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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级行政单位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3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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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级行政单位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行政单位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0]1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规范中央级行政单位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会计处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7号)有关规定,现对有关会计核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一)在“303 结余”科目下设置三个二级科目:“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政府性基金结余”和“其他资金结余”。其中,“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科目反映一般预算财政拨款收支相抵后的余额;“政府性基金结余”科目反映政府性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其他资金结余”科目反映除一般预算财政拨款、政府性基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科目下设置“财政拨款结转”和“财政拨款结余”两个三级科目,分别反映一般预算财政拨款结转资金余额和一般预算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余额。在“财政拨款结转”科目下设置“基本支出结转”和“项目支出结转”两个四级科目。

(二)在“501 经费支出”科目下设置三个二级科目:“财政拨款支出”、“政府性基金支出”和“其他资金支出”。其中“财政拨款支出”科目核算一般预算财政拨款实际支出;“政府性基金支出”科目核算政府性基金实际支出;“其他资金支出”科目核算除一般预算财政拨款、政府性基金以外的其他资金实际支出。在“财政拨款支出”科目下设置“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个三级科目。

1.在“基本支出”科目下,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的末级科目设置四级科目。在四级科目下,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的末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2.在“项目支出”科目下,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的末级科目设置四级科目。在四级科目下,按具体项目设置五级科目。在五级科目下,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的末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在“502 拨出经费”科目下设置三个二级科目:“拨出财政拨款”、“拨出政府性基金”和“拨出其他资金”。其中,“拨出财政拨款”科目核算拨付所属单位的一般预算财政拨款支出;“拨出政府性基金”科目核算拨付所属单位的政府性基金支出;“拨出其他资金”科目核算拨付所属单位的除一般预算财政拨款、政府性基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支出。在“拨出财政拨款”科目下,分别设置“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个三级科目。在三级科目下,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的末级科目设置四级科目,并按所属拨款单位设置明细账。

二、年末相关账务处理

年度终了,应将收入类科目下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下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将支出类科目下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下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

三、有关要求

(一)中央级行政单位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本规定设置有关明细科目。各行政单位应充分、合理运用账务处理软件,科学设置有关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对本单位2009年年末“结余”科目余额分别转入新设置的“结余”明细科目。

(二)没有政府性基金的行政单位,不设置“政府性基金结余”、“政府性基金支出”和“拨出政府性基金”明细科目。

(三)除本规定之外的明细科目和辅助账,由各行政单位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和要求自行设置。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议案是由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提议案权的机关或者个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合理充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代表议案。
代表议案应当采取一事一案的方式,按代表议案的统一格式书面提出。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解释地方性法规;
(二)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
(四)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代表应当深入实际,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加强调查研究,在充分酝酿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代表领衔提出的,领衔人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
第七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超过议案截止时间送交的议案,作为闭会期间的代表议案处理。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建议提议案人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八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主席团通过的大会秘书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本次大会会议。
第九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表决,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表决。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对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审议、研究代表议案以及开展立法等相关工作时,可以邀请提议案人参加活动,听取其意见,并在代表议案以及相关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中反映吸收代表议案的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以及相关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可以面交或者以其他方式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交。
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他议案在大会会议举行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议案人应当采取一事一案的方式,按代表议案的统一格式书面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如果内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建议提议案人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审议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机关要求撤回的,或者部分提议案人要求撤回致使提议案人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具体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付上述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应当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二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
关于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议案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办理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的通知

绥政办发〔2009〕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政府网络舆情信息收集受理反馈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搭建政府与群众网上交流的公共平台,倾听群众呼声,掌握社会动态,促进政府决策科学、民主、高效,更好更快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满足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共建和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网络舆情是社会舆情在互联网空间的映射,是社会舆情的直接反映。本规定所称的网络舆情信息是指市内、市外各类组织及民众通过互联网反映的事关绥化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种信息,事关政府工作的各种建议和意见,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苗头性、倾向性信息,包括群众诉求信息。
第三条 网络舆情信息的收集受理反馈工作由市政务公开部门(市政府“马上办”办公室)负责,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支持、配合。
第四条 网络舆情信息的收集由市政务公开部门设专人负责。收集范围包括事关绥化经济社会发展及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重点放在社情民意方面,尤其是群众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定期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归纳整理,建立舆情信息档案。注意层次性,关注利益性,定期总结分析,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六条 一般性的网络舆情信息和网络舆情分析由市政务公开部门通过《舆情直报》或其他形式向市政府领导定期报送,重要的网络舆情信息和相关研判向市政府领导即时报送。报送的范围为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对群众在网上反映的问题由市政府“马上办”根据市政府领导批示意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形成《网络舆情交办单》或《群众诉求交办单》进行跟踪催办。重要网络舆情信息,提交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解决。
第八条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网络舆情事项受理工作,明确领导和工作责任。对舆情事项要实事求是、快速开展调查,如情况如实,要及时处理,做到不回避、不护短、不推诿。确因条件限制无法马上解决或得不到根本解决的,要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情况一般要在5—10个工作日内报给市政府“马上办”。
第九条 要建立和畅通网络舆情通道。市政务公开部门要在各类网络媒体上通过发帖、互动等方式积极引导网民发表积极、健康、中肯的建议和意见。要加强政务公开网建设,开辟和畅通群众通过网络反映建议、意见的渠道。
第十条 要做好网络舆情的及时反馈。市政务公开部门(市政府“马上办”办公室)要通过网络及时向群众反馈舆情事项受理情况信息,解答好群众通过网络反映的诉求,增强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理解、信任,近而支持政府工作。
第十一条 要将网络舆情办理情况纳入政务公开考核,市政府定期通报,对处理、反馈舆情信息不及时、不得力的单位,尤其是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