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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9:1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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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和《宿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宿州市境内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缴费有困难的,可单建住院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8%;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本人的缴费比例为8%,为其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为6%,从业人员本人缴费比例为2%。
  单建住院统筹的,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5%;个体经济组织业主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5%,从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缴费84元。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实行6个月等待期。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按规定连续足额缴满6个月并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过去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3个月内续保的,可不实行等待期。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从欠缴之月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3个月以内的(含3个月),待补足所欠费用后,再恢复相关待遇,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欠费3个月以上的,补足所欠费用后,再从补缴之月起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欠费12个月以上的(含12个月),按首次参保办理,在此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第七条 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男不少于25年,女不少于20年,其中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2000年7月医改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实际缴费或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缴费年限要求的,应一次性补缴。实际缴费年限补足后,仍未达到累计缴费年限要求的,再补足累计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计算。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实行整体参保。宿州城区范围内的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手续,埇桥区各乡镇的到埇桥区医保中心办理手续,各县的到所在县医保中心办理手续。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采取按季、半年、全年三种方式缴纳,具体方式由参保人员选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救助费每年1月份一次性缴清。
  第九条 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和住院、门诊、购药的管理均按《宿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县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科研开发和产品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科研开发和产品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91年5月21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通信产品研制、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通信产品的质量,以满足建设优质、高效、安全、可靠通信网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保证通信产品的质量,是邮电科研、开发、生产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的责任和经常性义务。科研、开发、生产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将改进、提高科研成果、工业产品的质量列入议事日程,形成制度;在本系统内经常开展质量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和增强全员的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奖惩。
第三条 对通信产品研制、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实行质量监督制度。监督的对象是科研、开发、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及科研、生产单位保证质量所具备的条件。
质量监督工作以质量为中心、以技术标准为依据、以计量为基础、以检测为手段。检测工作要坚持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和相对独立性。
第四条 对科研项目、产品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抽测。抽查是对科研、生产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服务体系进行检查;抽测是对产品、关键部件的质量进行检验测试。
抽查、抽测的重点是用于重点通信工程的产品、获得国优、部优、省优称号的产品、出口产品、主要邮政生产用品用具、重大新产品开发项目、承担重点项目、产品的科研、生产单位。
第五条 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各质检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抽查、抽测。
执行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或项目应积极配合,如实报告,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科研、生产及经销单位应当接受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监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抽测不得事先通知受检单位,由承检单位直接到受检单位,从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样品。
第六条 优质产品经抽测达不到评优标准时,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改进。逾期未达到原有质量水平的,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优质产品证书、标志、并予通报。
获准进网使用的产品,经抽测达不到规定的进网要求时,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对监督检查、检测中问题较多的单位,不具备条件保证科研、生产质量的单位,有权建议其主管部门令其整顿、限期改进。
第七条 对科研、生产过程的关键环节、质量保证措施、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科研、生产条件及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科研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审核。对于无充足的技术、物质条件,难于保证项目质量的,不应立项。
(二)科研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要组织专家论证。方案中要有完善的可靠性设计内容和切实可行的质量保证措施。总体技术方案连同专家论证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科研样机要进行全面质量检验,并按规定组织鉴定。鉴定所用计量器具需经计量检定合格,否则测试数据无效,不能发给合格证书。
(四)科研成果完成后要进行生产的、或新产品投产,必须进行生产定型鉴定。鉴定时,应由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和质量检测。鉴定合格,经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生产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测试手段等进行审查,确认具备生产条件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对实行进网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相应主管部门可据此核发进网许可证。
未经上述程序的样机复制品、试产品等不得正式进网使用(可按规定组织试用或中间试验。)
第八条 对实行进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国标、行标或技术规定。经部指定的质检机构检验合格,主管部门核发进网许可证后方可进网使用。
第九条 产品生产定型鉴定、设备进网、生产许可证发放、产品评优、质量认证、质量争议调解和仲裁、应由主管部门提出,由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相应专业质检机构进行检测,以其检测数据作为评判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根据使用部门反映出的通信设备产品及主要邮政生产用品用具质量情况,由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归口,编制、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部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不准确或出具虚假数据,造成损害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审查认可证书,取消其出具公证检测数据的资格,对当事人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产品研制、开发、生产过程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测的具体项目、办法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部科技司负责修定、补充。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5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本条例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规定,凡涉及该
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作出解释。
二、企业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如果
改变隶属关系、变更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由于改变隶属关系将涉及企业名
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登记事项的改变,因此,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对没有申请
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其改变隶属关系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应根据登记管理法规的
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