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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0 11:2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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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艾滋病(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下同),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性病的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鼓励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学研究,将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款专用,协调解决防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性病监测中心,市、区卫生防疫站(以下统称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的医疗机构分别承担艾滋病和其他性病日常防治管理工作和诊治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道德水准,增强自我保健意识。

  各类中等、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的健康教育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

  第七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必须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监测、技术培训等工作,收集、分析、上报、反馈疫情,进行艾滋病、性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八条 医疗、防疫保健人员发现艾滋病、性病病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再由该卫生防疫机构向市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报告。发现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发现其他性病病人,在48小时内报告。

  第九条 采、供血单位在供血前必须对供应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不得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对生产用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并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的监督检查。

  医疗单位经批准采血的,应向符合国家健康标准的自愿献血者采血。

  第十条 医疗、防疫、保健机构必须对用于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疗器材严格消毒,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对消毒效果的监测;对捐献的人体组织、器官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以杜绝医源性传播。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生儿进行预防性滴眼,防止感染淋菌性睑结膜炎。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申请人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的,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医师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向其说明情况,并建议其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场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易于传播艾滋病、性病的公共卫生用品和器具严格消毒。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查项目在内的身体健康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本市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必须在回本市后两个月内到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接受艾滋病感染情况检查。

  对出入境外国人的艾滋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其中,被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由管教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

  患有艾滋病、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解除收容教育、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时尚未治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到指定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强制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场所通知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患有艾滋病、性病的,予以强制治疗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诊断治疗设备、设施和专业医务、技术人员,并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中,应当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医疗质量,不得有欺骗患者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向未取得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诊断治疗的场所。

  第二十条 艾滋病、性病患者应自觉遵守国家关于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的检查、治疗。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有关资料。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为患者保守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性病患者及其家属,不得将患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一条 发布性病医疗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张贴、散发有关艾滋病、性病诊治的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旅店业、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场所允许艾滋病、性病患者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未取得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诊断治疗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梁丽案件屈学武教授的言论

龙城飞将


  我在博客上发表了《评关于梁丽案件充满辩证法的教授发言》 一文,法家梁剑兵对我这篇短文留言评论。兹对其留言中的一些观点进行回复。

  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定罪

  法家梁剑兵说,“不起诉不等于判决梁丽无罪,也不等于判决梁丽有罪。梁丽的‘嫌疑’在不起诉的决定下将会一直存在下去的——除非法院明确宣判她无罪”。
  无疑,法家梁剑兵话是对的。
  但对这句话在不同的语境下,或不同的出发点,会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从认为梁丽有罪的观点出发,这只是司法机关顺应了民意的决定。在法院没有正式判决她是否有罪之前,既不能说她无罪,也不能说她有罪,她处于一种待定状态。
  反过来,从认为梁丽无罪的观点出发却有不同的诠释。司法机关在民意的催动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要从两个方面看。其一、对梁丽本人,这样的决定与事实和法律是相符合的,因而决定的适当的,合法的。其二、对检方而言,不起诉是由于梁丽的行为虽然有盗窃罪嫌疑,但不符合盗窃罪的全部特征,尤其是其中的本质特征。检方没有强行以盗窃罪起诉,其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应当把法家梁剑兵的话倒过来说:在法院明确判决梁丽是否有罪之前,梁丽是无罪的。当然,如果经过起诉,法院仍判梁无罪,梁丽也是无罪的。
  现代的刑法法治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结合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把法家梁剑兵的话做一下翻版的理解:
  “不起诉不等于判决梁丽无罪”:就是说,从法律上讲,梁丽是无罪的。
  不起诉“不等于判决梁丽有罪”:就是说,司法机关并未判决梁丽是有罪的。
  “梁丽的‘嫌疑’在不起诉的决定下将会一直存在下去的——除非法院明确宣判她无罪”:就是说,无论他人多么怀疑,在法院正式判决梁丽是否有罪之前,不能说她是有罪的。
  我们还可以加几句:即使法院判决梁丽有罪,梁丽也可能是无罪的,因为法院也有办错案的时候。
  即使法院判决梁丽有罪,也可能是错误的,比如罪名定错。
  诸位看官不要生气,你若生气,就是把法律没学懂。
  我重新解释一下我这句话的具体含义。
  从法律的角度,在法院正式判决生效之前,梁丽是没有罪的。
  若从刑侦的角度,假如又有新的证据证明梁丽是犯有盗窃罪,可以重新开始起诉、审理与判决的程序,重新由法院决定梁丽是否有罪。至于如何重新开始对她的司法程序,要看法律的具体规定。

