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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6:0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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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9号】
泰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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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二月五日














泰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根据《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综合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的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遵循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改革创新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行政主管部门、各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财政、监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继续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效果评估制度。人事部门建立考核、评估指标,对继续教育的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计划实施、经费保障、制度建设和学习效果等方面实施考核、评估。





第二章 学习培训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建设为核心,以政治理论、法规政策、专业知识、文化素养、职业道德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倡导创新学习,建设学习型组织,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七条 继续教育科目分公共科目、专业科目两类。
公共科目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需要,经专家论证,开设相关的继续教育公共课程,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通用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培养科学精神,提高学习、实践和创新的整体能力。
专业科目应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专业领域发展和知识更新的需要,紧跟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开展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的专项培训,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准和职业能力。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活动为主,可以采取集中培训、进(研)修、学术讲座和远程(网络)教育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但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脱产或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凡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及外派出国(境)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参加学习前应同所在单位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人事部门应利用现有的教育设施,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培训实施网络。
高等院校和依法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社会开展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人事部门会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制定施教机构条件,通过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选择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的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并对其教学活动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三条 施教机构应根据培训主办单位需求,制订培训大纲和施教方案,并负责师资选派、课程安排、组织考核(考试)和日常教学、生活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施教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时,应突出教学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重视对培训教材的选用,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施教机构举办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内的培训班次,应经人事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自觉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师资,实行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德才兼备、资源共享的原则,由本专业及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
部门、单位举办的培训学习、进修、学术讲座等继续教育的师资条件,由人事部门会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事部门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继续教育工作;
(二)制定下达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查监督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行政主管部门主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情况;
(四)组织继续教育公共科目的培训学习;
(五)审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情况,核定继续教育学时学分。

第十七条 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行政主管部门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继续教育的计划;
(二)组织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继续教育专业科目; 
(三)组织协调本行业、本系统的继续教育工作;
(四)审查继续教育证书登记情况,审核继续教育学时学分。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培训;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考核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年度计划制度。继续教育计划按下列程序制定:
(一)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初,根据各单位报送的继续教育安排情况,拟定当年继续教育计划向人事部门申报。
(二)县(市、区)人事部门汇总确定后,统一报市人事部门;市直各部门的继续教育安排情况直接报市人事部门。
(三)市人事部门对报送的继续教育计划本着资源共享、方便学习的原则进行统筹安排,经研究后统一下达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计划。计划应载明培训人员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实际学时、授课师资情况等。
(四)各单位确需调整计划的,经县(市、区)人事部门或市直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同意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人事部门研究,纳入全市继续教育计划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时学分考核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半脱产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应完成规定的学分。具体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每年应完成不少于20学分的继续教育;不再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期间每年应完成不少于10学分的继续教育。
通过考试取得职(执)业资格,以及进行职(执)业资格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其学时、学分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没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年度计划内继续教育项目的学分,市人事部门在下达的计划内予以载明。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学历教育、课题研究、进修培训等其它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时、学分的认定和折算,由市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审验制度。继续教育证书登记情况是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考核的主要内容和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以及职(执)业资格注册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全省统一式样,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印制和发放,主要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内容、学分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按以下规定进行登记审验:
(一)专业技术人员应在完成接受的继续教育后,凭有关证书、证明文件,到所在单位或代理其人事关系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证书登记。用人单位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加强管理,如实考核和登记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二)晋升、聘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其证书登记情况分别由县(市、区)人事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审验。
(三)晋升、聘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其证书登记情况经县(市、区)人事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查后,统一由市人事部门最后审验。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继续教育的人员、时间、内容以及办班的类型和形式等基本情况实行年报制度,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随机统计和抽样统计。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统筹安排,保证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需要,并逐年加大投入,促进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保证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经费,在管理费用、项目资金中安排。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参加所在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解决;参加自主选择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或与所在单位的约定解决。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社会各界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助。
第二十九条 开展继续教育活动需要收取相关费用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禁止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在继续教育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或摊派物品。




第五章 监督奖惩




第三十条 人事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过程中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成果的,应视其贡献大小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专业技术人员由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用人单位应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因管理不当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摊派物品的,由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继续教育经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人事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用人单位或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法权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资委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国资委产[2006]36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本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市国资委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及其他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及其他国有产权主体持有的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股权。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以及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以外的本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办法所称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是指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出资并监管的单位,监管的单位,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

  第四条(无偿划转的基本原则)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

  (三)有利于完善企业产权结构和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入方和划出方协商一致原则。

