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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4:0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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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4]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直接负责永定、武陵源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物价、监察、信访、法制、公安、司法、劳动保障、工商、税务、教育、民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保障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同意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储备的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本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材料可以免交。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应当坚持“严格服从规划,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将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内容包括:拆迁范围和对象、被拆迁房屋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名单、拆迁补偿预算资金、产权调换房源及地点、过渡用房或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方式和期限。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拆迁条件的,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需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办理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拆迁人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存款银行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拨付资金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当事人的资金支付计划后,方可拨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同时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
(二)突击装饰装修房屋;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租赁房屋。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需约定的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拆迁人自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房屋拆除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房屋拆除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协调监管制度、审查拆迁许可制度、持证上岗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拆迁资质单位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15日内应当就拆迁的相关资料和补偿安置基本情况,以文字和报表的形式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立拆迁档案,同时要及时将所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送交国土资源和房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拆迁人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实施评估按《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湘建房〔2004〕264号)执行。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区位级别及分类参考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制定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无纠纷;
(三)拆迁人所提供的安置房屋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后才能交付被拆迁人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修建的违法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产权调换安置条件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和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产权调换的房屋达不成协议,被拆迁人既不选择拆迁人提供的房屋,又未在拆迁人提供房源之日起30日内自行选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性质、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说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它有效文件为准。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和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专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支付一次性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般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属于国家直管公房住宅房屋的,支付给房屋承租人,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2倍支付;超过一年的,按3倍支付。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是所有人自己使用的,搬迁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是房屋承租人使用的,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房屋使用人进行适当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自己使用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所有人;是房屋承租人使用的,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 对积极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提前或按期拆迁奖励。拆迁奖励一般支付给被拆迁人,属于国家直管公房住宅房屋的,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具体补助费和奖励参考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九条 拆迁安置坚持“谁拆迁、谁安置”的原则。建设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拆迁安置房建设的归口管理。拆迁人确需建安置小区的,相关部门应严格审查把关。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应当进入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住宅小区安置。任何拆迁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安排零散宅基地自建住宅安置,也不准变相以建住宅小区名义分宅基地自建安置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后重建工程为住宅小区的,应当就地回迁安置;重建工程为非住宅小区的,应异地安置;重建工程既有住宅房屋又有非住宅房屋的,以就地回迁安置为主,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所有的拆迁补偿费不足以购买人均15平方米的安置房的,由拆迁人按人均15平方米补齐。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承租。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的费用,是拆迁人统一提供产权调换安置房的,在保证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前提下,拆迁人可以直接从房屋拆迁补偿费中扣除。扣除后多余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外,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进安置房前向拆迁人补齐差额部分。拆迁人所扣拆迁补偿款应纳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资金监控范围,拆迁人要使用该资金必须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人所扣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的费用,只能作为安置房建设的专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入住前办理完成并交付被拆迁人,其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第四章 拆迁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或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申请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责,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迁。
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进行听证。具备申请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未经行政裁决,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周转过渡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偿安置等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法定程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正在组织实施拆迁的,仍按照原拆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卫生部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事业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的通知”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事业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的通知”的意见
卫生部

前言
现将财政部(84)财文字第39号“关于控制行政事业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为贯彻此“通知”的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经费管理
(一)加强人员经费的管理,凡属国家统计局制订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均应严格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各项规定执行。
(二)奖金发放额度,事业单位暂按现行规定办理;企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奖金的发放要克服平均主义。
(三)有收入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组织合理的收入,支出要厉行节约,要讲求经济效益。事业单位根据经费的可能,统筹安排好各项支出,其中对教学、卫生行政费中的消耗性开支,除业务费维持1983年水平外,其余如水、电、邮电、燃料、差旅、会议、资料印刷等费用,要求
采取有效措施,在1983年实际支出数的基础上节减10%左右。企业单位必须加强企业管理费的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84)财文字第39号文规定办理。
(四)医院要进一步巩固和搞好“药品改革”工作,实现国家规定的药品加成率。加强病人欠费的管理及催收工作。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按照财政制度的规定,划清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范围。预算外资金系属公款,必须集中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各部门不得截留公款收入,对不遵守规定私设“小钱柜”的部门要取缔。预算外收入应按国家规定及时上缴15%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六)认真清理职工欠款,由欠款人订出分期还款计划,并严格执行。

二、加强物资管理
(一)必须严格审查国内外订货计划,订货总额不得超出本单位经费支付的能力,尤其对大型设备购置计划,更应全面慎重考虑。
(二)认真执行“社控商品”的审批手续,凡未办理审批而购买的“社控商品”,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并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组织力量清查库存及在用物资设备,压缩库存,提高现有设备的使用率,积极做好仪器设备的协作共用。对多余物资及闲置不用的设备物资,要积极的进行处理,尽量发挥物尽其用的作用。



1984年5月21日

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2001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各级领导干部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责任意识,认真落实安全工作责任,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发生,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负责人,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二)重大火灾事故;
(三)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由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检查、督促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政府部门或者专人负责落实;
(三)组织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组织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政府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六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提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要求,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按照本部门职责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现不符合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政府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政府、政府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实行校(园)安全工作校长(主任)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学校组织大型活动或者提供食品时,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整治危旧校舍造成的事故隐患,确保学生(儿童)安全。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仓储场所。
第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由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国家规定不明确或者无明文规定的,按照政府部门职责分工,由昆明市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现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60日。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六)项、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有关校长(主任)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十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九条,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事故调查组负责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经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监察、人事部门负责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