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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优秀人才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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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优秀人才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5〕45号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优秀人才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樊优秀人才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15日


襄樊优秀人才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襄发[2004]2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委、市政府设襄樊优秀人才奖。优秀人才奖分两个层次,最高层次是“襄樊杰出人才奖”;第二层次是“襄樊优秀人才奖”,设四个类别,即“襄樊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奖”、“襄樊优秀经营管理人才奖”、“襄樊优秀技能人才奖”、“襄樊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奖”。

第三条 优秀人才奖励从2005年开始,每两年评选一次。“襄樊杰出人才奖”每次奖励3人,也可少于3人;“襄樊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奖”、“襄樊优秀经营管理人才奖”、“襄樊优秀技能人才奖”和“襄樊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奖”每次分别奖励5人,也可少于5人。

第四条 襄樊优秀人才奖的评选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

第二章 评选对象、条件

第五条 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民营企业、中央、省属在樊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 “襄樊杰出人才奖”获得者的条件是: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专业领域取得重大创新成果,其成果在省内外处于领先水平,并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襄樊优秀人才奖”获得者的条件是:在技术、管理、教学等岗位上取得优异成绩,为襄樊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八条 每次评选,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与相关部门联合下发通知,对评选工作进行安排,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市直各部委办局(行业协会)、人民团体,根据评选要求推荐本地区、本系统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评选。

第十条 推荐单位需对候选人进行业绩考核,并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上报市评选工作办公室。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人选的材料进行初审、考核,将符合推荐要求的人选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审批结果应通过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召开表彰大会,由市委、市政府颁发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获得“襄樊杰出人才奖”者,颁发奖金10万元;获得“襄樊优秀人才奖”者,颁发奖金2万元。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评选工作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届时成立优秀人才奖励评选工作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人才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襄樊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正在进行准备待批准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已经进行试点但需进行清理、重新报批审定的股份制企业;新设或由现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第二条 凡属规定范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委托经认可可以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有关工作。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是设在当地的,也可以是设在外地的。
第三条 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派出注册会计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定向募集公司进行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业务。
第四条 对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注册会计师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批准成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这类会计师事务所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办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二)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会计查帐验证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并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业务助理人员。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会计师务所,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三)具有与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录和社会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建立了风险准备基金,能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按照第四条各款的要求,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连同注册会计师名单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详细说明本身所具备的条件,并作出有关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方面的书面保证,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经审查符合要求
,用书面方式批准,发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发给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以后调动到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交回许可证,不得再执行上述公司的有关业务;凡从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动到具有执行上述
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该注册会计师应由调入所另行申报其执行上述公司业务的资格,经财政部批准取得许可证以后,始得执业。
未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及非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法定查帐验证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的业务工作,包括:
(一)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二)对新设或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检查验证;
(三)验证股份制试点企业投入资本;
(四)担任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和常年会计查帐验证;
(五)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签证;
(六)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上市、包括发行国内A股、B股和境外上市的有关财务会计业务;
(七)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或分立有关事项,包括编制或审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等。
(八)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
(九)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终止与清算事项,包括清查财产和债权债务,验证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的凭证、帐册和报表;
(十)接受股份制试点企业监事会委托,复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资料;
(十一)提供有关的管理咨询;
(十二)其他需要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定,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发生严重失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因人员变动等,不再符合执行这类业务条件的,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查明情况,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发生停止其执行业务的书面决定,收回证书,并采取适当方式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所有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在办理有关业务中,均须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进行。并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专业报告、意见书格式与内容的鉴定。在执行有关
业务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包括:
(一)《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二)《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三)《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四)《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五)《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六)《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七)《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以及今后继续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因发行B股而公布的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如境外包销银行要求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帐,应事先经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同意,并由委托的包销银行负担境外会计师的查帐费用。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是在中国境内
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查帐中,可以进行合作,但应各自出具查帐报告。对于B股发行后需每年公布的会计报表,除继续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外,如果境外证券交易管理机构认为仍需境外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查帐,则改由上市公司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其所委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对于境外股票上市企业的业务,除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办理并出具有关报告外,当地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对委托办理业务的会计师有要求的,可按其规定由企业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办理业务中的关系,按上款同样原则处
理。
第十一条 在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企业的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并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挂靠单位是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发起人或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与股份制试点企业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近亲或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业公正性的关系
,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办这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不宜承办的业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某个注册会计师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上述类似关系的,按同样原则实行回避。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参与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均应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执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遵守第十一条的各项规定外,不得委派拥有股票上市公司股票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并应遵守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注册会计师拥有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本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报告,并记录在案,
以便确实做到回避,防止发生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经批准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担任这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其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熟悉各项工作标准和程序。其中需要具有专门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有关的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严格要求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遵守有关的规定,规则和程序外,须对其工作结果和提出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的经济赔偿: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承办业务的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其赔偿数额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涉及上市公司业务需要赔偿的部分,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二)因注册会计师有意提供虚假、误导报告,或串通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舞弊而致使企业或所有人遭受损失的,除没收业务收入所得,同时按第一款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并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经济处罚的决定,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也可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
出并通知执行,并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三)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发生的情况,除经济赔偿和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决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为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
计师证书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因国家有关法规不健全,或因有关制度不合理而造成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和报告有损企业或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或采取其他书面方式说明情况,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的需要,拟定对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在不违反本规定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9月17日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47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试行一年半。


二OO七年四月二十日



白银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文件)、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3年8月10日第27号令)和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加快项目前期工作,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办投(2002)14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银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医疗机构、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在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或为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缴费对象、计费单位和缴费方式。
㈠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缴纳;下岗失业人员、低保对象家庭以人为单位缴纳。
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实有在册职工人数为单位,由单位缴纳。
㈢各类企业
1、能源、邮电通信和金融保险业以实有在册职工人数为单位,由单位缴纳。
2、工业企业以实有在册职工人数为单位,由单位缴纳。
3、建筑业。新建建筑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改建、扩建和装潢产生的混合垃圾以垃圾量为单位,由产生垃圾的单位缴纳。
4、交通运输业以车辆吨位或座位为单位,由交通运输企业或车主缴纳。
5、商业、饮食服务业。商业企业(大型商场、超市)和餐饮企业以经营单位的使用面积为单位;宾馆、饭店、招待所以床位为单位,由商业、饮食服务企业缴纳。
㈣个体工商户。有固定门店的个体工商户以店面的使用面积为单位缴纳;有固定摊位的个体工商户以摊位为单位缴纳。
㈤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妇幼保健等医疗机构以床位为单位(不包括其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医疗机构缴纳。
㈥生活垃圾处理费无法按人或单位收取的,以实际产生的垃圾量为单位,由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六条 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低保对象,减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收取城市垃圾处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事业性收费票据,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严格票证管理,专人负责,做好登记、收取、缴纳工作。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更新和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私分和挪用。价格、财政、审计、城建等部门应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收费单位应在醒目位置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人员应持证上岗,亮证收费。
第十条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