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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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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办发〔2002〕52号 2002年6月10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管理办法
(南通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文明小区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文明小区创建水平,使创建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区是住宅相对集中、有一个或几个居委会(村委会)管辖的居民住宅区。南通市文明小区是按照明确的创建标准,积极广泛开展创建活动,社会认可,居民群众满意,并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严格考核,市文明委审议通过,由市委、市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优秀住宅小区,是同级各类小区评比中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文明小区是我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建文明社区、文明城市的基础,是造福人民群众,建设美好家园,把思想道德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


  第四条 创建文明小区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以解决居民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突破口,以提高市民的文明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为目标,切
实加强思想道德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社区服务和日常管理,努力把全市各地的小区建设成为基础设施配套、社区服务完善、环境整洁优美、社会秩序井然、文化生活丰富、道德风尚良好、群众满意放心的居民住宅区。


  第五条 创建文明小区工作涉及面广,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体现"政府主导、社会支持、群众参与"的要求。


  第二章 标 准


  第六条 基础设施配套。小区规划科学、合理,功能完善,设施齐全,无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小区绿化布局均衡,配置合理,建筑小品构造精美;小区住宅质量优良,管理设施配套,停车场所规范。


  第七条 道德风尚良好。重视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建有市民学校,市民教育成效显著;五好文明家庭和文明楼院创建工作广泛开展、扎实有效,有较大影响的创建活动每年不少于2次;拥军优属工作扎实,军(警)民共建活动成效显著;大力普及科学知识,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无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的现象,无封建迷信活动,形成见义勇为、扶贫帮困、邻里团结、互帮互助、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八条 小区环境整洁。爱国卫生运动广泛深入,小区"四害"密度控制在规定标准以内,小区公厕清洁,垃圾实行袋装化,饮食店(摊)等营业场所卫生达标,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符合法规要求;噪声和"三废"治理达到市以上环保标准;重视小
区绿地、庭院绿化建设,绿地率新区达30%,老区达到25%;小区环境整洁有序,道路平坦,车辆按指定位置停放整齐,无暴露性垃圾和水面漂浮物,无乱涂、乱贴、乱扔、乱倒、乱堆、乱放现象,无违规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现象。


  第九条 社会秩序井然。法制宣传教育形成制度,居民依法办事意识强;群防群治网络健全,值班巡逻制度落实,值班台帐统一、规范;民事调解组织完善,民事纠纷调解率达90%以上,无民转刑案件和因民事纠纷引起的非正常死亡现象;消防安
全制度健全,无火灾事故发生;小区户籍管理制度健全,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和私房出租等管理措施落实;娱乐服务场所和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小区治安稳定,居民见义勇为形成风尚,无重大刑事案件,无聚众赌博、斗殴事件,无卖淫嫖娼、制贩吸毒现象,无邪教活动。


  第十条 服务措施完善。小区商业网点和公用服务设施布局合理,便民、利民服务网点每千人至少拥有2个以上,居住人口3万人左右的小区,托儿所、幼儿园设施健全,幼儿入托、入园问题基本解决;为孤寡老人、残疾人和贫困对象服务的措施落实;小区志愿者服务队伍稳定,社区服务内容、联系人、联系电话张榜挂墙,服务项目齐全,其中福利服务项目不少于40%。


  第十一条 文化生活丰富。小区设有文化活动室和图书阅览室,有必要的文体活动设施、器材和项目,有一定数量的图书和报刊,有宣传橱窗和阅报栏;建有5个以上业余文体组织,经常组织居民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小区组织较大规模的文
体活动每年不少于3次,形成小区文化特色;重视家庭文化建设,积极开展特色文化家庭创建活动。


  第十二条 创建机制健全。创建文明小区的组织体系、运行机制建立健全,有专人负责,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到人;有创建文明小区整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阶段创建任务定期张榜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形成有效投入机制,有正常的创建活动经费,并逐年有所增加。共建文明小区工作组织健全,任务明确,落实到位,成效明显。


