)及周围生态环境,保持水体清洁和水系的完整。禁止向湖泊(水库)排放污水,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有毒物;禁止兴建与旅游无关的建筑设施;
(三)雷公洞、朱砂洞等江南典型溶洞、地质断层构造等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建立地质公园。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
(四)南朝陵墓石刻、阳山碑材、南京人化石地点等文物景点,实施原址保护,并按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进行修缮和保养。禁止损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
(五)汤山温泉别墅、汤泉路5号别墅群、汤岗路民国建筑群、汤山民国军事设施等景点,应当按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进行修缮和利用,其保护性配套建筑设施的建筑风格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景点景区及其沿线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八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专人管理、统一处理,禁止随意弃置和堆放。
第三十条 景点景区应当优先选择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和相关保护措施。
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工作,在危险地带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立项,以及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旅游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立项、开工建设等手续前编制该项目的开发保护方案。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开发过程中以及建成旅游景点景区后的保护措施。
旅游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景点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开发保护方案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纳入相关规划和计划。
第三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或者拍摄影视剧、广告等活动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举办单位搭建的临时设施,应当在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涉及汤山旅游资源的,由管理机构根据景点景区的承载能力统一规划、控制数量、合理布局,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电镀、冶炼、印染、造纸、火力发电、水泥生产加工等污染型企业;
  (二)擅自开山、采石、采矿;
  (三)侵占或者毁坏山林、河道、湖泊(水库)、文物;
  (四)非法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
(五)非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非法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
  (六)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前款第一项所列企业,对汤山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破坏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景点景区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未向管理机构提交温泉取用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温泉井眼点为中心半径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粪池、污水坑、垃圾堆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超计划取用温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未安装温泉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温泉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温泉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逾期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汤山温泉资源保护区内向废井、废坑、裂隙补给区排放、倾倒有害污水和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数量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林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