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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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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居住区以外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宣传教育,贯彻森林消防法律、法规,逐年增加森林消防投入,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森林消防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公安、交通、邮电、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二章 森林消防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森林消防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乡、镇林业站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对森林消防工作的部署,提出年度工作要点和实施意见;
(三)开展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制定森林消防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四)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五)组织、培训森林消防队伍;
(六)制定本行政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单位、部门之间有关森林消防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林区内的村公所、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消防组织,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开展消防知识教育;
(二)贯彻落实森林消防责任制度;
(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
(四)管理、维护森林消防设施、设备;
(五)管理野外用火;
(六)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
(七)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国有林业局(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必须建立常年或者季节性森林消防队。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消防队伍。
第十二条 有林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和林区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在森林消防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组织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持护林员证件和佩带护林员标志。护林员证件和标志由省森林消防指挥部统一制作,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消防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受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调度指挥。跨地、州、市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由省森
林消防指挥部和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开展航空护林的地方,应当建立航空护林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期和戒严期,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新造林地内,严禁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烧蜂、烧山狩猎和使用火药枪狩猎;
(二)烤火、烘烤食品和野炊;
(三)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
(四)使用火把照明、吸烟;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村公所、办事处批准。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有专人负责。
炼山造林、烧牧场,必须提前10天报县(市、区)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必须落实消防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进行。由批准机关指定专人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戒严期内,少数民族地区民俗活动的特殊野外用火,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并有专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的乡、镇和森林管理部门,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扣留不准带入林区的火种和易燃易爆品,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应当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森林消防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经森林消防组织检查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
实施计划烧除,必须严格按照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制定的《计划烧除规程》进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林区开设旅游景区(景点)的单位,必须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固定吸烟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机具。
第二十六条 森林消防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多渠道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
(二)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不少于10%的育林基金用于森林消防工作;
(三)有林单位和在林区利用森林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收益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森林消防。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森林防火标志、了望台、防火隔离带、消防通讯设备等森林消防设施。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立即向当地森林消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森林消防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危及重点林区、重点设施和村寨安全的森林火灾,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挥部的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驻军、武警部队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与部队联系,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跨越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的扑救,应当按照联防规定,组成火场联合指挥部统一指挥,分工协作,合力扑救。有关火灾的损失、责任等问题,待火灾扑灭后,通过调查分析,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严禁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三十三条 地、州、市森林消防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消防指挥部: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省、地(州、市)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三)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四)受害森林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威胁居民区(点)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七)起火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部应当组织人员清理火场,熄灭余火。经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检查合格后,清理人员方可撤离。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起火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医疗、抚恤费;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支付医疗、抚恤费。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本行政区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扑救森林火灾或者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运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消防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各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森林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辱骂、殴打、围攻森林消防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森林消防责任人员、主管领导和管理人员擅离职守、隐瞒灾情不报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3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发〔2005〕62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