  第三章 创 建


  第十三条 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要加强对创建文明小区工作的领导,把创建工作纳入辖区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规划,并把规划、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到辖区内各基层单位,落实具体措施和完成时限,定期检查。居委会(村委会)是创建文明小区工作的具体组织者和责任者,要认真履行职责,把创建工作的各项任务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广泛发动群众,积极营造氛围,教育和引导辖区居民不断增强创建文明小区的意识,使广大居民群众了解本小区创建规划、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积极参与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本着"自愿结合,互助互惠,共同提高"的原则,广泛开展文明小区各类共建活动。积极争取社会各方对小区创建工作的支持。所在辖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参与文明小区创建。


  第十六条 各级文明委及其办公室担负着对文明小区创建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要深入实际,面向基层,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以点带面,整体推进文明小区创建。各级政法、建设、规划、城管、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环保、工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创建,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第四章 评 选


  第十七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评比采取达标申报制,每2年评选1次。


  第十八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的评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主管部门验收与居民群众评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九条 申报南通市文明小区,应符合第二章所列标准,并获得上一评选年度县(市)区文明小区称号。对两个文明建设成绩特别突出的,经市文明委认可,可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 在评选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加当年评选:


  (一)计划生育不达标的;


  (二)发生重大治安及刑事案件,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出现与文明小区极不相符的事件与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评选程序为:

  (一)自查申报。申报单位对照标准自我测评,认为基本符合标准、条件的,向所在县(市)区文明办提出书面参评申请。


  (二)张榜公示。按照文明小区公示制要求,将南通市文明小区的基本标准、条件,以及市、县(市)区文明办的地址、联系电话,在小区醒目位置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三)初评推荐。县(市)区文明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评,经县(市)区文明委报县(市)区委同意后,确定推荐名单,上报市文明办。


  (四)集中公示。市文明办将各地推荐名单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集中公示。


  (五)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工作由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市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六)审批命名。对符合标准、条件的小区,由市文明委审议通过后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并命名。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由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授予匾牌和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本着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上一级党委、政府对文明小区及在创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相关人员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命名的文明小区,如发生严重问题的,命名机关视情给予批评、限期整改。被要求限期整改的小区,3个月内就整改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请市文明委组织复查。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下一评选年度参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已获得文明小区荣誉称号的小区,凡发现在文明小区评比中弄虚作假,或在评选年度内有第四章第二十条所列严重问题之一的,一律撤销荣誉称号,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的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分类指导,统一管理"的原则。日常管理工作,在市文明办的指导下,由所在县(市)区文明办负责,定期向市文明办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南通市文明小区创建工作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南通市文明小区要有规范的创建工作档案,档案包括:小区概况、创建规划、创建文件、主要会议材料、工作记录、文明户和文明楼院评选登记表、检查考核记录、年终工作总结、奖惩记录、评选年度公示情况的报告和群众来电、来访、投诉记录及各级反映等。


  (二)建立健全年度报告制度。南通市文明小区每年年终要如实将创建工作的进展情况、各项奖惩及有关情况填表报至所在县(市)区文明办,由各地文明办汇总报市文明办。


  (三)建立健全学习交流制度。通过组织各类活动,加强文明小区之间、文明小区和驻区文明单位之间、文明小区和行业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相互学习交流,形成整体合力,推动文明小区创建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二十八条 切实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在非评选年,各地文明办要对所辖范围内的南通市文明小区复查一次,并将复查情况报市文明办。市文明办组织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不定期对南通市文明小区进行明查暗访,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小区和有关方面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O年九月三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同,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股份或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境内方面,系指:
  (一)依照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法律被认为是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为了安全和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措施”),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对此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及其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有关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项目的支付款;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五四年九月一日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被委派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共同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款额予审查。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公司,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当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时,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方适用于该投资。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之外,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十二条的规定自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的正式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税收国家的宪政逻辑

