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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时间:2024-06-17 02:2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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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出于自愿,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所实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和各市、县(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同级志愿者协会秘书处,设在同级共青团机关。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自治区及各市、县(区)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志愿者协会应当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并在当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章程、制度和各项措施;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五)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八)开展与国内外志愿者组织和机构的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者组织应当向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志。其具体式样和注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组织批准,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十三条 未满18周岁的志愿者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同等条件下,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和服务的优先权;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及志愿者标志。

  第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者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
 (三)环境保护;
 (四)抢险救灾;
 (五)救死扶伤;
 (六)法律援助;
 (七)社区服务;
 (八)公益事业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服务;
 (九)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五章 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专项经费支持,并由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其捐赠行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并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优秀志愿者。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大中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宣传志愿服务精神和事迹,提高社会对志愿服务的认识。

  第三十三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要的条件和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在参加有组织的志愿服务中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财产和经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或非法活动的,由志愿者组织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发《国境卫生检疫卫生管理规程》(试行)和《国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方法》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发《国境卫生检疫卫生管理规程》(试行)和《国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方法》通知

     (卫检总监字〔1990〕第53号 1990年6月4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加强对废旧物品、集装箱、货物等物品的卫生管理工作,使其科学化、规程化、标准化,现将《国境卫生检疫卫生管理规程》(试行)和《国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方法》,发你们参照执行。请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报总所。

         《国境卫生检疫卫生管理规程》(试行)

             一、集装箱卫生管理规程

  1 集装箱管理规程

  1.1 集装箱的货主、承运人、代理人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1.2 根据申报的集装箱内容确定:

  1.2.1 申报后放行,不进行检查与卫生处理或在其它口岸进行卫生处理。

  1.2.2 申报后进行检查或卫生处理。

  1.3 确定需要进行卫生检查或卫生处理时,货主、代理人、承运人应提供该批集装箱批号、编号,堆放场地。

  1.4 必要时由主要人员陪同前往该批集装箱的堆放场地检查,检查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海关等有关单位进行开箱检查。

  1.5 必要时由货主陪同前往该批集装箱的堆放场地进行卫生处理。

  1.6 经过卫生检疫或卫生处理后的集装箱,及时通知货主或集装箱管理(公司)部门,签发入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

  2 集装箱卫生处理规程

  2.1 核对集装箱的编号,使卫生处理正确无误;

  2.2 进行卫生处理的人员应穿戴防护装。

  蒸熏法:防毒面具、手套、工作服。

  喷洒药物:防毒面罩(含活性炭)手套、工作服。

  2.3 蒸熏法:用于实箱,药剂硫酰氟、溴甲烷、虫菌畏等。

  2.3.1 插管:将通气管的插管部分插入集装箱。

  2.3.2 投药:打开钢瓶气门,通入气体。流量计显示投药量。

  2.3.3 一般密封24小时,废旧物品密封48小时。

  2.3.4 在箱门贴上处理标志,内容:药剂名称、实施时间、开箱时间、开箱的注意事项、实施单位、有毒警戒图案。

  2.4 喷洒法:用于空箱敞开式集装箱,打开箱门或顶端蓬布。在箱体内喷洒杀虫剂或消毒剂,然后关闭箱门或顶端蓬布,同时贴上处理标志。密封12~24小时。

              二、废钢船管理规程

  1 废钢船管理规程

  1.1 接到废钢船预定到港时间的通知后,要及时和买方单位取得联系,提出卫生检疫要求和卫生处理方案,查阅废钢船买卖合同。

  1.2 废钢船交接,不论是一次性离船交接还是技术和离船的两次交接,检疫机关必须准时到场,由船方、厂方或外贸代表在卫生处理申请书上签字。

  1.3 废钢船一律实施彻底的消毒、除虫、除鼠等卫生处理和其它有关管理工作。

  1.4 废钢船的卫生管理包括:

  1.4.1 船舶的除虫、除鼠、消毒;