  “不起诉”的法律含义

  法家梁剑兵指出:“阁下应该先研究或者了解一下‘不起诉’这个法律词汇的内在含义”,否则,“您这篇文章很可能就论之无据、批判失当了”。
  “不起诉”,不是法学研究的范畴,是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且其规定简洁明了,不存在任何异议。人们直接地遵照执行就是了。
  我国的刑诉法规定了不起诉的六种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根据深圳检方的解释,梁丽属于其中第四款所定的情形:“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我认为,深圳检方的解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屈教授对深圳检方“不起诉”梁丽是怎样解读的?

  法家梁剑兵说,教授的观点不是模棱两可的,完全明白什么叫“不起诉”,他是按照“不起诉”在法律上的本来含义在说话和发表观点,所以这是一个合乎法理的观点,也是一个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合乎法律规定内在含义的正确的观点。阁下因为没有搞懂“不起诉”的基本含义,所以对教授的上述观点觉得不明白、觉得“充满辩证法”。隔行如隔山嘛。
  我们来看一下屈学武教授的观点。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屈学武教授认为,梁丽在法律上是踩钢丝,梁丽的行为是有盗窃嫌疑的,这种做法不值得鼓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更是不道德的。这个案子会给老百姓树立一个法律的标尺,以后大家捡东西的时候就要想清楚,该不该捡了。同时也给深圳机场应该健全相关制度做出警示。
  我认为,深圳检方对“不起诉”的理解和处理是正确的,而屈教授在谈论这一点时并没有直接对“不起诉”作出任何回应。但我们从屈教授的话中,读出了这样的观点:
  一、梁丽是有盗窃嫌疑的,她是在踩钢丝:言下之意,梁丽本应该被以盗窃罪起诉。
但深圳检方的观点是,梁丽不属于盗窃罪,属刑诉法第15条的第四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其它情形,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梁丽的这种做法不值得鼓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更是不道德的。
  说梁丽的做法不值得鼓励:赞同。
  说梁丽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知道教授所指是哪个法律哪一条款。但我们读出教授的观点似乎是,梁丽的做法本来是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虽然教授没有指出是哪一种犯罪),只是由于法外开恩才没有起诉她。
  梁丽的行为不符合道德:同意。但教授的意思是不符合道德对梁丽的后果更严厉,还是不符合法律后果更严厉?不符合道德一定是要刑罚加身吗?

  道德与法理≠法律

  从道德与法理的层面,梁丽是错的。
  从法律的层面,梁丽不是盗窃犯罪,所以深圳检方才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个决定既是顺应了民意,又是遵从了法律。
  如果认为梁丽的做法很坏,她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在法理上讲她非常错误,是对的,我们支持。
  如果认为由于她的做法很坏,就一定要刑罚加之于身,就是错的,这种主张是分不清法理与法律,是一种草菅人命的做法。

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已经2001年7月27日市政府三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制止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城市基础设施的建造和安装活动,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应当受理、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二章 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认定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的;
  (二)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
  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以转包行为论处。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
  (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
  (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

第三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与建设单位签、执行与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向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提供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要求分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督促分包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分包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发现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施工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合同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专业工程指定分包单位。
  禁止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十四条 禁止肢解发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与施工单位签定、执行与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工程承包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或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其实际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及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有挂靠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指定分包单位、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指定分包或转包、挂靠施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和重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肢解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迫使承包方低于其实际成本承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处以垫资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