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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增加部分职业学校参加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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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增加部分职业学校参加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增加部分职业学校参加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2004-11-15



教职成厅[2004]2号

  为落实《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2003]5号)要求,深化职业教育改革,进一步推动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进行,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基础上,现决定再增加北京建筑材料工业学校等73所中等职业学校参加数控技术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汽车运用与维修、护理等四个专业领域的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请你们组织这些学校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认真实施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并将有关工作情况及时报送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职业学校补充名单

  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24所)

  北京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北京二轻工业学校

  太原市商贸经济职业中专学校

  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华北机电学校

  山西省工业管理学校

  上海电子工业学校

  上海大众工业学校

  上海竖河职业技术学校

  上海工商外国语学校

  上海信息技术学校

  项城市中等职业学校

  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

  湛江机电学校

  清远市第一职业学校

  广西机电工业学校

  广西玉林机电工程学校

  渭南工业学校

  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

  陕西省理工学校

  西安市工业学校

  西安航天工业学校

  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

  铜川市职业中专

  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专业领域:(21所)

  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学校

  北京市财经学校

  山西省贸易学校

  山西省供销学校

  山西省财政会计学校

  太原市财政金融职业中专学校

  大同市第一职业中学

  郑州工业贸易学校

  新县职业高级中学

  湖北信息工程学校

  广东省惠州商业学校

  广东省财政学校

  云南昆明市第二职业中专

  云南省商务信息工程学校

  昆明铁路机械学校

  陕西省商业学校

  陕西澄城县职业中专

  陕西省银行学校

  陕西省经贸学校

  汉中市第一职业中专

  西安实验职业中专

  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18所)

  北京市汽车维修工程学校

  北京市昌平职业学校

  太原市汽车技术职业学校

  晋城市第一职业中专学校

  阳泉市交通职业中专学校

  吉林航空工程学校

  吉林机电工程学校

  中铁十三局职业技术学校

  延吉市职业高中

  山东德州汽车摩托车专修学院

  河南省工业学校

  湖北十堰市技术工程学校

  珠海市第三中等职业学校

  阳江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昆明安宁市职业高级中学

  昆明市盘龙区职业高级中学

  眉县职教中心

  陕西省机电工程学校

  护理专业领域:(10所)

  北京卫生学校

  惠州卫生学校

  茂名卫生职业技术学校

  云南省保山市卫生学校

  云南省大理州卫生学校

  安康市卫生学校

  商洛市卫生学校

  汉中市卫生学校

  西安市卫生学校

  大连铁路卫生学校


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政府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及年度实施计划,将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地、海洋、山体、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优先安排清洁生产、节能降耗、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开发绿色产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书,以确保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编制和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对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
  (四)组织编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监督检查其落实情况;
  (五)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使用情况,依法行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
  (六)负责排污申报登记与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污染限期治理等的组织实施;
  (七)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九)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定期公布环境状况;
  (十)依法进行其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安、交通、铁路、市容环境卫生、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矿产、海洋水产、园林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将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经济贸易部门应督促工业污染源的治理,鼓励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三)外经贸部门应严格审查有环境影响的外资工业项目,并督促业主向环保部门申报;
  (四)财政部门应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并对环保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五)城乡规划部门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应落实环境保护规划的有关要求;
  (六)市政建设部门应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下水管网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市生产、销售产品的环境指标实施监督管理;
  (八)海关应加强对涉及环保要求的进口货物的监管,检验检疫部门应对进口货物的环境指标实施技术监督;
  (九)城乡建设、工商、文化、中小企业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做好建设项目和有关污染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清扫、收集、贮运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十一)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的管理;
  (十二)教育部门应制定本系统环境保护教育计划,并监督计划的实施;
  (十三)科技管理部门应把重大的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纳入科研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和未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 环境功能区的划分