  1.4.2 遗弃的衣服、被褥和其它生活用品的卫生处理;

  1.4.3 遗留食品的处理;

  1.4.4 装自疫区的压舱水消毒;

  1.4.5 船用医疗用品的处理;

  1.4.6 消、杀、灭药品的管理;

  1.4.7 生活垃圾的消毒。

  1.5 废钢船的卫生处理地点一般在锚地进行,也可在货主申请的其他地点实施。

  2 废钢船卫生处理规程

  废钢船的蒸熏除鼠、毒饵除鼠、药物杀虫、压舱水消毒在有关项目中已有详述。

  2.1 遗弃衣服、被褥的处理

  2.1.1 废钢船交接时应逐个房间收集船员的遗弃衣服和公用的被褥,被褥主要是指床单、被单、浴巾、枕巾。

  2.1.2 遗弃衣服集中于垃圾袋送往船厂或留船,进行销毁或消毒处理。

  2.1.3 在废钢船上找大浴缸或其它容器加水和过氧乙酸配成0.5%过氧乙酸液,将被褥及不予销毁的衣服浸泡2小时后由厂方自行处置(注意漂白和腐蚀作用)。

  2.1.4 被褥中的棉胎、毛毯、枕芯等不宜用过氧乙酸液浸泡,可用环氧乙烷消毒袋处理,剂量0.5~1公斤/立方米,密封24小时,亦可放于阳光下曝晒。

  2.2 遗留食品的处理

  2.2.1 保存完好的未过期罐装,瓶装的密封食品,不予处理。

  2.2.2 保存不良或过期罐装、瓶装密封食品应予销毁。

  2.2.3 新鲜的食品可加热或用0.1~0.2%过氧乙酸液、0.1%新洁尔灭、3%乳酸浸泡5分钟。

  2.2.4 不新鲜的食品予以销毁。

  2.2.5 干燥食品不予处理或加热处理。

  2.3 医用品与麻醉品的处理

  2.3.1 废钢船交接时首先收缴船上医务室、药柜和负责医务的船员自用小药柜的钥匙。

  2.3.2 收集船上所有的药品、器材。

  2.3.3 麻醉品按有关规定处理(由海关收缴)。

  2.3.4 药品与器材,如属医疗器材、未打开的敷料由检疫机关自行掌握使用,属有效期内常用药品可由检疫机关监督下使用,其余部分应收缴带回检疫机关予以销毁。

  2.4 消、杀、灭药物的处理

  消、杀、灭药物除暂留一部分作为留船人员自用外,其余者一律收缴。

  2.5 生活垃圾的处理

  用10%~20%漂白粉乳剂或1%漂白粉澄清液,可采用洒喷法、浸泡法、封闭洒药(塑料垃圾袋)消毒。

              三、蒸熏除鼠规程

  1 密封前的准备

  1.1 根据交通工具大小,蒸熏剂种类安排4~10人;

  1.2 书面向有关方面交代应予配合和注意事项,应强调蒸熏期间有关人员的行动服从检疫机关的安排;

  1.3 通知口岸有关单位协助配合;

  1.4 查核、计算蒸熏部分的容积和用药量;

  1.5 药品与器材的准备:

  防毒面具、氧呼吸器、蒸熏剂、投药工具、封舱工具、测毒仪器、自身防护用具、急救药品与器械、死鼠容器、专用交通艇与交通车、安全警告标志。V.E.旗

  2 投药前的准备

  2. 了解、督促被蒸熏方配合工作的进行情况,及时纠正不正确的做法;

  2.2 按分工分成2~3组,将交通工具严格密封;

  2.3 根据蒸熏场所的结构、投药量、蒸熏剂的性质、鼠患程度与分布决定投药点,既要保证效果又不浪费蒸熏剂;

  2.4 按要求穿戴防毒面具和工作服,滤毒罐只准使用一次;

  2.5 通知被蒸熏方悬挂蒸熏信号,挂安全警告标志。非蒸熏人员不得停留在蒸熏场所。

  3 投药

  3.1 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投药,至少两人为一组,同时或前后投药;