                 高军
      法学博士、江苏理工学院(原江苏技术师范学院更名)副教授

 “财政为庶政之母”,任何政府的存在与正常运转均仰赖于健全的财政作为后盾。历史上,根据政府财政收入来源的不同,可以划分所有权者国家、企业国家、税收国家三种类型。古代国家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统治权,对于其管辖领域内的一切财产都具有获取、分配及使用的权力,因此被称为所有权者国家。企业国家是将生产工具收归国有,独占企业经营权,并以其收入作为财政主要来源,我国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可以归为这类形态。而税收国家则是指政府不直接经营产业,赢利事业均交由社会来进行,政府的收入来源于税收,当今西方法治国家均为采取税收国家形态。
  以上三种形态的国家类型,体现了三种截然不同的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形态。所有权者国家控制一国范围内所有的人和财,其必然结果即所谓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企业国家控制生产资料,按计划安排生产,此时的社会为单位社会,个人仅仅是社会机器上的一颗镙丝钉,对国家处于高度依赖的状态,极端的结果就是“不听话者不得食”。税收国家实现生产资料和财产的私有,经济自由,使人摆脱了对国家的依附关系。
  税收国家这一概念,来源于“一战”后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与财政社会学家鲁道夫•葛德雪的一次著名的论战。面对“一战”后德国糟糕的财政状况,葛德雪于1917年发表了《国家社会主义或国家资本主义》一文,提出为摆脱财务危机,国家必须从传统的依赖税收负担转向依赖营业收入,国家应有计划地进入私人经济领域。针对葛德雪的以上观点,1918年熊彼特发表了《税收国家的危机》一文,指出税收与现代国家同时产生,密不可分,它们都存在于私人经济基础之上,现代国家机构和形式实际上根源于其财政上的使命,国家财政支出越高,就越需要依赖于个人追求自我利益的驱动力,因此他旗帜鲜明的反对国家进入私人经济领域干预私人财产与生活方式。
  以上争论,长期以来一直聚讼盈庭,难以率尔定论,但显而易见的是,熊彼特的观点为现当代西方政治经济的主流。事实上,税收国家作为一种政治经济形态,内涵极为丰富,德国公法学者Friauf曾深刻的指出,“宪政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税收国家”。
  税收国家的逻辑前提是,国家原则上不拥有资产,国家不自行从事营利活动,国家任务推行所需的经费,主要依赖税收来充实。国家的任务是尊重和保护私人产权,提供例如公路、桥梁、公正廉洁的司法、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等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而经济事务、赢利事业则交由私人来进行,国家不与民争利。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在于私人部门的决策最富有创造力和效率,道理很简单:花自己的钱办自己的事必然比花别人的钱办别人的事可靠,这是基于人性的、无需论证的一个基本的常识。政府是靠不住的,政府投资往往是和低效、贪污、浪费联系在一起的,且需要巨大的监督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法律与公共政策由国家制定,国家如果控制资源参与竞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必然发生行政垄断、扭曲市场的价格与资源配置机制,最终摧毁市场的悲剧性结果。
  税收国家的逻辑内容则主要围绕税收的法理而展开。由于税收是以金钱作为给付标的,而且以量能平等负担为基础,与其它收入相比较,税收对于人民基本权利的影响可以降至最低,以金钱代替劳役的方式,国家可避免过度介入社会运作而保持中立。换言之,通过纳税,一方面使国民与国家之间发生联系,同时使国民与国家之间产生距离,为法治国家创造条件,即人民得保有私经济自由领域,得以自行选定目标,自行求其实现,而得以扩展私人与社会的发展空间。这种人民义务的减少,正为宪法上人民政治、经济、文化的基本权利创造前提条件。因此,在民主法治国家中,国民与国家的关系为有限的、可计算的、有距离的,同时也是自由的。
  税收国家的逻辑结果是:
