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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行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7:0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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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行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行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工业经济的所有制结构、行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经营方式、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
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42号)的规定,国务院决定进行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这次普查主要是为了查清全国工业资产的底数,特别是国有企业、乡镇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状况;同时全面调查我国工业经济的所有制结构、主要产品结构和行业结构状况,主要工业产品生产能力及其利用状况,主要生产设备数量及其技术状况。通过普查,促
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工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为深化统计调查方法体系改革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创造条件。
二、普查的对象和主要内容。普查对象为全部工业企业,重点是国有企业、乡镇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普查的主要内容为1995年工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包括生产、销售、库存和成本、费用、价格、盈利等情况),资产负债状况及其构成,生产能力利用及技术装备状况等。
三、普查的进度安排。1995年年底以前为普查准备阶段,1996年一季度实施工业企业普查登记,1996年年底以前完成全部工业普查资料的审核和数据处理工作,并对普查资料进行分析和开发研究。
四、普查的费用。这次工业普查所需的经费,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五、普查的组织与实施。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是一次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各级政府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为此,国务院决定建立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业普查中的重大问题,普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统计局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由一位负责同志
领导和协调当地的普查工作。各工业企业要认真整理原始记录,严格按照普查的要求如实填报数字,不得虚报瞒报,以确保普查的质量。



1995年1月1日
论国际刑事法院作用的有限性
-结合国际刑事法院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的罪行进行调查案


王能干(QQ:28532012;Mail:xbgx@163.com)