  第十一条 本市环境功能区划定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
各类环境功能区域范围的划定和变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目标、标准提出,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一级标准;
  (二)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外的区域,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
  (三)特定工业区可划分为三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三级标准。
  第十三条 地面水环境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根据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划分水环境功能区,同一水域兼容几项功能的,依照最高功能划定;
  (二)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
  (三)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游泳区,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四)一般工农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四类标准。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及旅游风景区,适用一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二)居住、商业、工业混合区,适用二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三)工业集中区和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工业用地,适用三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四)城市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公共交通汽车总站、大型停车场及码头区、穿越市区的铁路和河道两侧区域,适用四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禁止建设下列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项目:
  (一)工艺设备落后、浪费资源、无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土法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漂染、电镀和选金、农药、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项目;
  (二)年产5000吨以下小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
  (三)从国外、市外把含有毒性、放射性等有害废物、垃圾以及处理、处置过程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废物、垃圾转移到市内处理、处置的项目;
  (四)其他可能产生严重污染或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居民住宅区、医疗康复区、科研文教区、行政中心区以及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及破坏景观的项目或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中,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门章节。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或者审批不同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评价单位必须先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审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准进行施工;未经批准的,其验收申请报告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施工期间,应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或委托的单位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实物试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单位提出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试运行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报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经试生产或试运行,污染物排放达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试运行,继续整改至符合要求为止。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污染防治方案的审批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恶臭气体、饮食油烟、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消耗臭氧层物质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设置污染防治设施,依法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防治设施正常运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设施运转档案,定期监测运转、使用效果,并按照规定向环境监理机构报告运转情况;
  (二)建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检测等制度;
  (三)建立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
  (四)建立污染处理设施使用化工原材料的专门档案;
  (五)对生产用放射源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扩散;
  (六)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建立饮食业、机动车辆维修业所产生废油及照相行业产生定影(显影)废液统一集中回收制度。饮食行业应逐步淘汰燃煤、燃油炉具,推广燃气或者用电等清洁生产方法,减少废气、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整治或设置,设立统一标志和编号,并统一安装排污计量装置。
  第二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防治污染的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应承担清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在污染物总量控制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达到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所使用的化工原材料,必须经环境保护监理机构核定使用数量,按核定数量购买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在用的机动车辆以及本市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废气和噪声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准年审、行驶、出厂或者销售。
  在用的机动车辆,经检测废气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
  公安部门应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查检测。对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收缴牌照,强制淘汰。
  在全市范围内推广使用无铅汽油。在市、县(区)城市规划区禁鸣喇叭,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尚未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容器的包装材料应当使用可回收利用、无毒、易处理、易降解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或难以降解的塑料餐具,防治“白色污染”。防治“白色污染”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工商、卫生、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协调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航空垃圾及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置。建立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场(厂),对全市危险废物实行有偿的统一集中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提高城市环境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在开工15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建筑噪声污染。
  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严禁在6:00~12:00时,14:00~22:00时之外时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有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开发自然资源在向资源管理部门申报时,应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开发自然资源时,应同时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开发结束后,应采取恢复植被及有关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保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已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办发(2001)99号

关于转发市城管局《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城市夜景灯光亮化,是现代化城市标志之一,对美化城市夜景,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生活质量,起到积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提高灯亮化的档次和品位,现将市城管局《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十八日


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提高灯光亮化水平,美化城市夜景,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制作、设置、使用和管理户外灯光设施(灯箱、霓虹灯、泛光灯、轮廓灯、电子显示屏、激光等)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是本市灯光亮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灯光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各区政府和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园林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灯光亮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灯光亮化贯彻以路灯亮化为基础,以沿街店面亮化为主体,以高层泛光灯、轮廓灯亮化为衬托,以户外灯光广告亮化为点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主要道路(延陵东路、延陵西路、新丰街、和平南路、和平北路、博爱路、东横街、西横街、局前街、城中路、化龙巷、南大街、北大街、广化街、怀德北路、怀德中路)两侧临街建筑物店面装修改造或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同时配置灯光设施。

延陵西路两侧及文化宫广场、怀德桥、火车站等周边地区设置户外广告,必须配置霓虹灯或其他新型灯光。

沿街六层以上的建筑物(住宅楼除外)必须配置泛光灯、轮廓灯或霓虹灯等灯光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高层建筑顶部设置先进的激光等设施。

第六条 设置灯光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色彩亮丽,图案文字清晰,讲究艺术品位;

(二)不影响建筑物原有风貌;

(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立牌及高度小于3米的灯箱不得采用外打光;

(五)20㎡以上的灯光设施或20组以上的霓虹灯,必须安装定时装置;

(六)在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设置亮化设施,必须采取眩光限制措施;

第七条 凡新设置的灯光设施,由制作单位负责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一年。包修期满的灯光设施,由用户单位自行选择具有《灯光设施制作许可证》的单位维修并签订维修协议,报城管局备案第八条 户外灯光用户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户外灯光设施的日常管理,制定工作职责,接受城管局的管理和指导。

第九条 制作、维修单位对各自负责维修的灯光设施应派专人进行夜间巡查,并做好相应的台帐记录;巡查情况每旬报城管局备案。

巡查人员要加强工作责任性,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故障。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必须及时报告城管局,按城管局核定的期限修复。

第十条 城管局应组织人员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市区主要道路的灯光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情况及时督促处理,确保建成区灯光设施的亮灯率、完好率达到85%以上。

第十一条 户外灯光设施每晚必须按规定时间亮灯。高层建筑(六层以上)的轮廓灯、泛光灯;不具备每晚亮灯条件的,报经城管局同意,可以每星期六、星期天和法定节日开放。

第十二条 亮灯时间:

2月16日至3月31日、9月16日至10月31日:18:00—22:00;

4月1日至5月15日、8月16日至9月15日:18:30—22:30;

5月16日至8月15日:19:15—23:00;

11月1日至次年2月15日:17:31—22:00

第十三条 灯光设施不亮灯超过两个月或不按时亮灯超过三个月的,应由建筑物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