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0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0]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的有色金属行业管理职能划转我部。为明确职责,进一步促进有色金属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我部重新修订了《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的铅锌冶炼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我部。
  二、我部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复核、重点抽查和公示后,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形式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请负责此项工作的省级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好本地区铅锌冶炼企业的公告管理工作,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我部。

  联系人:原材料工业司 张凤奎 黄瑜

  电话:010-68205574 010-68205580

  邮编:100804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铅锌冶炼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企业的示范和引导作用,推进铅锌行业结构调整,依据《铅锌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铅锌冶炼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铅锌冶炼企业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各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实

  第四条 申请公告的铅锌冶炼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准入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企业铅锌冶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三同时”等手续符合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五)企业不得存有《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和《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规定应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六)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现有铅锌冶炼企业可向本地区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件)。公告申请书应对本企业是否符合《准入条件》中企业布局及规模、外部条件、工艺装备、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等方面的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保、国土、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准入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严格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规定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核实意见进行复审或现场核实。征得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确定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将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的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已公告企业的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的;

  (二)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铅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348555.files/n13348271.xls
   2、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348555.files/n13348272.xls

宁波市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进一步加强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会计工作质量,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强化国有和集体资产监管,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约束机制和会计监督体系,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现对我市开展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原则
(一)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财方针,与执行《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结合,既要保证所有者充分行使所有权,也要保证单位依法行使理财和经营自主权。
(二)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情况,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采取委派财务总监或委派财会主管人员的形式,并实行谁委派谁管理的原则。
(三)积极稳妥,做到先试点,后推开,逐步推进。
二、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的范围、委派形式及对象
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的范围为:政府投资性公司、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财务收支活动和现金流量较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府重大基建项目。
对政府投资性公司、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财务收支活动和现金流量较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府重大基建项目,主要采取由政府派驻财务总监的形式。
对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下属的国有企业,根据试点单位的实际情况,由控股(集团)公司委派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
三、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二)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有扎实的财会知识、较强的业务处理能力和5年以上财会工作经验。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担任政府重大基建项目财务监理的,还应具备工程预、决算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职工作,年龄男性一般在55周岁、女性在50周岁以下。
(五)无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等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四、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权利和职责
(一)受委派财务总监代表委派单位对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管。
财务总监的权利:
1.参与所在单位涉及经费安排、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活动及参加相关内容的会议。
2.查阅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文档资料,审查所在单位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3.协助所在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所在单位国有资产完整。
4.对所在单位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奖惩具有建议权。
5.向财政部门或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所在单位年度审计提出方案。
6.委派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财务总监的职责:
1.督促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检查所在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对所在单位会计核算工作质量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对所在单位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
应责任。
2.审核所在单位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对所在单位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与监督。与所在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联合签发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对所在单位对外
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国有资产流失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3.审核所在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方案,对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
4.定期向财政部门或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及重大财务收支活动和财务经营管理业绩。
5.委派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受委派的财会主管人员代表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管。
委派财会主管人员的权利:
1.组织、落实所在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2.依法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3.对所在单位会计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并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提出方案。
4.向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经纪律事项和单位财务管理及重大经营管理情况。
5.委派部门规定的其他权限。
财会主管人员职责:
1.参与所在单位对外投资和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日常财务收支活动。
2.监督和参加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收支活动和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情况,并对所在单位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对外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3.建立健全所在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依法组织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提高基础管理水平,支持所在单位其他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4.定期向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重大经营管理和违法、违纪事项。
5.委派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管理
政府确定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或项目,由财政或国资部门负责对委派财务总监的选定、资格审查、任免和业务指导,负责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福利及享受待遇等事项的确定和管理,负责制定业务考核办法、奖惩制度,并组织考核。由控股(集团)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下属
单位委派的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按上述原则,实行谁委派谁管理。
(一)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资格认定及任免
委派部门按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对委派人员进行综合考核(考试)。经考核(考试)合格后,经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后,由委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任免规定委派到试行单位任职。委派人员采取从委派部门系统内部调选,如系统内无合适人选时,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委派的财
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委派的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的免职或解聘程序与任用程序相同。
被委派单位发现委派的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时,可以书面报告委派部门,经委派部门审查核实后,按任免程序进行调整。
(二)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人事、工资、福利的管理
为保证委派财务总监工作相对独立,对政府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由委派部门进行集中管理。委派部门根据被委派单位特点和财务总监在被委派单位承担的工作职责,确定其享受相应待遇,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国家公务员被委派任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其职务晋升按
现行规定执行。
(三)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和回避制度
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委派的财务总监的任期一般为三年(政府重大基建项目财务监理的任期按项目建设期限确定),任期届满,经委派部门考核合格的,实行岗位轮换。财会主管人员的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经委派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
但连任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届。财务总监、财会人员与被委派单位领导有亲属关系的,不得委派担任该单位任职。
(四)实行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业务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
委派部门要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业务指导、管理、考核和继续教育。
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要定期向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资产营运和财务收支变化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对所在单位有关经营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委派部门对委派的财会主管人员提出的报告和要求解决的问题应及时给予答复、指导。
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应在年度终了后,向委派部门述职。委派部门对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进行考核,将述职报告及考核结果存入业务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依据。
委派部门应制定具体的奖惩方案,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给予奖励或惩处。
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试行)办法。制定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试行)办法等,应报宁波市财政局、人事局、监察局备案。



1999年12月23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说明书处罚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说明书处罚行为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国家局接到部分省局请示和企业投诉,反映部分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说明书与国家局网站上公布的说明书不一致,以及个别民间组织针对上述情况对企业进行高额索赔等问题。对此,国家局组织有关司室进行了认真研究。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执法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局网站上公布的药品说明书和《中国药典》中刊载的药品说明书样本不能作为执法和处罚依据,应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登记的药品说明书为执法和处罚依据。

  二、各地对涉及药品说明书不规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印发<案件协助调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247号)要求进行协查。如在查处过程中发生与备案省局意见不一致时,报国家局裁定。国家局建立快速处理机制,对上报的请示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对基层药监部门的执法监督,严厉禁止以罚款为目的、以罚代法现象发生。如发现与上述规定不相符的,要立即纠正,严肃处理。必要时,国家局将进行专项检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