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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17:3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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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3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委〔2004〕20号)精神,为规范杭州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加快之江度假区的发展,由杭州市规划局之江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之江规划分局)负责实施杭州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范围以附图为准)。具体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规划编制工作
  (一)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审查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并上报批复。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研究等。杭州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研究等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由之江规划分局根据城市规划和管委会的发展需要,提出规划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局批准后,由之江规划分局组织编制工作。之江规划分局负责成果审查,报市规划局审批。
  (三)规划设计招标。按有关规划设计招标的规定办理。
  (四)各类规划调整。城市分区规划、专项规划的调整由市规划局负责,控制性详规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由之江规划分局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局按照《关于明确控规局部调整程序的通知》(杭规发〔2004〕300号)规定进行调整并批复。其他各类规划的调整,由之江规划分局组织调整,报市规划局审批。
  二、关于建设项目审批工作
  (一)《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通知书》的管理。之江规划分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杭州之江度假区扩区范围(含转塘镇)内建设项目进行选址(范围见附图)。凡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在规划调整允许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之江规划分局进行选址,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通知书》,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因项目建设需要突破原规划控制要求,超出以下范围的,之江规划分局应向市规划局申请控规调整,控规调整批复后方可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1、涉及20米以上的道路调整;
  2、出现中类以上的用地性质的变更;
  3、容积率超出原规划5%以上的调整。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之江规划分局负责核发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江规划分局定期向市规划局领取加盖市规划局公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空白证),并按季将上次领证发放的建设项目清单报送市规划局备案。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审查。由之江规划分局负责主持区内各类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查,市规划局参与。规划方案控制指标的调整按杭规发〔2004〕7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应报市规划局确认。审查结果及修改后的方案报市规划局备案。
  三、关于规划审批后的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一)之江规划分局负责本地区规划审批后的管理工作,包括审批后建设项目的跟踪检查、规划竣工验收等。定期将验收完毕的建设项目以表格形式报市规划局备案。表格由市规划局统一制作。
  (二)本区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之江规划分局配合,涉及重大违法建设案件的,之江规划分局应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规划局确认。之江规划分局应每半年对本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情况以表格的形式报送市规划局备案。表格由市城管执法局、市规划局统一制作。
  (三)本地区涉及人大、政协提案、群众来信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等工作,由之江规划分局在市规划局统一指导下负责处理。
  四、关于责任落实问题
  (一)实行领导、部门责任制。市规划局和之江规划分局应分别确定联系处室和联系人,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逐一做好衔接工作。实施中如出现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协调解决。
  (二)之江规划分局与市规划局实行审批系统联网,规划信息共享,信息系统建设由市规划局信息中心牵头负责。
  (三)之江规划分局实施的行政行为如与城市规划不相符,市规划局可以否决或进行调整。
  (四)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如对之江规划分局审批和反馈的意见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报市政府审定。
  (五)之江规划分局对实施情况应不定期地编发简报,通报工作。
  (六)市规划局建立检查、总结实施情况的工作联系会议、年终总结会议制度及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将实施情况及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抄送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
  五、附则
  (一)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规定涉及的具体工作细则另行制定。
  (三)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之江度假区及转塘周边地区范围图





财政部关于中央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2003年2月27日 财库函〔2003〕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财务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规定,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申请须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鉴于西藏境内没有设立财政部驻西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便于中央各部门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财政审批、备案工作的正常进行,经研究决定,中央各部门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备案工作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代为办理。
  请你单位接到《通知》后,即通知你单位所属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联系地址:拉萨市北京中路101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
  邮政编码:850001联系人:肖厚国、扎西联系电话:0891-6826323,6836676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8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结合船舶检验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因工作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提出申请。经船检局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批准。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用中文或英文书写的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机构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及机构情况介绍。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证书副本,该副本应经出具当局认证或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由同该机构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机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并附其简历和照片(二张)。
第四条 外国政府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其政府部门同中国政府部门商定。
第五条 交通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后,发给批准证书。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到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力理登记和居留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该批准证书即自行失效。
第六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最长为三年。期满后如需延期,须在期满之日三十天前,向船检局提交由原申请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长驻在期的申请书。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延期批准证书。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七条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驻在地点,应向船检局提交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变更批准证书。常驻代表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到有关机关办理必要的变更手续。如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出具对新任代表的授权书,并附其简历和照片(二张)。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视其业务需要审定。
常驻代表机构如雇用中国公民,应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常驻代表机构应将其雇用中国公民的情况及变化情况报送船检局备案。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在批准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其业务活动,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所从事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交通部报送上年度的业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时,应于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交通部报告。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任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未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如需派驻常驻代表或验船师,应向船检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批准书。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