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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评估指标解释》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0:5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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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评估指标解释》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241号




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评估指标解释》的通知
  
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环保局(厅):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要求,我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评估指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2005-2010)〉执行情况评估办法》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质量公告办法》,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评估指标解释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5289.pdf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1996年8月10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嘉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按照本规定程序依法制定,在本市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市政府令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制定的行政措施,其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及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应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第四条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根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制定配套性文件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组织规范性文件计划的实施,承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已发布文件的备案和汇编清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凡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提出制定建议的,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项目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综合协调并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在计划外增设制定项目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局意见,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年度制定计划按时完成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
内容为综合性或涉及较多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时由市政府法制局起草或由市政府法制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或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必须从本市的实际出发,使规定内容切实可行;
(三)制定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四)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符合规范要求。
第九条 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同一事项不应作出与仍然有效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如此种变更确为实际所必需时,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取代原有同类文件时,对原文件应明示废止。
第十条 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可在上报草案时加以说明。未经协商或对存在的不同意见不加说明的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宗旨、必要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送审、发布与备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上报时须随同报送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报告、起草依据、起草说明、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书面意见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凡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均须由市政府法制局从以下几个方面先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
(二)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和义务的,是否经过协商会签达成共识;
(三)总体结构和条文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一般应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经过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根据具体情况或报送审批,或发给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进一步征求意见;
(二)部分内容需作较大改动的,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三)对部分存在争议的条款经市政府法制局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对存在的原则性分歧,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的,由常务副市长、市长裁定,或者由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裁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参加规范性文件协调会的单位或部门,应认真准备意见,由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参加协调会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方能发布。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对其中某些内容提出修改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由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视具体情况由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公开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保送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按年度汇编成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青政办〔2005〕12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打击煤矿违法生产联合执法检查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落实煤矿整顿和关闭工作责任制
  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以人为本”的理念,把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把责任层层落实到县、乡人民政府。对列为停产整顿和关闭对象的煤矿,要严整关死,并加强督促检查,不留后患。要把整顿关闭工作和强化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结合起来,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管规章制度,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建立许可证年审制度,经审核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标准的,要采取强有力的执法监察措施,依法进行停产整顿或关闭。
  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煤矿整顿和关闭工作方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并接受监督指导。
  二、立即停产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凡属证照不全非法生产的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且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新、改、扩建矿井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机构审查或验收合格而擅自投产的,已提交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但经审查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整顿的煤矿等,必须立即停止煤炭生产,认真进行整改。对应当停产整顿的矿井,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下达停产整顿指令,同时抄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工商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依法暂扣或收回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煤矿停产整顿工作方案,并抄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列入停产整顿的煤矿,要按照有关规定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查整改、查责任落实,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安全。要根据其实际情况和整顿工作的难易程度,分批次规定整顿期限。条件较好的煤矿要早整顿、早达标,经煤矿安全监管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所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只有一次停产整顿的机会,届时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标准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整顿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2005年年底。
  三、对停而不整、违法生产的煤矿依法坚决予以关闭
  各产煤州(市)、县(行委)人民政府要向停产整顿的煤矿派驻监督联络员,以随时掌握停产整顿情况。对证照不全拒不停产或无证生产的矿井,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矿井,对整顿无望、停而不整、明停暗开、昼停夜开或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由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依法查处;对乱采滥挖、假借探矿名义非法组织基建和生产、边探边采、以采代探、破坏资源、超深越界开采的矿井,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依法查处。
  凡属上述依法查处的煤矿,必须坚决予以关闭,关闭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同时向社会发布关闭矿井公告。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被关闭矿井的所有证照,停止供电、供水、供火工品,按照“三不留、一毁闭”的标准,炸毁井筒、拆除电源和所有设施设备、填平场地,恢复地貌,遣散从业人员。
  四、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单位和人员,严肃处理违法生产造成的事故
  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而非法生产的煤矿,按妨碍执行公务处理。要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按规定处以罚款,并严格查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和腐败现象。凡已经投资入股煤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撤出投资,逾期不撤出投资的,依法予以严厉制裁。  
  被责令停产整顿而明停暗开或属“四关闭”而未关的煤矿,违法生产酿成事故的,要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1—5倍处以罚款,同时按照党纪政纪从重从严追究责任,除吊销煤矿负责人资质证书外,五年内不得从事煤矿管理工作。要进一步加大刑事责任追究力度,对非法生产造成重大事故和其它严重后果的有关责任者,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联合执法,依法打击违法生产行为各产煤地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打击煤矿违法生产联合执法检查的通知》和《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的要求,积极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行为。省人民政府决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经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总工会和省电力公司等九个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对各产煤州(市)煤矿非法开采、违法生产情况和“五整顿、四关闭”及瓦斯集中整治等工作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一)联合执法检查的主要煤矿区
  西宁市、海北州、海西州。
  (二)联合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联合执法检查共分两个组。
  第一组检查海西煤矿区,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省经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总工会参加。
  第二组检查西宁、海北煤矿区,由省国土资源厅牵头,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经委、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电力公司参加。
  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参加对应联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
  (三)联合执法检查的时间
  联合执法检查于2005年9月初进行,检查时间为5—7天。具体时间由各检查组组长单位自行掌握。
  (四)联合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1、依法打击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行为。对属于“四关闭”或整顿无望、停而不整、明停暗开、违法生产的矿井依法关闭的情况,对乱采滥挖、以探矿名义非法组织基建和生产、边探边采、以采代探、破坏资源、超深越界开采的矿井依法关闭的情况,是否实施了依法关闭措施,是否达到了关井标准。
  2、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情况。是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开展了执法检查活动,是否依法下达了停产整顿监察指令,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监督煤矿停产整顿,对停产整顿矿井是否进行了公告。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依法暂扣和收回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3、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管、监察情况。所有停产整顿矿井是否真正停止采煤,整改的各项措施是否落实;安全监管、国土资源、行业管理和工商管理部门是否做到了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查整改、查责任落实。对停产整顿矿井是否监督其制定了整顿方案,明确了整改内容、方法,落实了安全技术措施,是否明确了停产整顿的最后期限,对超过期限仍不能达到安全许可标准的矿井是否进行了依法关闭。
  4、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及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情况。煤矿企业是否依照财政部等三部、委、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的要求,足额提取了安全费用;是否按照《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足额交纳了安全风险抵押金。
  5、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落实情况。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工商管理、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违规生产、乱采滥挖、破坏资源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是否得到了落实。
  (五)联合执法检查方式
  1、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执法检查组要听取所到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于开展执法检查主要内容的情况汇报,并查阅执法检查主要内容的相关资料。
  2、突出重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抽查。执法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要选择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和矿区进行重点抽查。要深入一线,深入现场,主要检查“五整顿、四关闭”工作进展情况和整改通知、监察指令的落实、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及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情况。
  3、提出建议,限期整改。执法检查结束后,各检查组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提出所到州(市)在打击煤矿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对所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的建议,并与州(市)人民政府交换意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向省政府上报执法检查专题报告。
  (六)其它事项
  1、玉树、果洛州人民政府要按照联合执法检查的内容,组织开展本地区打击煤矿违法生产的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小煤矿规范管理工作,并形成书面汇报材料,于2005年9月20日前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轻车简从,廉洁自律。
  3、各产煤州(市)人民政府年底前要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报省人民政府。

  青海煤矿安全监察举报电话:
    0971—6316931
    0971—6316932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