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合作协议》共同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
民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合作协议》共同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民发〔2012〕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代表处,总行各部门,控股子公司:
养老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建立起与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60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本着“优势互补、共促发展”的原则,民政部与国家开发银行决定开展战略合作,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任重道远,迫切需要开发性金融的大力支持
(一)加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是应对人口老龄化、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我国老年人口基数大、增长快,并呈现高龄化、空巢化、失能化趋势,人口老龄化加速发展,养老服务需求剧增。预计到2015年,全国老年人口将达到2.21亿,约占总人口的16%。但我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与新形势、新任务、新需求不相适应的诸多问题。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建设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重要性,将建设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认真抓好落实,做出成效。
(二)加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迫切需要开发性金融的大力支持。根据《通知》要求,“十二五”期间,全国需要增加日间照料床位和机构养老床位340余万张,改造30%现有床位,建设任务十分繁重,仅靠财政资金难以满足建设需求,资金缺口很大,急需加大资金投入。由于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周期长、资金需求大,迫切需要开发性金融的中长期资金支持。
(三)国家开发银行积极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以开发性金融理念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遵循“先规划、再试点,逐步推进”的工作思路,研究各地实际情况,通过试点探索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各类模式,切实加大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力度。
二、明确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发挥民政部门组织协调优势,综合运用财政和货币政策,结合国家开发银行中长期投融资优势,引领银行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加大融资支持力度,放大支持效能,推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健康快速发展。
(五)总体目标。通过双方合作,到“十二五”末,基本建立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体制机制,稳步扩大信贷支持规模,完善金融支持模式,有效拓展养老服务业市场化融资渠道,提升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服务水平。
三、落实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
(六)重点支持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按照“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原则,积极支持“敬老爱老助老工程”建设,重点支持政府和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养老机构和社区日间照料场所,通过支持新建、改扩建和购置,提升社会养老服务设施水平。
(七)全面开展规划合作,批量化培育策划项目,测算投融资需求,探索符合实际需求的融资模式,为信贷资金投入打通渠道。
(八)推动养老服务投融资平台建设。协助政府整合资源,落实优惠政策,设立、培育和发展资本金充足、治理结构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养老服务设施投融资平台,搭建符合监管要求和银行贷款条件的承贷主体。
(九)开展中长期贷款,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建设需求,向国家开发银行推荐具备贷款条件的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并在具体项目上给予相应政策倾斜。国家开发银行发挥“投资、贷款、债券、租赁、证券”综合金融服务优势,对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提供全面优惠的信贷政策支持和综合金融服务,选择符合监管要求和银行贷款条件的市场化运作主体作为借款人,支持项目实施。在试点阶段,开发银行每年提供不少于100亿元人民币的专项贷款规模,并根据整体工作推动情况及具体项目实际进展及时安排,以北京康联公司作为主要承贷主体,构建融资平台,支持试点项目实施。
四、民政部门积极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加强资金监管
(十)严控贷款投向。加强贷款投向管理,密切监控项目贷款用途,确保专款专用。各级民政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应严格审查项目性质,除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区内必要的配套商业设施外,严禁贷款资金用于商业房地产(含商品房)领域。
(十一)加强项目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要加强各类专项补助项目的管理和技术指导,并利用信息资源优势,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通报项目运行情况,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并发挥效益。
五、完善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十二)建立工作机制,加强统一领导。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规划局作为民政部与国家开发银行对口联系部门,负责全面推动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日常工作,协商解决合作中遇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国家开发银行分支机构要建立工作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机制,认真做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划编制、体制机制建设、重大项目开发等工作。
(十三)密切配合,争取政策支持。民政部门积极协调有关政府部门,落实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保障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民政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在投融资平台建设、还款来源、信用结构、贷款期限、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财政补助、贷款贴息以及风险补偿金等方面,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十四)开展合作试点。按照自愿申请、民政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联合审核的程序,选择意愿强、基础好、条件成熟的地区合作开展试点。民政部门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推动养老示范基地建设,扩大影响,总结经验,并逐步扩大覆盖面。具体试点项目,由各省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向开发银行规划局和属地分支机构推荐,开发银行规划局和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共同研究选择重点支持项目,确定融资平台推动试点项目落地,并按照开发银行相关规定开展授信评审工作。开发银行完成贷款审查后报民政部备案。双方根据试点情况总结成功的运作模式和经验,逐步在全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中推广实施。
附件:《民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合作协议》
民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
2012年11月6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合作协议
二○一二年九月
养老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60号)要求,民政部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家开发银行)本着优势互补、共促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决定就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建立长期、稳定、全面的合作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原则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开发性金融理论为支撑,以规划合作为平台,充分发挥民政部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方面的政府组织协调优势和国家开发银行的开发性金融优势;紧紧围绕国家“十二五”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的总体方向和任务目标,本着“优势互补、共促发展”的原则,促进与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二、合作目标
通过规划合作,不断完善我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顶层设计,研究形成国家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提升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前瞻性、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通过规划合作,探索民政部门与开发性金融携手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模式和路径,共同谋划策划一批具有示范效应的重大建设项目;引导推动社会资金投入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又快又好发展。
三、合作内容
(一)规划编制合作。共同开展有关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系统性融资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的编制及修编工作。
(二)专题研究合作。围绕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合作开展有关财税政策、土地政策、投融资平台建设、综合金融服务模式、监管政策、风险防范措施等方面的专题研究。
(三)试点示范合作。双方根据全国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总体融资需求,选择一批具有引导和示范效应的重点项目进行试点支持。对试点项目,民政部门提供相关扶持政策,国家开发银行提供优惠信贷政策,共同加快推进一批示范效应强、社会反响好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项目建设,以带动社会资源对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促进试点经验在全国推广。