  首先,政府必须尊重与保护私人产权。税收国家自身不从事私经济活动,而留由社会自由发展,人民对于国家仅负纳税义务,以换取对经济自由与营业自由的保障,私有财产之所以负担纳税义务,其前提即在于国家对私有财产予以宪法之保障。因此,一方面纳税人对国家在负担了纳税义务之外,原则上不再负担其他强制性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面,国家必须依法征税,且征税所依之法必须是由公众通过普选产生的代议机构制定的法律,即所谓的“无代表,无税收”,而且该税法的内容必须合乎宪法,政府无权通过行政立法来对民众征税,因为道理很简单,由政府来决定征税事宜,从自利的角度必然是税越多越好。此外,国家征税必须有度,必须尊重纳税人的纳税意愿,并保持其经济能力,即必须遵守“税源保持原则”, 纳税是对人民宪法财产权的限制而非剥夺,立法者仅得依据宪法限制人民基本权利,但不得制定具有扼杀性效果的税法,一旦超越此界限,纳税人的纳税意愿及纳税能力必然减退,甚至一个社会中的精英纳税人纷纷选择“用脚投票”,最终税收的源泉与基础势必枯竭、毁灭。
  其次,必须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税收国家财政收入就是税收收入,财政支出就是税款的使用支出,国家的活动就是围绕着征税和用税进行的。税收国家的政府财政高度依赖于税收,财政奉行的是量入为出的原则,政府施政不以财政赢余为目标,政府不能以征税本身为目的,不能只是从政府的财政需要出发,单纯凭借政府的垄断地位和权力强制性地向社会提取。政府征税并不是无条件的,其前提是必须向公众提供公共福利,税收必须真正地“用之于民”,税收作为人民与政府社会契约的对价而存在,政府必须以优质的公共服务来换取纳税人的纳税支持。因此,税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体现了政治和政府道德。在纳税问题上,是否征税、征多少税,以及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等税收核心要素的决定和变动等等,不是由政府单方面说了算,必须经过纳税人选出的代表——议会来决定。而征税与用税则为一体之两面,“税收法定”与“用税法定”二者并行不悖不可偏废。事实上,正是围绕着财政税收制度,西方法治先进诸国发展出了一整套完善的以民选的最高权力机构——议会为核心,以法案表决和预算监督为主要手段的公民授权、监督机制以及运行办法。
  其实,判断税收国家的方法很简单,第一,税收国家的政府必然是中立的,包括经济上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干预微观市场,司法上独立等等。第二,税收国家的政府必然是一个“穷政府”,政府所有的财政收入均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税收,税收的征收与使用均听命与服务于纳税人,政府施政不追求赢余,政府不会为税收“超额征收”及拥有巨额外汇储备而沾沾自喜。第三,税收国家的政府必然是服务型政府。“小政府、大社会”是税收国家的基本结构,在税收国家纳税人真正实现了对政府的控制,因此不可能发生政府官员骄奢淫逸、挥霍浪费纳税人血汗的情况。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多元产权的格局已经形成。当前,税收在我国财政收入中已占据核心地位(近年来,从数字上看历年均占90%以上),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已从改革开放前的企业国家转变为税收国家(但实际上,与税收国家所采取的私经济体制不同的是,我国还存在着数量庞大的国有企业,我国实际上是一种兼具税收国家与企业国家特征的一种混合形态)。季卫东教授曾指出,“既然国家承认了私有制,那么其主要职能就变成对财产权和契约提供保障性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必须公平地、以契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出现并根据这一定位来设计各种制度安排。”但遗憾的是,我国离税收国家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
1、政府直接介入微观经济。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是一种生产建设型政府,国有制与行政管制使政府控制的资源、权力太多,政府利用垄断地位,通过法律,直接参与市场竞争,与民争利。我们搞市场经济二十多年,但本质上仍然是权力经济,这从前段时间广东某市市长激吻发改委批文的有关报道中可以窥见。事实上,从终极意义上来看,通过政府投资、国有投资推动经济增长是饮鸩止渴,既不可持续,又阻碍了技术进步、结构调整,且造成通货膨胀,政府主导投资直接的恶果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管,政府巨额投资必然带来低效甚至无效、贪污、浪费。近年来,每一次政府出台刺激措施都是一次大规模的“国进民退”,目前民间创业的制度成本过高、制度障碍严重、经营困难,但国有企业却大规模扩张(例如,中粮集团在房地产业的扩张、山西省政府通过一纸政令推行“煤矿重组”,将民营煤矿经营权收归国有等等),我国进入世界500强的企业基本都是国有垄断大企业,这并不是什么值得庆贺的好现象,事实上这些企业不但低效而高价,还破坏了社会公正,更令人忧虑的是这些既得利益集团往往以公有制意识形态来做掩护以维护其垄断利益,阻挠市场化改革。另外,这种“藏富于官”而非藏富于民的结果是,民间特别是普通民众消费能力低下,扩大内需缺乏后劲。事实上,当前我国GDP保持增长主要依靠的是政府的投资推动,GDP虽得到增长但普通民众的生活却并未得到明显的改善,甚至在通胀的压力下还有所下降。这种现象的存在,在某种程序上是我国法治建设存在倒退危险的信号。
