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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和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23 13:0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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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和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和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办市[2002]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相继向我部反映了一些执行中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质标准问题

  1、《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甲、乙、丙级资质标准,是指监理企业主项资质应达到的标准。其中,企业负责人指实际管理企业的董事长或企业经理。

  2、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是通过本企业申报注册的人员,从外单位调入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办理变更手续。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除须满足《规定》中第五条的标准外,其主项资质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不低于本《通知》附件中同专业增项资质的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数。

  3、本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本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过本专业工程监理工作(应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总公司的证明文件)的人员。

  4、监理企业申报主项资质的工程监理业绩,必须符合《规定》中第五条的规定。如申请甲级房屋建筑工程资质的,必须监理过五个二等房屋建筑工程;申请甲级公路工程资质的,必须监理过三个二等公路工程。

  5、监理企业申报的工程监理业绩须是已竣工工程。如果签订监理合同是建设项目中的某一单位工程,则该单位工程完成后也可计算业绩。

  同一个建设项目实行分期或分标段招标,且分期或分标段的中标单位均为同一监理企业的,可以将其累加后计算工程监理业绩,但不得重复计算业绩。

  6、监理企业在申请资质升级或者资质换证时应当按照《规定》划分的14个工程类别,提出本企业的主项、增项资质的工程类别。除铁路工程、公路工程、航空航天工程、市政工程外,其他工程类别在资质申报及取得资质后承接工程范围上一般不再细化。

  7、监理企业申请增项资质的,其增项资质的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满足增项资质标准(见附件)的要求。

  如果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符合两个以上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任职条件的,如某注册监理工程师承担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监理工作,在监理企业的申报材料中可填报其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但监理企业申请资质时,填报每名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专业不得超过三个。

  8、监理企业申报的增项资质等级不得高于其主项资质等级,即甲级监理企业可以申请甲、乙、丙级的增项资质,乙级监理企业可以申请乙、丙级的增项资质,丙级监理企业只能申请丙级的增项资质。

  二、关于资质换证问题

  1、在2002年资质年检结束后,对年检合格的监理企业统一换发新的资质证书。凡没有提出资质升级或者资质增项的,一律按其原资质等级换发新的资质证书。

  2、原定临时资质监理企业须按照新的资质标准核定资质等级后,再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换发证书。原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甲级资质证书,视同临时监理资质。

  3、监理企业的资质换证工作应当在2002年8月底前完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6月底前将所辖区域年检合格的甲级监理企业的名单、原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报建设部,换发甲级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做好乙、丙级监理企业的资质换证工作。原资质证书从2002年9月1日起作废。

  附件:申请增项资质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数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申请增项资质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数标准

  1、房屋建筑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3人。

  2、冶炼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3人。

  3、矿山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4、化工石油工程:甲级资质15人,乙级资质10人,丙级资质5人。

  5、水利水电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6、电力工程:甲级资质12人,乙级资质8人,丙级资质4人。

  7、林业及生态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

  8、铁路综合工程:甲级资质25人,乙级资质15人,丙级资质5人。
    铁路其他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4人。

  9、公路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公路其他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6人,丙级资质4人。

  10、港口与航道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11、民用机场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
    航空航天工程:甲级资质12人,乙级资质8人。

  12、通信工程:甲级资质20人,乙级资质12人,丙级资质5人。

  13、市政公用工程:甲级资质15人,乙级资质10人,丙级资质3人。
    桥梁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7人,丙级资质3人。
    燃气建筑安装工程:甲级资质10人,乙级资质7人,丙级资质3人。
    地铁轻轨:25人。(包括铁道、道桥、机械设备安装、通信信号专业)。

  14、机电安装工程:甲级资质8人,乙级资质6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税外[1985]197号

1985-09-2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居间介绍商品贸易所取得的收入如何区分征税问题:
  (一)依照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如果常驻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而进行联络洽谈、搜集商情资料等准备性、辅助性活动,是由总机构与中国境内企业直接签定商品贸易合同,并且能够提供总机构与中国境外制造厂家签定的购买商品合同以及总机构将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企业的发货票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其所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及其他收入可免予征税。
  (二)依照《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商品贸易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居间介绍成交,或者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进口商品的代理业务,其所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应视同佣金、手续费收入征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取得的回扣收入,其中将回扣收入一部分支付给中国国内企业的,可否准予扣除计算纳税问题: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取得的回扣收入,如果合同中载明该项收入是由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国内企业分劈收取的,并且能够提供有关单据、凭证,其支付给中国国内企业的回扣收入,可准其在计算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建立健全财务收支账目问题:
  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以及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映业务活动、合同签订等内容和财务收支的有关单据、凭证、账册,各项记录必须正确、完整,都应当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纳税年度内,应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除另有规定者外,还应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
  四、关于如何确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总机构问题:
  《暂行规定》中所说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通常该总机构与常驻代表机构为同一经济核算实体。
  五、关于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多处代表机构,对同一项业务合同都提供劳务,如何申报纳税问题:
  依照《暂行规定》的规定,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多处代表机构,应分别由各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如果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多处代表机构对同一项业务合同都提供劳务,划分征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由中方签定合同的单位所在地的常驻代表机构汇总申报纳税。
  六、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属于《暂行规定》公布前签订的合同应支付的款项,应否征税问题:
  依照《暂行规定》第七条以及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第九条的规定,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从1985年6月1日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从1985年度起计算征收。因此,凡在1985年6月1日以后,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和1985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均应按照上述规定纳税。
  七、关于对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依照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应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常驻代表机构由于申报纳税困难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纳税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说明原因,经核准同意适当延长申报纳税期限的,可免纳滞纳金。为了照顾常驻代表机构按税法规定期限计算收入额、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确有一定困难的实际情况,可暂改按月后10日内计算缴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2006-2007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2006-2007年)的通知
国办发〔200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2006-2007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2006-2007年)

