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畜牧业生产灾后恢复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2:4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畜牧业生产灾后恢复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畜牧业生产灾后恢复工作的通知

农办牧[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近期我国南方部分地区出现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给畜牧业生产带来较大损失。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一手抓抗灾减灾,一手抓恢复生产,早谋划、早安排,科学评估灾情给畜牧业生产造成的损失,因地制宜抓紧制定灾后恢复畜牧业生产发展方案,明确发展政策,细化技术路线,保障物资供应,为实现全年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奠定基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协调,保障灾后畜禽种苗、饲料供应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协助种畜禽企业做好畜禽种苗调配工作,优先保证灾区所需疫苗、饲料等物资供应,确保灾后恢复生产需要。非灾区要主动帮助灾区恢复生产,尽力为灾区提供恢复生产所需种苗、饲料等物资。行业协会要强化信息收集与发布功能,通过网站、报刊和广播等途径及时发布畜禽种苗、畜禽产品、饲料等供求信息。要加大执法力度,重点加强对种畜禽、饲料等农资市场监管,严厉打击乘机哄抬物价、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二、加大投入扶持,抢修加固畜禽基础设施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发改等部门的支持,千方百计增加对灾后恢复畜牧业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灾区恢复生产。重点要加强被积雪压垮的畜禽圈舍等生产设施的加固修复,提高畜禽圈舍的抗寒保暖性能,为畜禽正常生长创造良好的饲养环境。恢复生产要充分尊重受灾养殖场(户)意愿,采取自建为主,援建和帮建相结合的方式,促进灾区畜牧业生产的尽快恢复与发展,保障城乡居民畜产品供给。

  三、科学抗灾减灾,注重灾后畜禽饲养管理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组织的作用,结合本地实际需求,针对不同畜禽饲养品种、不同饲养模式,确立重点推广和普及科学适用饲养技术,加强培训,鼓励和支持规模养殖场发展健康养殖,引导散养农户加强科学饲养管理。要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深入一线,送科技下乡。要入场、入户了解灾情,开展针对性技术服务,帮助受灾养殖户解决恢复生产面临的技术问题。

  四、强化动物疫病防控,防止灾后疫病流行

  灾后容易造成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多种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各地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雨雪冰冻灾害后动物防疫工作的紧急通知》(农明字[2008]17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大灾后动物疫病防控力度。要指导灾区养殖场(户)对所有圈舍进行全面消毒,及时做好死亡畜禽无害化处理;加强疫情监测和补免,及时排除疫情隐患;加强检疫监管,防止病死畜禽流入市场,保障畜产品安全;做好应急准备,及时处置突发疫情。要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防止灾后重大动物疫病发生,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

  五、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灾后恢复发展工作责任制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恢复发展畜牧业生产的组织领导。恢复重建任务重的地区,要尽快成立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认真落实恢复发展工作责任制,及时报告畜牧业生产灾后恢复的情况,加强灾区畜产品市场信息监测,做好产销衔接。要深入基层,组织发动灾区基层畜牧兽医系统干部职工,齐心协力,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恢复生产的工作。

  新年之初,做好稳定畜牧业生产工作,对于完成今年畜牧业发展的各项任务和目标,保障畜产品市场有效供给,促进农民持续稳定增收意义重大。各地在做好灾后恢复生产各项工作的同时,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扶持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通知》要求,加大工作力度,稳定畜牧业生产,确保畜产品市场稳定有效供给。

   二○○八年二月四日

海口市产权式酒店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产权式酒店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海口市产权式酒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冀文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为积极引导发展本市旅游房地产业,规范产权式酒店管理,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产权式酒店的规划、建设、销售、登记、经营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权式酒店,是指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后将客房产权分割出售,酒店配套经营性用房及设施由建设单位或酒店产权人所有并由其统一经营管理的酒店。

  本办法所称客房产权人,是指通过购买或受让等方式取得产权式酒店可分割转让客房产权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酒店产权人,是指基于开发建设或转让等方式取得除已分割进行销售的客房外酒店其他客房、配套用房及设施产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负责产权式酒店的销售、房屋产权登记等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式酒店的土地出让、土地登记等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式酒店的规划报建审批管理等工作。

  市市政市容、工商、税务、旅游、公安、卫生、价格、环保、质监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产权式酒店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产权式酒店应当在旅游度假区、景观区、文化风景区和交通便利、配套设施完善的区域建设,开发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

  第六条 开发建设产权式酒店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标明产权式酒店。

  第七条 商服用地、住宅用地、金融办公用地可兼容建设产权式酒店,用地性质和年限可以不变。

  第八条产权式酒店应按不低于三星级酒店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及装修。配套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应占建筑总面积的16%以上。

