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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0:2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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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临床诊疗、去势、接产、咨询、保健服务等兽医执业性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第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兽医医院或者诊所(以下简称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诊疗室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书;

(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动物诊疗场所的证明;

(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一年以上;或者兽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三年以上;或者连续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十年以上的诊疗人员证明;

(四)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健康证明;

(五)有必要的诊疗设备和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动物防疫制度。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动物诊疗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注明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在诊疗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防疫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统一使用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诊疗病历登记表、处方笺、兽药进出登记表等格式文本,建立动物诊疗病历档案;

(三)按照国家有关兽药管理规定安全使用兽药;

(四)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五)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积极参与动物疫病的防治。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国家规定患有必须扑杀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

(二)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兽药;

(三)使用假兽药、劣质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检查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情况以及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动物诊疗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在动物诊疗过程中发生诊疗事故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动物诊疗事故责任鉴定。动物诊疗事故责任鉴定单位对委托鉴定的事项出具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阻挠、拒绝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当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第26号


  《泸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二年十月九日



泸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和防灾救灾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指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传输信道、电源、信号、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城市人防音响警报设备使用体系。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应根据国防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扩大有效覆盖率。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采用无线控制和有线控制相结合,广播、电视、计算机和通信等多种媒体配合,确保人民防空警报信息优先传递、快速准确,警报装置灵敏可靠。
  第五条 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并负责检查、指导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费用。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重要的工矿区及其他需要设立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区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并根据人民防空要求和城市规划的变化作相应调整;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新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规划布点单位必须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工作。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安装本单位设施以外其他设施的特殊情形外,布点单位应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严禁推诿、拒绝和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第九条 警报控制设备包括主控设备、中间设备和执行设备三部份。主控设备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起中心控制作用;中间设备由安装所在的各有关单位或县、区首脑机关负责,起汇接和增益作用;执行设备由各警报点单位负责,接受主控设备指令,控制警报器动作。
  第十条 报警控制手段采用有线电控制和无线电控制两种。有线电控制信道可用专线线路或用强拆电话线路的方式保障;无线电控制信道,采用国家指定的专用频率。
  第十一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平时必须预有准备,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要求;
  (二)技术指标符合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
  (三)设备的元、器件完整,布线整齐,符合使用要求,内外清洁,无霉变、无锈蚀;
  (四)建筑牢固,设备安装正确,操作方便;
  (五)防雨、防霉等防护设施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警报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设施的通道。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破坏。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建或改建的,有关单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按照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组织实施。设在公共区域的警报台由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设在单位内的警报台由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警报台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的日常维护责任:
  (一)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范畴,人员应保持稳定,变动时做好交接工作;
  (二)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维护周期对警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雷雨大风后立即检查,出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三)建立人民防空警报日常维护管理登记制度;
  (四)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钮等应加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报台,并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人防警报台的有关技术数据、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对警报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线路应当保持畅通。通信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划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器的电源供给, 电业企业应予保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市、县(区)各警报设备设施电源的可靠性。
  第二十一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行政区域内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放防空警报,并在试鸣放的5日以前发布通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生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和化学危险品爆炸、泄漏重大事故,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布灾害警报。灾害警报的使用,由有关部门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预案,灾害和事故发生时按预案执行。
  第二十三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信号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施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混同。
  第二十四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警报工程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9日起施行。



国家海洋局关于执行《海洋监察员守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执行《海洋监察员守则》的通知

国海管发[1994]432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局(处、办)各分局:

  为加强海洋监察员管理,规范海洋监察员行为,提高海洋监察行政效率,现将《海洋监察员守则》发给你们,请组织你单位海洋监察员学习,并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将海洋监察员遵守《守则》的情况做为海洋监察员年度考核的一项内容,并对《守则》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执行《守则》好的个人,要结合年度考评结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附件:海洋监察员守则

 

国家海洋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


海洋监察员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监察员管理,规范海洋监察员行为,提高监察行政效率,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海洋监察员是依法实施海洋监察管理的公务人员,应自觉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维护国家的利益,拥护政府,热爱海洋事业。

  第三条 海洋监察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政令,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四条 海洋监察员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在依法行政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奖惩严明,不得徇么枉法。

  第五条 海洋监察员应认真学习有关知识,熟悉本职工作,尽职尽责,一丝不苟;要努力钻研业务,适应现代化海洋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海洋监察员要廉洁行政,不得以权谋私;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在公务活动中,不得接受钱物、礼品等;不便拒绝的礼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公。

  第七条 海洋监察员必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对列入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管理资料,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公开刊物、报纸、电台或电视台发表。需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及同级保密委员会或部门领导审查批准。对秘密级以下的管理资料,要妥善保存。

  海洋监察员有义务为举报人及其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第八条 海洋监察员处理涉外事件,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的利益。

  第九条 海洋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海洋监察证,着海洋执法服;应文明执法,谦和待人,认真解答执法中的问题。

  第十条 海洋监察员应忠于职守,一心为公;对待工作要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对待同志要谦虚谨慎,善于合作;要以身作则,敢于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一条 海洋监察员应严格按工作程序办事,不得越权处理有关公务,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遇有不同意见时,下级要服从上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