  为强化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纲要。
  一、指导思想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方针,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夯实基础工作,加强综合协调,抓住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落实责任,加大行政和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为鼓励自主创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目标
  (二)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使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效能明显提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更加密切,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创造、管理、运用、维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能力得到增强,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明显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长效机制建设取得新进展。
  三、工作要求
  (三)总的要求是:加强统筹协调,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打破地方保护;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集中力量严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严厉打击侵权犯罪团伙;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加大刑事打击力度。
  (四)要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督查制度,建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问责制,对问题严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对在知识产权问题上搞地方保护,甚至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建立健全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机制。要加强各级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执法协调机制建设,形成一支精干高效的工作队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建立数据统计和通报制度,加大案件督办力度。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相互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对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宣传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重点工作,组织媒体开展广泛宣传和深度报道,并注重向国外介绍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和成效。
  (六)要密切关注当前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方向,把握国内外知识产权纠纷发展的特点和规律,提出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要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需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订,扩大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影响。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妥善化解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推动建立完善多双边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合作机制,遏制跨国跨境侵权行为。
  (七)要充实商标、文化、版权、专利、公安等部门及司法机关的基层力量,做到执法能力与承担任务相适应。同时,大力推进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行为,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工作重点及主要措施
  (八)严厉打击盗版行为。坚决取缔盗版光盘生产线,严厉查处通过邮政、航空、公路、铁路等渠道运输盗版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清理售卖盗版光盘的不法摊点和游商小贩,打击盗版书刊、教材教辅以及网络侵权盗版等行为。继续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
  (九)继续打击商品交易市场的商标侵权行为。要重点整治侵权行为突出的商品交易市场,严格市场主办者的管理责任,强化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责任,对长期销售假冒侵权商品且整治不力的商品交易市场,要责令限期整改,侵权情节严重的要坚决依法取缔。
  (十)加大对侵犯专利权重点问题的整治力度。要提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能力与效率,以食品药品、农业及高新技术领域为重点,加强专利权保护。继续严厉打击涉及专利的诈骗行为,遏制重复性、群体性专利侵权行为,查处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要从流通环节入手,运用现代技术手段积极防范,加强监控,快速处理,坚决打击。
  (十一)加强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保护。海关要强化对侵权行为的风险管理,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查手段,提高查获侵权货物的能力和效率,切断侵权货物国际流通渠道。工商、海关、专利和商务等部门要密切合作,完善对出口生产加工企业尤其是定牌加工企业的监管和服务,建立委托方备案制度,帮助企业加强自律和完善内部管理,增强对侵权活动的防范能力。
  (十二)加强展会知识产权管理。要开展保护展会知识产权“蓝天会展行动”,贯彻落实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强化对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管理,防止境内外不法分子通过展会组织加工和销售假冒侵权商品。
  (十三)建立全国举报投诉服务系统。要充分利用现有机构和人员,在全国50个城市建立综合性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并通过完整的案件受理、转交办理、跟踪监督、办结反馈、情况汇总等工作机制,强化案件督办。
  五、建立长效机制
  (十四)完善法律法规体系。要针对当前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增强可操作性,加大打击力度。要研究解决侵权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标准、约束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以及企业名称、商标和标志模仿知名度高的商标等问题,推动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建设。
  (十五)建立高效的执法协调机制。要完善跨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建立跨地区的案件移送、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等工作机制。开通中英文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搭建具有信息服务、案件督办、数据统计、状况评价、监测预警等功能的工作平台,实现执法协调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工作的有机衔接。
  (十六)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水平。要加强与国内外权利人的沟通协调,及时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信息咨询和公共服务。在企业并购、技术交易等经济活动中强化知识产权审查机制,避免自主知识产权流失。支持企业运用法律武器和国际规则维护自身权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推动企业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立企业海外维权援助机制。
  (十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中介组织的作用。要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维权活动,有效应对知识产权纠纷。支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组织依法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整顿和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市场。
  (十八)加强宣传和培训。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宣传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取得的成效,不断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继续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曝光典型侵权案例。要多渠道、多途径开展对党政领导干部、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把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的宣传教育纳入 “五五”普法内容,列入中小学教学计划。高等院校要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学科建设和专门人才培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纲要精神,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订具体的工作方案,并切实抓好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