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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0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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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93]局办字第11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后勤部门:
  现将我局中央国家机关后勤班干部培训中心《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实施意见》搞好本单位后勤干部的培训工作。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我局和人事部《关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通知([91]国管培训字第229号)精神,现对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培训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抓紧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是中央国家机关后勤部门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机关后勤工作是机关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努力提高机关后勤干部的素质,是做好机关后勤工作的基础。在党的十四大精神指引下,中央国家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机关后勤工作比以往更加需要一大批懂经济、会管理、善经营的人才。但是从总体上来说,机关后勤干部现有的业务素质还不能适应这种要求。据统计,中央国家机关近一万一千名后勤干部中,受过本岗位业务培训的只有41%;在近二千名处级干部中,受过本岗位业务培训也只占32%。这种状况,不利于机关后勤工作和改革的顺利进行。提高机关后勤干部的业务素质,已成为机关后勤部门面临的一项紧迫的战略任务。岗位培训是提高机关后勤干部业务素质的重要途径,必须有计划地开展并逐步制度化、规范化。
  二、岗位培训的分类、对象和方式
  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是对不同层次的在职干部,按照岗位需要,以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达到本岗位任职要求为目标的定向培训。岗位培训基本分为规范化培训和非规范化培训两类。
  规范化岗位培训是依据岗位基本要求、相应的教学计划和规定的教材进行的岗位资格培训,以提高能力为目标,包括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对录用人员的入门培训。
  非规范化岗位培训,是根据本岗位工作发展需要而进行的短期适应性培训。
  参加岗位培训,既是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应当享有的权利,又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培训的对象是处以下(含处级)机关后勤干部。司局级后勤部门负责人,主要通过短期研讨班等形式,提高其政策和管理水平。岗位培训采取脱产、半脱产等多种方式进行。可以上全科培训,一次完成;也可以是单科培训,逐次完成。
  三、培训内容和课程设置
  为适应机关后勤管理与服务两种职能分离的需要,行政管理岗位的人员,主要学习科学管理知识,以提高管理水平;后勤服务岗位的人员,主要学习经营管理知识,以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
  课程设置分公共课和专业课两部分,总课时170小时左右。公共课包括行政管理学、机关后勤管理概论、领导科学以及经营管理、经济法规等方面的知识,可开设其中二至三门。
  专业课程根据不同岗位的具体需要,设置二至三门。我局正在抓紧组织编写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专业教材,在正式教材出版之前,可选用代教材。
  四、考核发证
  凡按规定参加规范化岗位培训,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体制局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其成绩单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在岗、转岗、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五、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位培训采取统一标准、统一发证、多渠道实施的办法。
  我局负责对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岗培训工作的宏观规划、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主要是:制定岗位培训工作的有关政策、规章制度和主要岗位的基本要求,提出岗位培训的规划和目标。制定指导性的教学计划;组织编写或推荐岗位培训教材和参考资料;组织实施一定层次干部的培训;进行培训情况统计,开展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检查评估培训质量。
  培训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实施由我局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培训中心负责。
  各单位机关后勤管理部门,要在本单位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后勤干部岗位培训计划,并有人负责,认真抓好落实。
  在我局培训中心组织岗位培训的同时,提倡各单位充分发挥本单位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按照我局制定的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对本单位后勤干部进行岗培训,以加快培训速度,适应工作需要。
  六、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培训中心1993年——1995年培训工作重点
  这三年中,主要是做好基础性工作,同时,适当地组织一些培训。
  (一)1993年完成岗位培训专业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年底前后陆续出版,作为试用本。
  (二)抓紧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培训基地建设,争取早日建成。
  (三)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后勤干部主要岗位的基本要求,作为提出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的依据。
  (四)重点抓好处级干部的岗位培训。培训教材出版后,按照岗位基本要求,有计划地对处级干部进行规范化岗位培训,使处级干部的培训面在现有基础上提高30%。同时,配合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机关后勤办实体等,从1993年上半年起适时开展适应性培训。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9月30日宁政发(1995)84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的建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建筑构配件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统一发给监督证书后,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施工前,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二)施工中,依据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重点监督检查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重要部位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并进行阶段性核验,对其他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抽查。
(三)竣工后,对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未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报竣工、不准交付使用,并通知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社会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应当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不得肢解分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的工程,建设单
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负责供应的设备等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或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负责保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达到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的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应注明产品规格、
型号和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出卖设计图签。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应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竣工后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竣工条件,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在自评的基础上,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通过
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手续;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保修书,定期回访,对需要返修的应及时返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测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凡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暂扣的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户的银行,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由自治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经其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合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写明保修的内容和时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依法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
(八)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妨碍和阻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依法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
(八)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1995年9月30日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的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审工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并将负责备案工作的人员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备案说明及制定依据等有关材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
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㈢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㈣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审查的,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需报送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和答复。
第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包括:
㈠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㈡设定的事项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㈢设定的事项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㈣设定的事项是否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及其所属其他工作部门已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㈤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
㈥设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㈦设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㈧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合法,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矛盾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工作部门已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纠正,并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修改情况;逾期不修改或不纠正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
㈠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㈡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㈢不符合法定权限的;
㈣违反法定程序的;
㈤其他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做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㈠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被撤销、变更部分或全部内容的;
㈡继续实施没有实际意义,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㈢自然失效的;
㈣其他应该修改、废止的情形。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报送途径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除执行第六条规定的报备要求外,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全部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将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不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的,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凡是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务刊物、公众信息网络、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其他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未经公布的或在备案审查中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积极受理、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复查建议,发现确有问题的,应按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处理机关将办理结果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并通知建议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