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2:4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9〕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南阳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国有土地,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缓解建设用地指标趋紧的压力,努力保障建设用地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国有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未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开发建设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以及征而未供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土地使用者自开发建设起算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实际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3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城市市(郊)区征地转户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未依法使用的剩余土地;

  (五)政府已经征收但未实施供应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且建筑基础达到±0.00标高的情形;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分别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为签订合同满1年之日;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国有土地(不含国有农、林场使用的农用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闲置国有土地处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南阳市中心城区(环城高速所围合的约400平方公里区域)闲置土地的处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因不可抗力或者规划调整等原因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动工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订该宗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闲置超过半年不满1年的动员收回后重新处置,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开发用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增值地价。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2年(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满2年未实施拆迁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闲置土地未满2年或者已满2年但该项目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建设。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二)收回现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者置换等价闲置土地或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三)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用地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四)收回现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所投入的成本进行审核,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但给原土地使用者补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宗地处置后所得金额;

  (五)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第十一条 闲置未满2年,土地使用者自愿交回土地或申请协商退地的,待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收回。

  第十二条 受让(划拨)土地面积过大,土地使用者未按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投入资金导致土地闲置(不超过两年)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用地文书,减少土地供应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房地产开发资质被依法注销而不能继续进行开发,且不符合转让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并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宗土地的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诉讼、仲裁而无法按原来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延期。该诉讼或仲裁并不影响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开发。

  第十五条 因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市(郊)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或人均耕地不足1分,其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者按照征地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因征而未供导致闲置的国有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督促完善用地条件,尽快供地。

  第十八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原土地使用者对其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在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分别由发证机关直接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 为指导机械工业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与管理工作,结合行业特点, 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包括事业单位,下同)民用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军用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亦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产品企业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的适用性, 对产品必须达到的某些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其主要内容包括: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术语、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或测量)方法、 检验(或质量评定)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
第三条 根据标准化对象的特点和制定标准的目的, 产品企业标准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没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 由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产品企业标准。
(二)已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 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企业制定严于已有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标准。
(三)对已有的产品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技术内容加以补充制定的产品企业标准。
(四)为合理发展本企业产品的品种、规格,从已有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选用部分技术内容,由企业制定产品企业标准。
第四条 新产品批量生产前,凡没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产品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单件生产或为特定用户提供的一次性生产的产品经用户同意, 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技术协议供货。
第五条 为满足出口产品的需要, 企业在与订货方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供货技术要求、此种技术要求可以由双方协议规定或直接采用有关标准。
第六条 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 亦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关单位协助制定, 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标准化职能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制定产品企业标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本企业的生产规模、产品性质、技术复杂程度、 专业化程度及其实际管理体制的需要,设置并配备相应的企业标准化职能部门和(或)称职的标准化专(兼)职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产品企业标准的批准人应了解国家、 部门与标准化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有关的标准化知识。
第八条 为确保产品企业标准的技术水平和文本编制质量, 在制定产品企业标准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严格执行有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以及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贯彻执行的推荐性标准。
(二)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三)积极采用有关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保证安全、卫生,满足使用要求,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 保护环境。
(五)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促进技术进步, 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社会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与有关标准相协调。
(八)军民结合。
第九条 制定产品企业标准的主要工作程序一般为:编制计划、 调查研究、起草、审查、批准、发布。根据产品企业标准的具体情况, 在确保其技术水平和编制质量的前提下,工作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十条 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主管领导组织企业内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和标准化技术人员参加审查(包括复审)亦可由企业内建立的标准审查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根据产品的特点, 必要时企业可邀请有关用户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审查。 产品企业标准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一般应在该产品鉴定(或设计定型)前进行,也可与该产品鉴定(或设计定型)同时进行。
第十一条 产品企业标准报批时,一般应具备下列资料:
(一)报批报告;
(二)产品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
(三)产品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编制说明;
(四)必要的验证试验报告;
(五)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或样品(样机)的实测数据;
(六)产品企业标准草案的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审查结论(或审查意见)、审查人员签名单。
第十二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执行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行业关于产品企业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企业代号、 顺序号和年号组成,产品企业标准的编号如下:
Q/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
│ ┕━企业代号━━┑
│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
第十四条 产品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当有相应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及时复审。复审后应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的明确结论,井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论。
第十五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修改,可参照设计文件更改办法, 由企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产品企业标准的备案:
(一)凡是作为交货依据的产品企业标准, 企业均应在该标准发布后30天内办理备案。备案时, 企业应报送备案申报公文并附产品企业标准及其编制说明。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规定,已有相应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制订的严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补充技术内容的产品企业标准不须备案。
(二)部属机械企(事)业单位的产品企业标准, 报部有关行业司和该企(事)业所在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机械企(事)业单位的产品企业标准,按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备案。
(三)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 当发现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时, 或收到有关单位的投诉经核实后, 应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该标准。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企业不得擅自改动。 标准需要修改的,应报送修改通知单,标准废止时,应申请注销。标准修订时, 应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对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产品企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 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标准所需的技术物质条件, 应纳入企业的技术改造计划或有关生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条 产品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 企业对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产品企业标准主要起草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负责。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麝香质量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麝香质量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11日)


麝香系名贵中药材,在中医防病治病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其货源紧张,价格昂贵,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了取得非法利益,掺伪造假的情况越来越多,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确保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现就麝香质量管理特做如下规定:
一、凡药品生产企业购入生产成药用麝香,必须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所应具备麝香检验的条件和能力。
二、药品生产企业送检的麝香必须与投药量和库存量相符。
三、送检的麝香必须全样交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抽样后的所有样品要加封并妥善保管。
四、指定的药品检验所对检验合格的麝香做全样质量确认后,交由药品生产企业保管并由质检科监督投料。
五、药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检验合格的麝香。如有特殊情况需转让,须经指定药品检验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
六、经商卫生部药典会同意,麝香的检验标准,除90版药典麝香项下规定的项目外,均需增加以下检测项目:
1.鉴别:①显微镜下检验,不得检出异物;②气相色谱鉴别。
2.检查:①水分(干燥失重法)不得超过35%;②灰分(按药典附录要求)不得超过6.5%。
3.含量测定:利用气相色谱法测定,麝香酮的含量不得低于2%。
七、检验不合格的麝香一律没收,由指定药检所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八、违反本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用不合格麝香生产的中成药一律按假药进行查处。
九、本《通知》中的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