  第五条(标的要求)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划转。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存在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租赁权等权利负担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无偿划转的限制)

  除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市、区(县)政府以及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决定的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企业战略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划转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二章 出资监管单位或其他国有产权主体申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七条(可行性报告要求)

  申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双方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内部审议程序)

  申请划转的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分别形成书面决议。

  (一)划转双方为公司、企业的:

  1、划转标的为企业整体产权,划转发生在母公司内部的,依据公司章程由母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划转发生在母公司外部的,依据公司章程由母公司股东会审议。划转方为国有企业的,依法由该国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审议。

  2、划转标的为企业部分股权,划转发生在母公司内部的,依据公司章程由母公司总经理会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划转发生在母公司外部的,依据公司章程由母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除履行母公司审议程序外,还须经被划转企业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同意。划转方为国有企业的,依法由该国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审议。

  (二)划转双方为行政机构或事业单位的:

  1、划转标的为企业整体产权,行政机构或事业单位依法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审议;

  2、划转标的为企业部分股权,除行政机构或事业单位依法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外,还须经被划转企业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同意。

  (三)划转一方为公司、企业,另一方为行政机构或者事业单位的,分别依照上述程序审议。

  第九条(债权人和职工权益保护)

  划出方应当就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涉及职工分流安置事项的,还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无偿划转资产的审计)

  依法履行上述程序后,划转双方应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被划转企业开展审计,以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一条(无偿划转协议)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无偿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审计值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审批程序)

  (一)企业国有产权在中央和本市之间、本市和外省市之间无偿划转的,依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有关规定报批。

  (二)企业国有产权在市或区(县)同一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共同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出资监管单位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三)企业国有产权在出资监管单位内部无偿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四)企业国有产权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无偿划转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由相关的行政事业单位分别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五)企业国有产权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和国资监管机构之间无偿划转的,分别由相关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审查材料)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或产权证明);

  (三)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书面决议和相关材料。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五)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决议;

  (六)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七)划转双方签订的划转协议;

  (八)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章 市、区(县)政府或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十四条(特殊审批程序)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适用特殊程序:

  (一)市政府决定的本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之间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共同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单位之间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二)区(县)政府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在区(县)内部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共同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跨区(县)划转的,由出资监管单位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三)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由出资监管单位共同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审查材料)

  依据市、区(县)政府或市、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决定办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需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一)政府及国资监管机构有关划转的决定文件;

  (二)划转的申请文件;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情况(资产总额、基准日等);

  (四)划转协议,包括资产被划转缘由、被划转资产情况、双方对被划转资产总额的认可等内容;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实施   

  第十六条(协议生效和履行)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七条(重新报批)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规范本市国有产权划转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国资秘[1996]26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类资产的无偿划转)

  行政事业类资产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实施。行政事业类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后的无偿划转遵照本办法执行。

  特殊情形下企业部分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经市国资委批准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备案)

  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可以遵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的实施细则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三)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五)收集、整理和建立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供统计和利用;
(六)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该行为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发证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和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 房屋产权,按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公民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户口簿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有关合法有效证件;
(六)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房屋产权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合法身份证件。
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一)房屋所有权不清或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合法证件的;
(三)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本市批准的城市旧城改造实施区域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房屋,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或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二)改建、扩建房屋,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三)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交验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过户证明和缴纳税费的凭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公证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五)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六)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继承遗产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七)分割、析产及兼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有关文书或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八)解放初期军管会、市政府划拨给各部门使用的公有房屋,须提交当时有关证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查清权源统一登记;
(九)合资、合作开发建设的房产,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屋项目签证手续后,按经核准的合资、合作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房屋产权即行终止,原房屋产权人须在房屋灭失或倒塌丧失使用功能后的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申办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证或他项权利证书遗失,持证人应及时向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
从登报之日起满三个月无异议的,给予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核实后,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者吊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所有权人或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有关证明、证件及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的;
(六)其他有吊销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房屋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市房屋产籍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发生遗失或毁损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档案,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查阅房屋产籍档案,应经房屋档案馆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二十五条 查阅房屋产籍档案时,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擅自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律无效。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或毁坏、涂改、转移房屋产籍资料的,分别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或房屋档案馆作出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批评教育、拒绝查阅房屋产籍档案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登记工作,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本办法实施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费和房屋产籍档案管理费,依照省人民政府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发布的《海口市房屋登记发(换)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