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1〕7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由市政府领导,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政府派出,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应当实施稽察的市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市发改委确定,或由市发改委商市政府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2-3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在市发改委或市级有关部门的现职公务员中选拔。
第五条 市发改委设立自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开工建设条件、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一般每年进行1至2次现场稽察。根据实际需要,可对建设项目从招标投标到开工建设直至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跟踪稽察,也可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行业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改委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工作。
第八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区县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发改委应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进行复核。对有异议的重大问题,市发改委应当组织力量进行复查。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改委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经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审核后,由市发改委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改委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发改委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专职由市发改委商市编办提名、兼职由市发改委提名,并经市政府同意后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正科级公务员担任。
稽察特派员应当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专职由市发改委商市编办提名任免,兼职由市发改委提名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副科级及副科级以下公务员担任。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选派的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实行专兼职结合。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和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发改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发改委依据职能,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处理。其处理结果应报市政府并抄送市发改委备案。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8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制定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指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指由建设单位缴纳,在工程款中列支,保证建筑业企业在因故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工资的保障资金。
  第四条 市建委、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下属的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及其区市县工作部(以下简称“劳保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收缴、返还、补足管理和监督稽查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及区市县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使用、支付和返还、补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交通、水利、城建、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其管理的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二章 保证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保证金收缴按照建设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实行属地化管理。其中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向市劳保办缴纳,其他区市县向所在地劳保办工作站缴纳。
  第七条 劳保机构收取的保证金存入按规定设立的全市统一银行专户,并签订托管协议。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一级核算、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减免。银行应按托管协议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保证金专用收据由市财政局监制。
  第八条 保证金按如下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50万元。
  (二)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缴纳:总投资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缴纳标准为10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1亿元的,缴纳标准为40万元;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50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2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10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10万元;总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500万元的,缴纳标准为5万元;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缴纳标准为1万元。
  第九条 建设单位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缴纳保证金(已开工项目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补缴保证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年检前缴纳保证金,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质证书颁发前缴纳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按以下程序缴纳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到劳保机构办理保证金缴费手续,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登记审核表》(详见附件1),同时提交下列资料作为缴费基数认定依据:
  1.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法人公司营业执照(项目法人单位可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项目法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根据核定费用缴纳保证金。
  (三)劳保机构开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收据》(详见附件2)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详见附件3)。
  (四)劳保机构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汇总表》(详见附件4)、《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支付返还登记台帐》(详见附件5)。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有关机构在发放《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批准开工报告,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年检、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核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按建设资金不落实处理。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签发《大连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清理情况回执单》时,须核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凡未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按未落实拨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保证措施处理,暂缓核发回执单。

第三章 保证金的支付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下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60日内启用保证金: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建筑业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因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严重侵害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性事件的;
  (五)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业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统筹支付。保证金支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详见附件6),并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详见附件7);
  (二)劳保机构根据《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于1个工作日内,在《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上签署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凭《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情况表》提取资金;
  (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填写《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收据》(详见附件8);
  (四)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发放拖欠工资;
  (五)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督填写由农民工签字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详见附件9),并连同《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无法确定拖欠工资标准的,先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

第四章 保证金的补足

  第十六条 借出的保证金由拖欠工资的主体单位在90天内等额补足。因其他原因导致拖欠工资的,由责任单位补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确定补足责任单位,并下达《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通知书》(详见附件10):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建筑业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三)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四)因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或严重侵害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性事件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五)其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建筑业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补足责任单位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补足保证金后,可持保证金专用收据,从直接欠薪用人单位的工程款中扣回。
  第十七条 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的企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比照有关拖欠工资的管理规定,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与劳保机构共同致函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制裁。指令书下达7日后仍未补足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处理;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保机构的《关于协助解决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11),冻结企业新开工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将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待责任单位补足保证金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保机构《关于恢复办理相关手续的工作联系函》(详见附件12),恢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或责任单位,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补足保证金。

第五章 保证金的返还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经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以及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被注销或批准停业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可按以下程序全额返还保证金:
  (一)企业填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申请表》(详见附件13),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
  (二)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企业申请开展调查,在媒体公示30日确认企业无拖欠工程款和工资行为后,制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意见书》(详见附件14),送市劳保机构;
  (三)市劳保机构接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意见后,经核对无误的,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
  (四)收到返还保证金的单位开具《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收据》(详见附件15)。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返还保证金后,又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责任单位不但要及时解决拖欠工资问题,还要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由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或责任单位,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缴纳保证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接受有关部门对保证金管理工作的审计,定期向社会公布保证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可对发现的保证金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保证金收缴、支出、补足、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已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和相关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保证金。凡有违反本规定收取的,建设单位和相关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市监察部门或市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印发的有关工资保证金(押金、担保金)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凡已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收缴工资保证金的,一律按本规定统一向市劳保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其业务统归本规定所授权的单位继续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