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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1:0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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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政办发〔2007〕4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地域、商住楼、综合大楼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城镇建筑物(群)均适应本办法。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地名命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如“ΧΧ桥”、“ΧΧ路”、“ΧΧ大厦”、“ΧΧ广场”,由专名“ΧΧ”和通名“桥”、“路”、“大厦”、“广场”等组成。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发改委、规划局、财政局、公安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公用事业管理局(城管执法局)、房产局、工商局、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交通局、邮政局、电业局等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第二章 标准专名的命名更名原则

第五条 有利于城镇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充分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环境或住宅区和建筑物的特色。
第七条 使用表达文明、健康且含义明确的汉语词语。
第八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要求,规范使用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九条 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庸俗低级趣味以及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
第十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第十一条 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商品名、商标名作地名专名和部分专名。
第十二条 所命名的名称应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地域,一般不以单位或个人名称作地名专名或部分专名。确需使用,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标准通名的命名更名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如“ΧΧ大厦广场”、“ΧΧ苑公寓”等。
第十五条 常用的通名为大厦、大楼、商厦、广场、城、中心、园(花园)、苑(花苑)、小区(新村)、公寓(新寓)、别墅、山庄、居(舍)、度假村等。
前款通用名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另行规定。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拟订地名要符合专名和通名的命名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的,到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地域的命名、更名,须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必要时征求市民代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对批准的标准地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传媒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文件和宣传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确定和更改地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确定或更改的地名为非法地名,无任何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换和管理由民政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可由当地政府财政与采用市场运作方式筹措社会资金共同解决。
第二十三条 城镇楼门牌编码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送达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促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宣传中使用的地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的通知

深卫规〔2008〕4号

各区卫生局、市属各医疗单位、社会医疗机构各医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医疗安全,我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我局医政处反馈。

深圳市卫生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间转诊管理、保障转诊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市医疗机构间转诊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一)急危重症、诊断不明确患者,可从下级医疗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转诊;轻微、恢复期或病情稳定的患者可由上级医疗机构向下级医疗机构转诊;

  (二)逐级就近转诊,辖区内转诊;

  (三)转出医疗机构事先与转入医疗机构联系沟通;

  (四)同级医疗机构、同类型医疗机构间不互相转诊;

  (五)专科医疗机构的本专科疑难危重急救患者不向综合医疗机构转诊。

  第三条 拟转诊时,须按首诊负责制原则,由门、急诊首诊医师或住院部主管医师报告门诊部或临床科室负责人,由门诊部或科室负责人提出,报医务科(非行政上班时间报医疗机构总值)同意,由医务科或医疗机构总值与转入医疗机构对应部门取得联系;转入医疗机构应派出相关科室主治以上医师及时前往会诊,决定是否需要转诊。具体要求按《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经过双方门诊部或临床科室之间事先以电话等方式联系沟通,并得到转入医疗机构门诊部或临床科室负责人以电话等方式确认可以转诊的,报告转入医疗机构医务科(或医疗机构总值)后即可简化上述程序直接转诊。

  第四条 经同意转诊的,转出医疗机构门、急诊首诊医师或住院部主管医师须写好门、急诊首诊病情记录或住院病历摘要,带齐相关资料,在转出医疗机构医师和护士的护送下将患者送至转入医疗机构,进行详细交接并做好记录后方可离开。

  第五条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急危重患者需要立即转诊的,转出医疗机构医务科或医疗机构总值须事先通知转入医疗机构对应部门,告知相关病情;转出医疗机构门、急诊首诊医师或住院部主管医师须写好门、急诊首诊病情记录或住院病历摘要,带齐相关资料,在确保患者安全的前提下,由专科或指定医师和护士护送将患者送至转入医疗机构,进行详细交接并做好记录后方可离开。转入医疗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做好接收准备,不得借故拒收患者。

  未设病房的专科医疗机构患者转诊可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条 转出医疗机构应事先书面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等相关人员转诊的理由和注意事项、转诊途中可能会发生的意外情况等,并由患者或其家属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必要时转出医疗机构应做好途中抢救准备。

