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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等部门拟订的《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通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3:1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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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等部门拟订的《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通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乡镇企业局


转发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等部门拟订的《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通知办法》的通知
市乡镇企业局



为了促进南京市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进一步发挥市和郊县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南京的实际,对全市乡
镇企业管理费的收缴分成、管理、使用和监督等有关问题,制定如下办法:

一、提取范围
1、凡乡(镇)、村举办的乡镇企业中的工业企业、商品流通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均应依照本办法提取,并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2、乡镇企业中实行中外合资的,由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联合经营的,以集体为主实行其他经营形式的,均应按本办法提取、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3、农业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不提取、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二、提取比例
4、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总额的0.5%比例提取、缴纳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5、实行中外合资的乡镇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等有关规定,由中方向其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上缴管理费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管理费数额=联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所
占合营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
费的比例(0.5%)

6、乡镇企业民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的,按乡镇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上缴给乡镇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计算公式为:
应缴管理费数额=联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所
占联营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
费的比例(0.5%)

7、乡镇企业之间联合经营的企业,提取的管理费按各方协议分别上缴给联营各企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
三、分成比例
8、乡镇企业管理费由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使用。各级留用比例为,乡(镇)办企业:乡(镇)主管部门为45%,县郊主管部门为40%,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为15%;村办企业:村级主管部门为40%,乡(镇)主管部门为30%,县郊主管部门为20%,市乡镇企业
管理局为10%。
四、解缴办法
9、全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集工作,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县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县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征收,委托代办费一般为征收总额的3%。
10、各县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企业财务报表为依据,按月按规定在企业销售收入中征收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并加盖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专用章的《江苏省事业服务收费收据》。
11、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各县郊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银行设立乡镇企业管理费专户,县郊征收的乡镇企业管理费,由各县郊于每季首月十五日前,按分成比例解缴市乡镇企业管理费专户和分解给各乡镇的管理部门。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征收的可在提取代办费后进行分解。
五、使用范围
12、乡镇企业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助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的经费开支;
13、用于补助乡镇企业培训、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为乡镇企业服务的必要的检测义器购置和有关费用,展览及样品费用的不足及其他开支等,但使用前必须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同意,并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六、监督管理
14、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提取、缴纳、分解、划拨与使用情况,每年年终由市、县郊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向同级财税部门上报收支报表,并接受同级财税部门的监督。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每年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委托审计师事务所组织一次年检,对执行好的给予表扬,
对违纪问题按规定予以纠正。
15、凡不使用市统一规定的管理费收据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的一律不予认可。
16、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唯一合法部门,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乡镇企业有权抵制其他部门向其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
17、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等部门参照宁地税二发[1994]55号文规定执行。
18、经县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审计,确属亏损的企业,由企业申报,经县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备案,可免缴乡镇企业管理费。

七、附则
19、本办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市原颁发的有关乡镇企业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20、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企业管理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1、本办法由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5年2月17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考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大庆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按照《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庆政发〔2008〕23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考评强化对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监督检查的管理,督促其依法经营,规范管理,提升服务,实现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安全稳定、企业管理达标、市场秩序良好的目标,创造良好的城市客运交通环境。
  第三条 考评对象为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
  第四条 考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对驾驶员的教育管理、对所属车辆的管理;驾驶员违规运营、接受违规处罚情况;车容车貌、举报投诉、违章查处、社会服务评价;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行业稳定等。
  第五条 具体考评内容和评分标准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市交通运输局牵头汇总,制定《大庆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考核评分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评分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进行调整。
  第六条 考评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与集中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检查工作由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物价、地税、质监和人社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组织,检查情况作为集中考评时的得分依据;集中考评由市交通运输局牵头,联合以上部门进行考评,每半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考评责任单位要建立考评档案管理制度,日常检查情况要有详细记载,集中考评要建立详尽完备的考核档案,具体标准和要求在考评前发布的考评方案和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考评实行百分制,70分为考评合格成绩,90分以上为优秀,年度最终考评结果为上半年和下半年考评分数汇总后的平均分。
  第九条 考评结果在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内通报,在有关网站上公示。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考评结果,作为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成立大庆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考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交通运输局局长担任,成员为市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工商局、物价局、地税局、质监局、人社局分管副局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主任由市交通运输局分管副局长兼任,负责考评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要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的检查考评,按要求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对拒绝、逃避或以各种方式阻挠、干扰检查考评,以及在检查考评中弄虚作假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其考评成绩为零分。
  第十三条 参加考评的责任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认真开展日常检查,建立真实准确的数据资料档案,及时为集中考核提供应用。
  第十四条 参加考评的责任单位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考评,保证考评结果客观、准确、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考评人员要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吃请、送礼等不廉洁行为。
  第十六条 参加考评的责任单位和考评人员要认真负责,密切配合,遵守纪律,按要求完成考评工作。
  第十七条 对考评不认真、不负责等失职行为的考评责任单位和考评人员,一经发现,由领导小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出租汽车公司考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08〕69号)同时废止。












