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3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2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建立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木竹经营市场,打破区域封锁,放活经营流通,维护木竹生产者和经营者(含加工者,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计划管理
第一条 按时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县(市、区)、乡(镇、场、街道)不得以任何理由预(截)留木材生产计划。国有林下达到国有林场,其他林(含集体林)下达到村、组,落实到农户和山场。
第二条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设工业原料林基地。凡林地面积达到3000亩以上,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组建的“民营林场”,其木材生产计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内予以优先安排,并实行计划单列。
第三条 林木采伐计划实行公示制,公示无异议后,由林业工作站提出批准采伐的建议和意见,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放活经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林权所有者依法自主销售木竹,严禁区域封锁和地方保护。
第五条 各地可根据林木资源情况,按照就近就便、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木竹收购点(交易场所,下同)。鼓励和引导木竹生产者和经营者到收购点进行公平交易,做到明码标价、挂牌收购。
第六条 凡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允许跨区域、跨地段到木竹收购点进行收购,也可委托依法登记的民间协会组织或其他经纪人代收代购。木竹交易价格随行就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
三、凭证运输
第七条 凡运输木、竹及其产品或半成品,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木竹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林业规费缴纳凭证、原材检尺码单等有效凭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签发木材运输证。
第九条 木竹经营者运输木竹途经检查站时,必须自觉接受检查。检查站要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应立即登记放行;对违法违规的,应按照《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四、规范流转
第十条 森林资源流转必须按照规定权限,报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在报经审核批准前,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对林农的山林流转,由林农提出申请,村协会或村委会签署意见,附身份证复印件及林权证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流转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必须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对林农或其他所有者森林资源的流转是否进行资源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五、统一税费
第十四条 取消市、县(市、区)、乡(镇、场、街道)、村出台的所有木竹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从事木竹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自产自销的原木、原竹取得的收入,依法免征增值税,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六条 林业规费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的征收标准计征。在“四旁”空闲地、坡耕旱地等宜林地营造的速生丰产林,林业规费按不超过基价5%的标准计征。
六、加工审批
第十七条 严格木竹加工企业的审批,凡新(扩)建木竹加工企业,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事先提供原材料来源的可行性报告,报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核和审批。
七、市场监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木竹交易市场的监管,严把木竹经营市场准入关,杜绝木竹交易中的垄断行为,防止出现不正当的竞争。
第十九条 林业、公安、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要严厉打击木竹交易中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压级压价、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木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物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木竹市场价格动态,定期发布木竹市场价格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违规从事木竹采伐、运输、加工、经营者,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议


(1957年5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18日第六十九次会议决议:定于1957年6月3日在北京召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拟定主要的议案为听取国务院工作报告,决定1957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审查和批准1956年国家的决算和1957年国家的预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于5月30日以前报到。

海南省版权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版权局


海南省版权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权发〔2007〕2号


各市、县、自治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版权局),省文化市场稽查总队:
为加强版权保护,提升企业的创新能力,引导和促进我省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制定了《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九月十日


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提升创新能力,树立自主创新、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方面具有示范作用的版权保护单位,引导和促进版权产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是指在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及产业发展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并在保护版权方面在全省具有示范效应的企事业单位和经营场所。
第三条 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产生。实行自愿申报和动态管理。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均可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后授予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四条 申报“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强烈的版权保护意识,尊重知识产权,重视版权保护工作。
(二)有较为完善的版权保护制度,并有相应的版权管理人员。
(三)在智力成果的创造、管理、保护、运用方面成绩突出,在全省同行业有榜样作用。
(四)遵纪守法、诚信经营,不生产、不传播、不使用侵权盗版制品,两年内无较大侵犯著作权行为。
第五条 申报单位应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审查申请材料,并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第七条 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示范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被授予“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称号的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的工作总结报送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不定期对获得“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称号的单位进行抽查,对不符合示范单位条件的,撤销称号,收回牌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