一、案情简介
根据报道,总部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2004年1月29日宣布将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领导人犯下的反人类罪行进行调查。这将是该法院自2002年7月1日正式运转以来的第一项立案调查。
国际刑事法院当天发表新闻公报说,由于乌干达总统穆塞韦尼去年12月决定将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的案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审理,法院决定对这一案件进行调查。开始案件调查的正式决定将在未来几个月之内做出。
国际刑事法院的首席检察官奥坎波说,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涉嫌绑架数千名儿童,强迫他们成为战士,强迫他们杀害自己的父母,还强迫他们成为性奴隶。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首席检察官在决定正式开始调查时必须告知所有成员国。之后,首席检察官在进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发出通缉令。
首席检察官奥坎波奥坎波与穆塞韦尼在英国伦敦就双方的未来合作进行了会谈,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找到并逮捕“圣灵抵抗军”领导人。在这方面,乌干达政府需要国际社会的支持。
“圣灵抵抗军”是活动在乌干达北部的反政府武装,其领导人是号称拥有超能力的科尼。据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收到的一些报告,总共有约2万名年龄在11岁至15岁之间的儿童被强迫参加“圣灵抵抗军”。数以千计的乌干达儿童为了躲避反政府武装的绑架变成了“夜游神”,他们常常在教堂或者慈善机构里一直躲到天亮。为了对公众进行恐吓,反政府武装曾砍下一些被他们认为是支持中央政府的村民的手足,割下他们的耳朵或嘴唇。
据在乌干达的国际援助机构估计,自1986年以来,反政府武装与政府军的冲突至少造成2.3万人死亡,给乌干达带来了10亿美元的经济损失。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概况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概念,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广义上的,主要指由国家选举出来的若干个独立的法官组成的、审判特定的国际罪行并对罪犯处以法定刑罚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它既包括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如1998年7月在罗马依据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大会建立的普遍性的、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还包括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临时或特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如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及由联合国安理会设立的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另一种是狭义上的,仅指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 ①即1998年7月建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现在的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1998年7月在罗马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而设立的永久性国际刑事裁判机构。和以前特设的几个国际法庭相比较,它具有自己的特色之处,主要表现在国际刑事法院是常设的,其机构性质是由主权国家设立的不会因使命完成而被撤销或者不复存在,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在理论上可以管辖各种国际罪行,以及可以对一切国籍的罪犯行使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国际刑事法院必须适用各缔约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不象在它之前的几个特别法庭,可以灵活地适用国际法。
截止2002年7月1日,共有78个国家承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并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 ②从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正式运转以来,虽然已经收到了几百件关于国际犯罪案件的受理审请,其中大多数都与伊拉克战争有关,但国际刑事法院一直没有正式受理。因此,乌干达总统穆塞韦尼请求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的罪行进行调查的决定就为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第一起案件铺平了道路。但是,国际刑事法院在调查“圣灵”组织的国际犯罪行为时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后来发生的追究国际犯罪的案件能起多大的示范作用,以及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国际性的机构,在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美国和世界上最大的第三世界国家没有参加的情况下,能否承担具有国际意义的机构所应具有的职责,还需要经过认真的分析和思考。
三、国际刑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③
(一)属时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1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对于在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法院只对缔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二)属人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条、第25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个人具有管辖权,任何国家、组织和法人均不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也就是个人责任原则,即实施规约所列各项犯罪的人要负个人责任,并应当受到处罚。
(三)属物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以及战争罪等几种罪行实施管辖。
1、侵略罪。关于侵略罪的定义,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还没有详细的规定。
2、灭绝种族罪。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3、危害人类罪。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谋杀;
(2)灭绝;
(3)奴役;
(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酷刑;
(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形式的性暴力;
(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或根据公认为国际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上列行为或任何一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9)强迫人员失踪;
(10)种族隔离;
(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4、战争罪。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战争罪具有管辖权,特别是对于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
5、严重违反国际刑事法院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
当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上述国际犯罪行为时,首先应当具备一定的先决条件,这些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点:④
(一)所发生的国际犯罪行为所追究的行为者必须是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的公民;
(二)如果一个或多个国家成为法院规约的缔约国或声明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且有关行为发生在该国境内,或者发生在该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或者被告具有该国国籍;
(三)一国虽然未成为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但声明接受法院对有关罪行的管辖权。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虽然是一个国际性质的机构,但是它并非万能的,其职能受制于管辖权的范围以及缔约国的多少。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对一个国际犯罪行为提起调查或者进行诉讼,并非基于普遍管辖权原则,因为在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要求下,任何一个国家对不管发生在什么地方的国际犯罪,都可以予以追究,即使该国际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受害人、实施者中没有一项因素与提起诉讼国有关联性。正因为这种不同这处,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的国际犯罪案件相当有限,并且也只限于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案件。
四、国际刑事法院作用的有限性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初,研究国际法的学者对它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认为其成立标志着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这一严重危害人类的行为持有的共识基本一致,即要从法律上进行严惩。但是,国际刑事法院自诞生之日起,就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有的还是致命性的。下面,结合法律和实践的规定进行简单的分析。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学研究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爱国卫生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四)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卫生单位、卫生小区活动;(五)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六)组织开展以农村的改水、改厕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七)制定爱国卫生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检查。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二)争创卫生先进单位、无烟单位;(三)按规定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四)开展健康教育工作;(五)组织辖区村(居)民或本单位职工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吸收有关部门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应按照爱卫会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一)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把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和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分期实施。(二)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和公共厕所,对城市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和法制监督,依法保持城市环境整洁、美化、绿化。(三)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食物、职业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和救治,对食品、饮用水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依法监督检测。(四)农业、畜牧部门应结合新农村建设,围绕“村容整洁”目标,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五)水利部门要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抓好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在保证农村人畜饮水安全方面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六)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履行保护职责,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搞好污染减排,保护环境。(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对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新闻监督。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认真做好本辖区和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4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三)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把创建卫生城市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工作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使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开展“爱国卫生杯”竞赛活动,推进创建卫生城市工作。“爱国卫生杯”竞赛活动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爱卫办组织拟订。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县城和卫生城区活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加强卫生基本设施建设,完善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升县城(城区)整体卫生水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行业卫生标准搞好单位的环境卫生,消除或控制生产、生活环境中危害健康因素,为单位职工创造良好生产、工作、生活条件。

  卫生不达标的单位不能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平顶山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环境综合治理和化学防治工作,使鼠、蟑、蚊、蝇等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病媒生物防制药品。

  杀鼠剂经营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食堂及粮食、食品的存放、生产、销售等场所应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和防蝇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蚊虫和蟑螂孳生。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级健康教育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健康水平。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开设经常性的健康教育专题栏目。

  中、小学应按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应对幼儿进行卫生基础知识教育。

  疾病控制中心、各级医院应建立健康教育阵地,开设健康教育宣传栏,并应用健康教育处方和健康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

  厂矿、企业应对工人开展相关劳动保护、女工保健和环境保护等知识教育。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宣传栏和卫生宣传标语,经常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影剧院、医院、学校、车站等单位应当按照《平顶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平政〔2007〕75号印发)的规定,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禁止吸烟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禁止在公共场所或露天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九条 规范城市市区内养犬行为,规范养犬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除外。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均应遵守下列卫生行为规范:(一)不随地吐痰;(二)不乱扔果皮纸屑;(三)不乱倒垃圾;(四)不随地便溺;(五)不乱贴乱画;(六)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法制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爱卫会通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督促本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日常督促、检查。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应持证上岗,依法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撤销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各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一)不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卫生社区活动,卫生状况差的;(二)完不成上级下达的改水改厕任务的;(三)不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鼠、蟑、蚊、蝇密度超标的;(四)健康教育效果不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其他行为应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