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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0 20:1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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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1号
印发《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九日

潮州市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欠薪预警监控(下称欠薪监控)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工资规定等情况实行全程监督职权,对欠薪违法行为实施监察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欠薪监控采用专项监察与日常监察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属于重点监控对象:

(一)外省民工或农民工占本单位全体员工的50%以上的;

(二)劳动密集型的;

(三)新建或改制过程中劳动保障管理混乱的;

(四)过去一年中曾严重欠薪或存在重大欠薪隐患的;

(五)近期曾因劳动保障纠纷,出现不安定现象的。

第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用人单位进行排查预测,确定重点监控对象,并在当地劳动力市场上公示。重点监控周期从当年度4月份至次年度3月份。

第五条 实施欠薪监控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人员招聘、劳动用工及就业登记手续办理情况;

(二)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履行及管理情况;

(三)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交情况;

(五)内部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情况;

(六)劳动工资构成、标准、支付形式及发放时间情况;

(七)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情况;

(八)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情况;

(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市及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和《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就业管理权限实施欠薪监控。

第七条 用人单位要依法规范用工行为,完善劳动保障管理。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依法送劳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劳动用工、就业登记,以及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九条 技术工种实行就业准入制度,从业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上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为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可采取通过银行发放、直接发放的形式支付工人工资。具体支付时间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一)通过银行发放的,应当按约定时间将工资划入员工本人帐户,提供工资清单并办理签收手续。

(二)直接发放的,应当按约定时间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实行年薪制或同期考核结算兑现工资的,每月至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或予付一次工资。

第十二条 法定节假日不得拖欠工人工资,下一个工资发放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应将发放日提到节前,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全额拖欠当月工资的,应于当月工资支付日起的10天内,向本单位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报告,在报告后5天内与员工平等协商付还工资的时间、进度计划,签订欠薪支付书面协议,并给员工本人开具有效的工资欠据。

第十四条 重点监控对象每月10日前应如实填写《劳动保障制度监控表》、《工资发放情况月报表》,连同下列情况一并报所属劳动保障部门:

(一)上月用工人数及月工资总额;

(二)工资支付方式及发放时间;

(三)员工个人最低工资标准;

当月出现欠薪的,还应报告以下情况:

(一)拖欠工资数额及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因;

(二)工资争议事件及其他不稳定因素;

(三)拖欠工资的清欠时间、清欠计划及清欠协议。

第十五条 重点监控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监察机构可对该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及付还欠薪计划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可以提出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用人单位应立即纠正。

(一)不能按期足额发放工资的;

(二)拖欠工资一个月以上的;

(三)恶意克扣工资、奖金的;

(四)对劳动者延长工时,但不按规定计发加班工资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重点监控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接受劳动年审及办理劳动保障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经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仍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报告情况或隐瞒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证据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因欠薪引起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根据投诉或者举报,劳动保障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建设、工商、工会、妇联等部门联合开展执法检查。检查中,若发现连续拖欠2个月以上(含2个月)工资,或者拖欠工资情节严重的单位,由各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监控检查的执法人员应认真负责,加强服务和指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潮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市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和已列入近期改造建设计划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审批宅基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宅基地,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经依法批准,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土地。
  第四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市区宅基地规划、用地、建设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济南高新区代管范围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仍按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由所属区政府负责,报批基础性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负责。
  第五条 村民建设住宅使用宅基地,应符合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充分利用空闲地、老宅基地、废弃地或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各区人民政府要紧密结合村庄改造和土地整理,统一规划,有序推进,引导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城镇和中心村集聚。


第二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每户村民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标准为: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外缘地带每户面积一般不超过166平方米,其他地区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及荒滩地上的,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村集体人均耕地面积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在前款规定限额内从紧控制。
  第七条 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本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已有宅基地不能满足分户需求的;(二)因村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原宅基地,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无住房的;(四)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原宅基地灭失的;(五)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一)不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的;(三)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四)申请人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五)转让、出租现有宅基地住宅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九条 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条件及初选的宅基地位置、面积进行初审。初审拟同意的,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经讨论通过后,张榜公示10天,并留取公示图片资料。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书面申请和公示图片等资料一并报乡镇政府。(二)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宅基地位置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同时,根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宅基地是否符合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审查,并明确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层高、层数、建筑面积等指标。对经审核拟同意的申请宗地,乡镇政府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报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三)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宗地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申请人应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持区政府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批复等材料,依法到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宅基地审批、建设过程中,乡镇负责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的工作人员应做到三到场: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


第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收回与转让

  第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应本着方便、高效、快捷的原则,经区政府依法批准后,由所在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书面告知村民申请土地登记。宅基地上住宅按审批要求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结果按年度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在本村内易地新建住宅的,所在村民委员会可通过与其签订合同等方式,确保在新房竣工后3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或改变用途的,村民委员会报经乡镇政府审核、区政府批准后,可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对依法收回的宅基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严格实施“一户一宅”制度。各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按照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的原则,积极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和退出工作,妥善解决一户多宅、超占面积、宅基地闲置等历史遗留问题。
  对村民2处(含)以上宅基地以及因历史原因形成宅基地实际面积超过法定限额标准的,所在村民委员会可按有关规定统筹考虑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的宅基地,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整体村庄改造等形式集中成片建设农民住房的,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村民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按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宅基地以及非法转让宅基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由规划、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完善宅基地审批管理相关规定,明确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有关具体标准,切实做好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业经2010年6月2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华人、国际友人以及市外其他人士,可授予丹东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市友好关系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市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合作和交流,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热心支持和资助我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福利事业和慈善事业,捐助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在我市实际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产生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来丹投资的客商在丹工作生活6年以上,且所投资的企业经营良好、具有一定规模的;

  (六)为我市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或帮助我市培训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提供重要信息,被采纳后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八)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设立丹东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负责对荣誉市民的推荐、评审和管理工作。评选委员会由分管对外开放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委员,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外经贸局、市公安局组成。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人申请,向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推荐荣誉市民人选。

  (二)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召集评委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具文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荣誉市民应邀参加本市组织的重大庆典活动时,享有贵宾礼遇。

  (二)荣誉市民可应邀列席市人大、市政府会议;市人民政府定期听取荣誉市民关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三)荣誉市民在我市工作、活动及生活,有关部门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六条 荣誉市民发生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七条 荣誉市民实行动态管理,授予时效一般为3年。每3年开展一次荣誉市民推荐评选活动。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