  【内容摘要】: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根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依法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判,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监督最有效的方法,对于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行政判决一旦生效就对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自身产生拘束力。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行政赔偿判决七类判决结论,本文试就七类判决在法律通用的问题略陈已见,以期方家指正。


一、维持判决

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对其予以维持,确认其效力的判决。该判决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肯定,是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维护。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维持判决时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证据确凿。指做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充分证据属事实审查,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进行审查。没有足够确凿的证据证明事实成立,人民法院不能做出维持原判。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指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应条款正确合理。

3、符合规定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以及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

人民法院在做出维持判决时,应遵循以下规则对被诉行为予以审查,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规范。首先,要遵循行政审判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对被诉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事实基础。其次,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相应条款是否正确合理进行审查,以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适用维持判决。具体审查内容包括:(1)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现行有效,尚未生效或已废止的法律不得适用彼法,应适用此条款而适用彼条款的情形;(3)排除适用了不应当适用和应当适用而没有适用的情形;(4)审查适用法律法规的主体是否合法,其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再者,应当注意用行政程序规范以及行政程序一般原则对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能否判决予以维持。

二、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对其予以撤销,否定其效力的判决。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撤销违法的,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行政行为。通过人民法院的撤销判决,可以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从而确保行政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行,依法行政的真正实现。撤销判决有全部撤销判决、部分撤销判决和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三种具体形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做出撤销判决,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证据不足。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情况,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予以判决撤销。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错误地援用了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表现:①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正确;②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不正确;③适用无效的法律法规;④适用法律法规不全面;⑤违反法律冲突适用规则;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为依据。

3、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行政程序法规规范。行政行为违反法定行政程序,指导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定程序的表现形式主要有:①步骤或顺序违法;②行政活动的形式违法;③时限违法。

4、超越职权

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界限。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①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行使了宪法,法律没有词语的权力,即无权限。②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行使了法律词语其他行政机关的权力,即事物越权。包括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以及某一行政机关行使了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情形。③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超(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外事实处罚:二是地域越权,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超越了地域管辖范围:三是层级越权,包括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权限和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权限。

5、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授予该职权的目的?做出行政行为时存在主观恶意?。人民法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①被诉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违背法律的目的。行政机关关在行使法律赐予的权力时,不得与法律追求的目的相背离,否则就是滥用职权。如被告的罚款决定不是为了制裁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而是出于为了收集资金的目的,就构成滥用职权。②被诉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掺杂了不适当的考虑。包括行政机关在做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考虑的重要因素。如被告在做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不适当地考虑了相对人的身份及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共工作人员的亲属关系等,该行政决定即属滥用职权。③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违反比列原则的情形,包括被告在行使职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有独断专横,反复无常以及同等情况下不同等对待等现象。如对同以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在同类案件中先后做出不同的解释,造成同类案件不同处理以及对违法轻者重罚,重者轻罚等现象。

三、履行判决

履行判决是针对被告不作为行为而采用的判决形式,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负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且无正当理由所做出的责令被告限期履行职责的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据此,人民法院在做出履行判决时应同时慢足以下条件:①被告依法负有法定职责;②被告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即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③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

根据履行判决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不作为案件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被诉讼行为进行审查,以最终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1、被告是否负有与原告申请事项相关的法定职责。被告负有相关的法定职责才有可能适用履行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款。否则,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类型与法律条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是否有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具体审查以下内容:①相对人是否提出相关的申请,对此应有相对人负举证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的,则其诉讼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类型及相关条款。②被告对相对人的申请是否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若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无论该意思表示是同意或批准,还是拒绝或不批准,则都构不成不作为,不适用履行判决的类型及条款。同意或批准的意思表示意味着已作为且已答复了相对人的申请,只不过是未具体执行;拒绝或不批准的明示拒绝行为,实际上是被告履行职责的否定性表现形式,是一种作为的形式,对此应适用撤销、确定等判决类型及法律条款。③被告不予答复的期限是否超过法定的合理的期限。

《解释》第39条规定:“共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持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可见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有关申请答复的合理期限通常是60日。人民法院应据此对被诉行政行为予以审查。

3、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若被告有正当理由,如无管辖权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导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则不构成违法,也不应该做出履行判决,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变更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