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23:0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各县区党委、政府,市直各单位,省属各单位,各驻淮部队: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27日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障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影响经济环境优化、妨碍经济发展的各类过错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职活动中,发生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包括党纪处分、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可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党纪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政纪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组织处理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不按规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环节、程序和收费等事项的;无法定依据,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培训,或借行政许可之机,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赞助的;无法定依据,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环节的;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许可,不颁发许可决定批文、证照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履行法定一次性告知义务的;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或公开承诺期限内办结许可申请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第七条 执法主体不具有合法资格,或使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进行检查的;调取查阅行政相对人财务会计资料超过规定时限的;索要行政相对人的财物或收受行政相对人的馈赠、报酬的;参与行政相对人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要求行政相对人报销费用的;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本人、亲友和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违反国家、省、市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没收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不接受、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不如实反映检查结果,在执法检查中徇私枉法的;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商)品进行抽样、抽检、处理样品的,给予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以抽检为名借机刁难当事人或借用抽检职权营私舞弊,将样品私分或据为己有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违反“两告知、一签字”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超越处罚权限实施处罚或重复处罚的;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侵入、非法搜查执法对象的住处或经营场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物的;收缴罚没款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缴入规定账户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范围、幅度、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第十二条 违反治理公路、水路“三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国道、省道、水路设置检查站(卡)拦截车船检查的;违法扣押车船物资和收费、罚款的;未经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县、乡道路检查的;违反“绿色通道”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查扣、处罚的;对所辖地方和单位的公路、水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超越权限,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以中介服务名义收费的;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继续执行或按原标准收取的;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提供部分服务的;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授权、委托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方式收费的;将应当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有偿服务,强行收取费用的;搭车收费的;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按规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收取或未按规定进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规定账户监管的。

  第十四条 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违法建设,非法阻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哄抢、偷盗施工材料,敲诈勒索,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支持、放任亲友和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实施违法建设、寻衅滋事、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等行为的;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复垦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五条 招商引资联系单位违反招商引资有关规定,对所联系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帮助、不服务,或帮助、服务不到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招商引资、企业经营和项目申报优惠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不执行应给予投资创业者优惠政策的;对规定的优惠政策,附加其他条件才予以落实的;挤占、截留、挪用和索要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第十七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从事出租车营运、客运、货运、航运服务的运输企业和个人出现的宰客、拒载、强行服务、不文明服务等行为监查不力,社会影响较大的;对农资、粮食、工业品、建材、装潢材料、农村集贸等市场出现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现象查禁不力,影响较大的。

  第十八条 违反投诉受理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受理的投诉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的;对上级组织、领导人和投诉受理机构批转的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时反馈办理结果的;对投诉受理机构组织的处理投诉问题的活动,要求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不落实投诉受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在处理投诉中隐瞒实情、掩盖护短的。

  第十九条 在机关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者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降职、劝退和除名处理;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的;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串岗,从事打牌、下棋、看小说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或在电脑上玩游戏、聊天、听音乐、炒股的;把当事人的解释、说明、申辩视为态度不好,予以加重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人在一年内同一错误行为发生两次(含两次)以上的,以情节较重和严重给予处理或处分;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所获得的各种经济和非经济利益,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扣押、退还,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或纠正;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应处理而不处理,或处理不到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一年内发生一起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发生两起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发生三起以上(含三起)的,暂停或免除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务,影响较大的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同级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有明确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行为人发生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淮北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0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我省人多地少,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尽量节省土地,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精打细算。建筑布局要紧凑合理,在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提倡建高层楼房,合建共用综合楼房,充分利用地下建筑,提高土地利用率。有条件的建设单位,都应结合建筑施工改土造田,增加耕
地。
第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划拨土地时,要向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参加城市综合开发区的建设单位用地,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申请征用土地的报告书应有统一的申报内容,具体由省土地管理机关制定。
第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征用、划拨土地在三亩(不含)以下者,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土地三亩以上、十亩(不含)以下者,由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凡征用、划拨下列土地,均由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征用
、划拨土地在十亩(含)以上者;二、征用、划拨省辖市市区的土地者;三、征用、划拨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者。
各行政公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权限内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均须同时抄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凡属征用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和省辖市的市区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六倍。
征用市辖县(包括相当县的农村区)、行政公署驻地县(市)和地辖市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五倍。
征用其它县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按被征土地前三年种植作物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
第五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被征用耕地(包括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的单位,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每一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同征地数量折算。对人均占有耕地特少的单位,按
亩计算的安置补助费可以超过其年产值的三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个别单位因情况特殊,按照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仍不能维持被征地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加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六条 对青苗、树木和地上附着建筑物的补偿。
征用耕地,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以后使用。如因工程急需必须清除耕地上的农作物时,可根据农作物的生长情况,给予相当于当季作物产值的补偿费。
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半成材和成材树,可由征地单位按高于国家木材牌价给予作价补偿,高出牌价的幅度,半成材树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成材树不超过一倍,作价补偿后的树木归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不愿按作
价补偿办法处理的,允许其自伐自用或自卖。
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水池等附着物,可由征地单位折价给予补偿。也可征得被征地单位的同意后给予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征用城市市区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因采矿而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由采矿单位付给生产队一次性的平整土地人工费和减产补偿费,两项补偿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因采矿塌陷造成绝产的土地(包括因塌陷减产已作补偿、后又绝产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并按本规定第
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要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调减粮食包购征购任务。因征用耕地致使社员口粮发生困难的,可在当地粮食包干范围内安排统销。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不减免农业税。粮食购销任务在本公社范围内调整。
第九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使用生产队的土地进行建设,除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批准手续外,并由用地单位按下述标准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公社用地为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生产大队用地为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二、每一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折算。
第十条 在实行“双包”责任制的生产队,社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由生产队重新给予调整土地或作其他安排。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除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的有关条款外,凡乘机虚报土地、产量、人口,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出被征土地者,凡在已签协议的土地上任意采砂、开石、挖土者,凡不执行有关纠纷裁决、继续在纠纷区内抢占土地者
等,也要经当地土地管理机关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没收其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条款处以罚款、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种惩处均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各项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守法纪。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应该给予表扬鼓励。对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者,应加重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地、市、县公布的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凡与《国家征用土地条例》和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82年7月1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等四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等四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2001年8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现决定废止下列四项规章:
一、《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1987年1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7〕178号文件发布)
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3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订)
三、《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9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1995年4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4日20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