  产权式酒店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按建设的相应星级标准进行统一装修及配套设施建设并经工程质量、消防、规划、人防、园林、水务、环保等相关部门整体验收合格。未经整体验收或整体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产权式酒店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委托房屋测绘单位对预售房屋进行预测绘,出具测绘报告书,并以电子件形式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房屋测绘单位应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许可及设计方案出具预售房屋的测绘报告书。

  预售房屋的测绘报告书应包括建筑物专有部分房号及套内建筑面积,共有部分的名称、范围及建筑面积等。

  第十条 产权式酒店客房按套、间等房屋基本单元进行销(预)售。

  建设单位应按装修后的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销(预)售产权式酒店客房,不得按建筑面积计价销(预)售。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产权式酒店客房预售前,应向市住建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标明销(预)售客房的套内建筑面积以及客房房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分割销(预)售产权式酒店客房应当与客房购买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产权式酒店客房买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客房及共有部分翻新维护责任和费用承担、退出和回购、违约责任等以及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

  产权式酒店的建设单位、酒店产权人、客房产权人之间涉及房屋销售、地役权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应以合同方式约定明确,以避免产生纠纷。凡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相关义务由建设单位或酒店产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据与购房人(客房产权人)签订的包含地役权条款的客房买卖合同,取得对客房产权人客房的地役权。

  基于包含地役权条款的客房买卖合同设立的地役权自客房买卖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条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权式酒店的客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向合同双方当事人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客房产权人对酒店中下列满足居住基本需求的配套用房及设施等法定共有部分享有无偿使用权:门厅(或独立门厅)、大厅、外墙面、楼梯间(井)、电梯间(井)、电梯机房、通道、管理井、垃圾道、设备房、水箱间、物业管理用房、值班警卫室等。

  客房产权人可与酒店产权人约定酒店下列专有配套经营性用房及设施的优惠有偿使用权:餐饮用房、商场、会议用房、娱乐用房、文体用房、室内(外)游泳池、室内车库和车位等。

  第十六条 酒店产权人不得将除已分割销售客房外的配套用房及设施分割进行销售、转让和抵押。

  第十七条酒店产权人、客房产权人应当按规划用途使用和经营管理酒店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规划用途、结构和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割进行销售的客房按套内建筑面积分割登记;其他按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分割销售的酒店配套用房及设施等专有部分按建筑面积统一登记,并标明不得分割进行销售、转让和抵押。

  产权式酒店的法定共有部分,其产权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客房产权人在办理客房产权登记后,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装修后的套、间等房屋基本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销(预)售的客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酒店产权人将不得分割销售的配套用房及设施分割进行销售、转让和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根据前款规定不予办理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按本办法的规定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可以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颁布前已分割转让客房的酒店,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按本办法办理客房产权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整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按本办法办理客房产权登记。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投入经营使用且未分割销售客房的酒店,或本办法颁布后,在已投入经营使用的非产权式酒店的用地上进行客房扩建的,不适用本办法,即不得再按本办法分割销售其酒店客房;分割销售的,不予办理客房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人[2004]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管理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属于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由于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规定从业药师资格的有效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为更好地发挥从业药师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的作用,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在调研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就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不再进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对2004年6月30日以前通过考试、考核认定取得从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延长其从业药师资格有效期。
  从业药师持有的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失效日期将根据具体情况另行通知。

  二、从业药师的职责按照国药管人〔2000〕562号文件规定执行。在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在有效期内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处方的审核和监督调配;
  (二)对购进的药品进行检查验收;
  (三)收集、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
  (四)对患者、消费者进行处方用药的指导和咨询;
  (五)指导消费者选购甲类非处方药;
  (六)所在单位经营药品的储运、保管;
  (七)开展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三、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药监人〔2003〕97号)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规定执行,并以《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见附表)的形式登记从业药师继续教育情况。

  四、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对已具有从业药师资格并通过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在发放《执业药师注册证》时,应收回《从业药师资格证书》,注销从业药师资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注销从业药师资格的人数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应于3月底以前汇总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辖区从业药师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从业药师在岗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六、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从业药师,并将《从业药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应当积极支持、鼓励从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七、从业药师可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流动,在药店营业时间内应当在岗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并佩带有从业药师标识的胸牌。胸牌内容应包括:姓名、资格类型、证书编号、部门、一寸彩色照片等。从业药师因故离岗应挂牌告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从业药师管理,把这项工作同实施GSP认证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紧密结合起来。指导施教机构根据从业药师的实际需要开展继续教育,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不断提高从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更好地发挥从业药师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公众身体健康中的重要作用。


  附表:《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八日


附表: 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