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13:2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1102  
实施日期:19941102  
失效日期:19970903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流失地区主要指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
  水土流失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地水土流失现状,划定本辖区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四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并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掌握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育林育草。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幼林地放牧。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禁止铲草皮、挖树兜等活动;凡每亩有20株以上乔木或者30穴以上灌木,或者有30株(穴)以上乔灌混交林的林地以及天然草地,人工草场均属保护范围。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辖区林木郁闭度大于零点七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地区采伐成片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在采伐实施前将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在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二年内修筑成水平梯田,实行林粮间作;没有条件或不能按期修成水平梯田的,应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水土保持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发布前,已在此范围开垦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等高耕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严格管护草地,禁止超载放牧。
  牧用草地、草山、草坡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植被覆盖度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应禁止放牧,进行补植或封育。
  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各类小型企业应当尽量减少损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环保、计划部门方可办理影响报告书和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手续。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小型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项目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地矿、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二)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规模、场地发生改变时,项目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改变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和破坏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本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并将年度治理任务落实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予以实施。农、林、水、畜牧、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组织协调下,本着各投其资、各负其责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计划、环保、地矿、城建、能源、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鼓励和支持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企业事业等采取承包、入股、租赁或按有关规定购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水土流失。
  采取上述形式治理水土流失,应依法签定合同,明确治理任务、标准、使用年限、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都要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示范用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因水土流失防治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辖区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因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烧山毁林毁草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毁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二)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铲草皮、挖树兜,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方案中没有水土保持措施或采伐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限期恢复原貌,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二)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造成损毁植被或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元至六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或者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本条例发布前已建或在建项目,拒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又不缴纳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可根据河北省有关法规,责令其停业治理。
  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缴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水土流失防治事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基[1998]11号


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审查工程预、结算,是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为了加强基本建设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及规定,本着客观、公正、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合法的经济权益。  

第三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应以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程预算有关定额及标准,参照市场现行价格,并结合项目具体情况作为工程预、结算的审查依据。

第二章 审查范围及内容   

第四条 凡我市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建设工程,其资金来源由各级财政、国有企事业单位安排的均执行本管理办法。城镇集体所有制等其它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包括工程预算、招标工程标底审查和竣工结算审查。工程预算审查,是指对某一拟建工程设计内容的施工图预算所进行的审查。招标工程标底审查,是指对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编制的招标标底所进行的审查。竣工结算审查,是指建设工程全过程在通过质量验收之后(包括分部工程),正式办理工程结算之前所进行的审查工作。 第三章 审价机构的条件和资质   

第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由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审价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审价机构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并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应有的技术装备及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要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单位章程、财务管理制度、廉政建设制度、审价人员条例等,能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道德规范。  

(三)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有关法纪、法规和本管理条例。第八条 审价机构的资格等级按其专业能力、资金实力、业绩和社会信誉,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九条 一级资质审价单位的资格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审价经历,承担过我市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审价业务,技术力量雄厚,各种专业人员和测试手段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项目的审价业务;具备十名以上在职专业审价人员,其中工程类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0%(高级职称不少于二名);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二)一级资质审价单位可承担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项目或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上的单位工程、或200万元以上的单位装饰工程的审价业务。  

第十条 二级资质审价单位的资格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具有三年以上的审价经历,承担过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审价业务,技术力量雄厚,各种专业人员和测试手段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项目的审价业务;具备七名以上在职专业审价人员,其中工程类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0%;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二)二级资质审价单位可承担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项目或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下的单位工程、或200万元以下的单位装饰工程的审价业务。

第十一条 三级资质审价单位的资格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具有一年以上的审价经历,承担过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审价业务,有一定的技术力量,配备相应的土建、安装审价专业人员,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小型项目的审价业务;具备五名以上在职专业审价人员,其中工程类中级职称不少于50%;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二)三级资质审价单位可承担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下项目或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单位工程、或100万元以下的单位装饰工程的审价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预、结算审价业务的社会审价机构,必须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过审核批准,才能取得建设工程预、结算审价资格。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审价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预算、结算和标底的审查业务,并出具正式的书面委托函,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委托内容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本着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委托内容进行如实的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结束后,社会中介机构应正式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预算招标标底审价,其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审定批复后确定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预算招标标底审价,根据书面审查报告确定工程预算;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决算审价,根据书面审查报告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为保证审价结果的真实,市财政局应经常对审价机构的业务进行抽查,发现结果不实或弄虚作假问题,将取消其审价资质。

第五章 审查收费   

第十八条 市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列入我市基本建设计划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查的工程项目预、结算审查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支付;其他建设项目的预、结算审查费由项目的二类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收费标准。  

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社会审价机构审查预、结算,参照我市现行的《天津市会计师事务所内资业务收费办法》和《 天津市投资咨询公司收费办法》的收费标准,按照审查预、结算核减额或预算价值两个标准选择其中一种收费标准执行。  

(一)按预算价值累进递增收费,具体标准如下:预算价值 收费比例 1、100万元以下 2.4‰ 2、100万元~500万元 1.8‰ 3、500万元~1000万元 0.9‰ 4、1000万元~5000万元 0.78‰ 5、5000万元~10000万元 0.48‰ 6、10000万元以上 0.4 ‰ 7、最低收费起点 1000元  

(二)按照预、结算核减额收费,具体标准如下:核减额 收费比例 1、500万元以下 3% 2、500万元以上 2% 第二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书,开始审查支付审查费50%,待审查工作结束后再支付剩余的50%审查费。

第六章 审查争议与复审   

第二十一条 接受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如对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审查结果有异议,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调解无效,由财政部门另行委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复审,复审费用由提出复审申请一方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执



关于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广东粤海双方为共同被告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广东粤海双方为共同被告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深圳分公司以物资串换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共同被告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法经行字〔1991〕第121号请示报告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法〔1991〕经呈字第5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深圳分公司以物资串换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共同被告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下称“沙市冰箱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下称“汕尾物资公司”)于1989年3月31日和4月1日相继签订了第8号和第9号“物资协作串换合同”。依据合同规定,汕尾物资公司提供给沙市冰箱厂的串换物资日本进口冷轧板的交货地点在广州黄埔港,沙市冰箱厂提供给汕尾物资公司的串换物资国产线材、小型材的交货地点在沙市港。汕尾物资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于同年5月25日与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粤海分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后经三方协商,当年8月15日,沙市冰箱厂又直接与粤海分公司在沙市签订了付款“协议书”。9月10日,由粤海分公司代理进口的3000吨钢板到达广州,存入广州黄埔外运仓库,至今滞留在广州。而沙市冰箱厂无力履行合同规定的向汕尾物资公司提供国产线材、小型材的义务,所交付的20多吨铅锭只是用来补偿应付给汕尾物资公司串换物资的差价。现三方当事人虽已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争执的焦点却均围绕的是3000吨进口钢板问题。因此,尽管本案存在着二份“物资串换合同”和一份“代理进口合同”,有着三方当事人,但围绕着3000吨进口钢板而发生的诉讼,其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广州市。广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件中,粤海分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受诉法院要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他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鉴于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与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有着内在的联系,粤海分公司已经以原告身份起诉,并将物资串换合同当事人双方作为共同被告,为避免可能发生的案件重复审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指定广州市中级法院管辖,一并审理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请你们两院分别通知沙市中级法院、汕尾市中级法院和深圳市中级法院,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广州市中级法院。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