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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9 01:1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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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白音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依法履行保卫祖国及其它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军事训练、国防体育和形势教育等。
第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保证国防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 国防教育要贯彻长期、有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年以上的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接受不同层次的国防教育。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市、旗(县、区)及大中型企业均要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由本级党委、政府、地方军事机关及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市、旗(县、区)两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分别设在军分区和同级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由市、旗(县、区)党委、政府和军事部门派人参加,具体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乡、镇、办事处和小型企业要有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总体规划,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每半年分析一次国防教育情况,并协调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教育制度;
(四)领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每年进行一次评比表彰。
第九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承办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三)编写、订购教材,制定教育计划,组织教员培训;
(四)具体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各级政府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按全市人口人均一角钱的标准,由市和旗(县、区)财政各承担一半,于每年初分别拨给本级国防教育办公室统一掌握使用。
各部门、各单位经常性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解决。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要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补充国防教育经费的不足。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种。
(一)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负责人;
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
高等院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的学生。
(二)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为:
初级中学学生,小学生及其它公民。
第十二条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应掌握: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和国防经济。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的国防知识,即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现状、人民防空和军事知识等国防常识。
第十三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统一部署,由各级宣传、人武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级国家机关、工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宣传、人武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完成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防教育任务。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部门负责,各学校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及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高等院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通过开设国防教育课、对学生进行军事训练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初中和小学结合教育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部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和重大节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各单位、各部门,要在每年建军节、春节前后以及征兵期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每年八月定为全市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月”。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它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国防教育的宣传,积极发挥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大中型企业、乡、镇、办事处,要把国防教育场地纳入社会建设规划,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阵地。要充分利和各类学校、青年民兵之家、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公园、烈士陵园或其它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大专院校的理论教师:
(二)军队干部、人武干部、转业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骨干力量;
(三)各级党校教员、军事部门各级教导队教员。
第二十三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实行。
                                      市长 吴佩军
2003年7月1日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绿地)建设和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绿地和绿地以外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中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供市民游憩观赏的公园、小游园和街路、广场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居民住宅小区绿地和居民庭院绿地;
(三)单位所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辖区内和本单位所建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是指为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六)风景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绿地和风景林等。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原则,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各负其责。
第五条 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处是我市城市绿化管理的工作机构,受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具体责城市绿化工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工商、房产、林业、水利、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城市的义务和管护绿化成果、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单位的绿化建设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简称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配套的绿化建设设计和施工。其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特殊行业除外)以及居民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5%;
(二)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生产、加工、储存有毒有害和危险品以及医院、休(疗)养院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40%;
(三)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桥梁等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按照国家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四)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流、铁路沿线两侧和饮用水源地周围的防护绿化带以及高压输电线下的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建设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执行;
(五)经营、服务、仓储、场站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
第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时,应按该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绿化费。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使用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原因确实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按所缺少配套绿化面积的绿化工程造价,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补偿金,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补偿金的收费按该项目配套绿化建设设计的单位工程造价取费计算。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设计同时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有相应等级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没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分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任务。严禁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任务。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否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使用,也不得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的建筑施工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同时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同时具有时具有相应等级的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没有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任务时,应当选则具有相应具有相应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分包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严禁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建筑工程必须与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同时竣工,并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方可交付使用。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树木、花草等植物种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竣工后的第二年度上半年完成。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非植物造景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5%。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公园、游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其管理单位同意,并在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和建设活动。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有履行植树或其他城市绿化的义务。
第十九条 负有城市绿化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5月1日前每人完成不少于4株的当年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
第二十条 负有城市绿化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参加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城市义务植树等绿化活动,也可以自行组织完成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自行组织完成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绿化的方式、数量、地点等情况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并在其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当年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人8元的标准收取当年的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专项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城市义务植树任务所雇佣的植树人员劳动报酬、义务植树苗木费及有关开支。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按单位实有人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征收。集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按实际从业人数由市场开办单位协助征收;分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按实际从业人数由个体工商者协会助征收其他个人的城市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市城市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征收。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管理和监督。绿地的养护单位和责任人要认真做好绿地的养护工作,防治病虫害,保证绿地设施完好和树木、花草等种植物的成活与质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年度计划和绿化建设方案。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按原批准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路、广场等市政公共设施的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和生产绿地由本单位自行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管理单位或绿地建设单位(个人)负责;
(四)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铁路、河流两侧的绿地分别由铁路、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区、烈士陵园(公墓)的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不具备绿地养护技术条件的单位,可以有偿委托绿化专业单位进行养护,养护所需费用由负有养护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向市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交纳用于易地城市绿地建设补偿费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七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绿地的管理单位缴纳城市绿地损毁补偿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在绿化季节内的,占用单位应在届满后15日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其他时期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沙、取土等损毁绿地的;
(二)堆放垃圾、倾倒废弃物、排放或倾倒污水等污染绿地的;
(三)焚香烧纸、燃点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捆绑树木、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及放养禽畜的;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钉、画和悬挂物品及宰杀、拴系牲畜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须向市城市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砍伐或移植10株以下(含10株)的,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或移植10株以上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树木所有者经济补偿;并按所砍伐或移植树木1:2的比例补栽胸径不低于5厘米的树木,或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50元的标准缴纳树木补种补偿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绿化专业单位补栽。
第三十一条 无论单位和个人所有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或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或损伤严重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每株50元的标准向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缴纳树木修剪补偿费后,在市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修剪。
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树木发生危及线路、交通、人身和建筑物等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并应同时向市城市绿化管理单位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所引进的树木、花草种苗必须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树木、花草种苗不准引进种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接受委托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的,其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文件无效,不得作为施工设计文件使用,并对设计单位处以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文件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擅自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处以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至(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向绿地管理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所砍伐或移植的树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按所修剪树木株数处以每株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及时砍伐危险树木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行。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初月15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 活期存款半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0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