2、财政收入体制有待进一步理顺。与西方税收国家财政收入几乎全部来源于税收不同的是,我国除了税收收入以外,还存在着一个庞大的非税收入,其数目几乎相当于正式的税收收入,这些非税收入中相当大的一部分还游离于预算甚至正式的财政制度之外。表现之一为土地财政,1994年中央政府单方面决定的分税制,实践证明并不符合央地财权与事权统一的原则,地方事权多而财权少,中央政府则反之。税收国家解决央地财政关系的办法在于,税收国家财政主要依靠纳税人缴纳的税收,国家保护纳税人财产权和市场经济中的创新力,纳税人源源不断的纳税是政府财政收入稳定的来源。中央政府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共服务,地方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公共服务,双方各有法定的、稳定的税源来支持,地方财政不足的部分由中央通过法制化的财政转移支付来实现平衡,以期实现全国范围内大致均等的公共服务水平。反观我国,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虽然数额庞大,但至今尚未实现法制化,“跑部钱进”现象严重。为弥补地方政府财政缺口,中央政府默许地方卖地,我国土地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体制事实上造成了土地产权真正所有者的缺位,地方政府通过垄断土地一级交易市场而纷纷逐利,某种意义上都摇身一变成为开发商,各地政府热衷征地、拆迁、“经营城市”、新农村建设往往演变为“强迫农民上楼”。强制征地、拆迁造成的后果严重,一是形成了高房价,绑架了经济、绑架了人民的幸福;二是在各地形成了一个个“土地战场”,官民对立现象较为突出,群体性事件甚至极端事件频发不止,造成民心疏离、政府合法性资源流失;三是这种土地财政透支了未来,是不稳定、不可持续的,隐藏着巨大的财政风险和经济危机风险。表现之二为除税收外,还存在着名目繁多的各种收费、罚款,个别地方政府甚至公然出卖违法权,实践中“钓鱼执法”、“养鱼执法”现象并不鲜见,前不久沈阳有关部门大肆对经营者罚款导致大量商铺关门即为适例。
3、纳税人尚未实现对征税与用税的控制。首先,我国税收法律化程度低。在我国,全国人大制定的涉税法律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两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税收征收管理法》一部,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则有30余件,决定了17个税种的开征和6个税种的停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部门规章约120余件,其他规范性涉税文件1100余件,至于省以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涉税规范性文件则更是多如牛毛。另外一个突出的现象是,税率等税收实质性要素的制订和修改权往往掌握在财税部门手里,例如2007年财政部突然宣布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导致股市风云突变。其次,政府用税未实现法治化。虽然广大纳税人对政府官员“三公消费”、“权力自肥”、贪污浪费等现象深恶痛绝,但由于知情权、监督权的缺乏,目前尚难以对之进行有效的扼制。
结语:
  历史与当代的现实已充分证实了法治必然建立在税收国家之上。虽然,我国并非典型意义上的税收国家,我国有我国的具体国情,但既然我国宪法已明文确立了民主、法治、人权、财产权保障等普世价值,如何选择实现这些宪法价值目标的路径值得我们思考。笔者认为,诚如卡尔•波普尔所言,民主的关键不在于权力所有制,而在于权力的具体行使方式。因此,传统的意识形态宏大叙事应当让位于民主的细节与具体的法治,税收国家逻辑中的政府中立、不干预微观经济、尊重私人财产权、纳税人为王等内容应当成为我们下一步政治体制体制改革的方向。

本文发表于民革中央刊物《团结》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