(四)全面推广合作。双方在试点示范基础上,总结成功的运作模式和经验,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促进整个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健康、快速、可持续发展。
四、合作机制
(一)为加强组织、协调,双方联合成立协调领导小组,双方分管领导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国家开发银行规划局,负责处理双方合作的具体事务。
(二)双方建立联系和合作机制,不定期交流和沟通有关信息,推动合作协议执行及有关项目进程,联合开展调研、课题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
五、双方承诺
(一)双方及所属部门有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方业务秘密以及非公开信息等,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双方及时协商调整,最大限度减少给双方带来的负面影响及损失。
(二)双方同意未尽事宜双方可随时协商解决。
六、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具有与正本同等的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签字页)
民政部(盖章)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
(签字)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北京
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1〕3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健全和完善海南省政府投融资体系,规范并推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健康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是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是指由各级政府(指省和市县政府,下同)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各类综合性投资公司,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发展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以及行业性投资公司,如交通投资公司等。
第三条 融资平台公司管理的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发展需要与财力支撑的关系,准确把握好负债建设和财政风险的平衡,推动融资行为规范化、制度化,增强融资能力,防范债务风险,有效筹措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资金,支持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
第四条 融资平台公司管理的基本原则:一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全省统一融资规模、债务规模的风险管理框架下,按照一级政府一级事权、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要求,分省和市县两级对融资平台公司实施管理。二是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各级政府要在融资平台公司管理中发挥主导作用,财政、发改、审计、国资、国土、金融办、人行和银监等管理部门要协调配合、各司其职。三是合理举债,防范风险。按照举债规模与偿债能力相适应的要求,既要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同时也要注重风险控制,积极防范债务风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资产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融资平台公司偿债出现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提供临时性偿债资金;承诺当融资平台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时,承担部分偿债责任;承诺将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资金安排纳入政府预算。
第七条 省政府成立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副省长牵头,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审计厅、省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为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能,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各市县政府要成立相应机构,实行省与市县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为融资平台公司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平台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核程序
第九条 县及以上地方政府设立或重新设立融资平台公司,须报经省财政厅进行内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则上,乡镇一级政府不得设立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
第十条 各级政府设立融资平台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级政府债务规模和风险监测等各项指标良好。
(二)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
(三)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四)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足额注入资本金。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属于政府已供应且为可转移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用于注资融资平台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注资的,不得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与用途。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政府债务规模和风险监测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融资平台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核:
(一)变更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分立或者合并。
(五)修改章程。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平台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平台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融资平台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分立或者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融资平台公司因故需要解散的,经监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融资平台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融资平台公司解散或破产的,应当事先制定偿债计划,落实偿债责任,明确偿债资金来源,监管部门监督其偿债措施实施过程。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对融资平台公司实行年度审核,对其是否满足设立条件、是否依法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违规经营行为等进行审查,并对其融入资金使用情况、债务管理水平、风险控制措施等进行综合考评,并出具保留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资格、限期整改、撤销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资格等意见。
融资平台公司年度审核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审定。
第三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融资平台公司要努力实现市场化运作,积极引进民间资本等,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善融资平台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十五条 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调控政策、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等要求,融资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国家供地政策等要求,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融资平台公司要严格将融资规模控制在实际偿债能力范围之内。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建设的项目,应按项目施工进度计划提取贷款资金,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能力,采取国有资产划拨以及城市资源授权开发和利用等多项措施,做大融资平台公司的资本金。根据融资平台公司运营状况,依法给予税费减免或进行财政补贴,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企业运行成本。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融资平台公司之间严禁相互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府融资平台偿债准备金制度。即各级政府每年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等方式,筹集资金,设立偿债准备金,用于防范融资平台公司举债所产生或有债务风险。偿债准备金资金总额应不低于本级财政承担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总额的5%。
第二十条 自2010年6月30日起,对融资平台公司的新增债务,各级政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平台公司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融资时,应提前向同级监管部门报送融资申请,具体内容包括融资额度、项目可行性分析、偿债资金来源、债务资金收支计划、偿债计划和债务风险分析等,在各级政府自行设定的规模以内的融资计划由监管部门审核,超过设定规模的融资计划由监管部门提交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审定。
第二十二条 融资平台公司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融资平台公司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要向同级财政和国资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公司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资料。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债务资金的监督管理,积极开展项目跟踪审计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平台公司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平台公司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融资平台公司的重大风险情况和处置方案,处置方案须经监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市县规范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办法,并可结合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