  第七条 市级综合医疗机构承担区级综合医疗机构和市属专科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并实行分片包干,市人民医院主要承担罗湖、龙岗、盐田区级综合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承担宝安(包括光明新区)、福田区级综合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北大深圳医院主要承担南山、福田区级综合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各区级综合医疗机构和区属专科医疗机构的心血管、儿科、妇科等患者还可向市属相应专科医疗机构转诊。

  区级综合医疗机构和区属专科医疗机构承担本区街道医疗机构、本区内社会举办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

  街道医疗机构、社会办医疗机构承担本区内门诊部、诊所、医务室等其他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

  医疗机构双方签订双向转诊协议的,可越级、跨区转诊。

  第八条 急危重症孕产妇的转诊执行《深圳市急危重症孕产妇会诊转诊制度(修订)》。

  第九条 市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接受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传染病患者的转诊。没有传染病患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条 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接受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精神病患者的转诊。

  精神病患者合并严重躯体疾病时应当在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治疗躯体疾病,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同时协助精神科治疗,当躯体疾病治愈后再转至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级中医医疗机构接受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需要采用中医药手段、方法、措施进行诊治的患者转诊。

  第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接受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转诊。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对患者是否符合转诊条件应严格把关,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根据本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积极组织抢救治疗,严禁将本医疗机构有能力救治的患者以各种借口转送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将患者转诊或不及时会诊或以各种借口推诿、拒收患者的,医疗机构应按医院规章制度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在系统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记入当事人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医疗机构对本制度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人事部


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8日,公安部、人事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工作,公安部、人事部决定,从1997年起,在全国公安机关实行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制度。实行这项制度是建设高素质人民警察队伍的重大举措,对于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干部人事管理培训机制,推动“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公安、人事部门要广泛宣传实行考试考核制度的重要意义,创造良好的内外环境,精心组织,确保质量。现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工作由公安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人事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专门业务培训工作,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科级(含)以下人民警察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取得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合格证书后,才能继续从事人民警察执法工作。
第三条 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基本素质标准
第四条 担任人民警察必须达到下列基本素质标准:
(一)具备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担任人民警察应具备的条件;
(二)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遵守国家法律和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遵守国家公务员和人民警察的纪律、条令、条例和其他规章制度,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
(四)掌握公安业务基础知识和岗位工作必需的基本技能,正确执行与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基本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五)具有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素质。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专门警种和重要岗位的人民警察,除具备人民警察基本素质外,还必须达到从事专门警种和重要岗位工作的特殊素质要求。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章 考试考核组织
第六条 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是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的主管机构,由公安部、人事部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领导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考试考核组织工作,承办上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委托的有关工作。各专门公安机关可视情成立专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在考试考核期间设考试考核办公室,挂靠本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考试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由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人数为七人左右。专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由专门公安机关和专门系统人事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人数为七人左右。
第十条 下一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报上一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考试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基础知识、国家公务员制度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公安业务知识和分析、判断能力,文字能力等。
第十二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和政策水平、职业道德、本职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纪律作风等。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可对本级公安机关全体或部分人民警察进行体能和心理测验,测验成绩和考试考核成绩合并计算。

第五章 考试考核实施
第十四条 考试大纲、考试教材、考试试题和评分标准由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考试、评卷工作在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由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对前五年的年度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后作为本次基本素质考核成绩。
第十七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受审查的人民警察,不得参加基本素质考试考核。

第六章 考试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考试考核合格者由所在县(市)级公安机关填写《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审批表》,报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审批,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证书》上填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证书》由个人保存。
第十九条 对未通过基本素质考试的人员,实行离岗培训制度。
第二十条 未通过基本素质考试人员的离岗培训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指定一所具有培训力量和条件的培训学校或基地专门承担培训任务。离岗培训期为半年。培训结束后重新参加考试,合格的在培训证书上填注;不合格的,予以辞退。无故不接受培训的,视为自动辞职。
第二十一条 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者五年内累计三次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予以辞退。

第七章 考试考核纪律
第二十二条 考场规则、监考守则、试卷保密规定、考核规定等考试考核纪律,由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考试考核纪律者,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审批表》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证书》式样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考试考核经费列入各级公安机关业务费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校、科研事业单位及其他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