  3.2 进入室内投药应先熟悉进出路线,有专人在门口接应。

  3.3 按下列剂量投药:溴甲烷20~30克/立方米或15~18克/立方米、氰酸2克/立方米、磷化铝6克/立方米;

  3.4 投药结束后,指挥人员负责清点人数,人数确实无误时撤离现场。

  4 密封与开封散气

  4.1 各种蒸熏剂密封时间:

  溴甲烷    8~12小时或12~24小时,

  氰 酸    2~3小时,

  磷化铝    24~72小时。

  4.2 按投药组分工开封散气,开封路线应先下风后上风,先下层后上层。

  4.3 避免在高浓度蒸熏剂气体中停留过久,分两次开封。第一次,打开通外走廊的门、纸封的窗口、风斗、风筒,半小时后第二次打开其它部分。

  4.4 2~4小时后,值班人员在蒸熏人员陪同下,戴好防毒面具进入机舱开启发电机、通风机以加速通风,货舱蒸熏时由有关人员戴面具开户舱盖。

  4.5 及时清理蒸熏剂残渣或未气化部分,以免继续生成蒸熏气体。

  5 空气中蒸熏剂残留量测定

  5.1 溴甲烷:定性  卤素检漏灯测定;定量  国家空气中最高允许浓度1毫克/立方米;

  5.2 氰酸:定性  醋酸联苯胺试纸法;定量  国家空气中最高允许浓度0.3毫升/立方米;

  5.3 磷化铝:定性  感官感知大蒜、电石味;定量  国家空气中最高允许浓度0.3毫克/立方米。

  溴甲烷、磷化铝无简便而灵敏方法,如有条件开展气相色谱测定。

  6 蒸熏结束

  6.1 以低于国家最高允许浓度或检测小白鼠全部死亡为宣布蒸熏除鼠安全结束的依据。

  6.2 收集死鼠,放在专用的容器中作种属鉴别,死鼠数是衡量蒸熏工作成功的标志之一。

  6.3 降下蒸熏除鼠信号、安全警告标志。

  6.4 向交通工具负责人交代蒸熏后应予注意的事项:

  6.4.1 本次蒸熏死鼠数,

  6.4.2 继续通风散气,

  6.4.3 暂缓进入的地点与时间,

  6.4.4 被褥用具移至甲板通风处,

  6.4.5 发现死鼠及时报告检疫机关,

  6.4.6 暴露散装食品弃去或作适当处理。

  7. 签发除鼠证书。

  8. 登记、清理蒸熏除鼠工具。

              四、毒饵除鼠规程

  1 首先进行生态环境调查,根据鼠种类选择灭鼠剂和诱饵种类、数量与投毒点。

  2 在投放毒饵的范围内,清除食物来源,注意尽量不改变周围环境。

  3 必要时,投放毒饵前用粉迹法作鼠密度测定。

  4 毒饵分急性毒饵剂和慢性毒饵剂。

  4.1 投放急性毒饵剂:

  毒鼠强0.05%  磷化锌3~5%

  4.1.1 放前饵1~2个晚上,

  4.1.2 现配毒饵于傍晚投放,

  4.1.3 记录投放点、投放量,

  4.1.4 午夜时观察死鼠出现情况,如发现死鼠应立即取走死鼠。

  4.1.5 清晨观察如出现死鼠、取走死鼠,回收并记录取食量毒饵、投毒点、注意鼠搬运毒饵的可能性。

  4.2 投放慢性毒饵剂:

  大隆毒饵剂0.02% 敌鼠钠盐0.05%

  4.2.1 投放毒饵时使用投毒容器以避免放置时间长而致潮解失效,每个投毒容器放毒饵15~20克,以后每天补充,吃多少补多少,全部吃光加倍补充。

  4.2.2 投放毒饵后第四天天始出现死鼠,约经10天不再出现死鼠,与急性毒饵剂相比,死鼠较荫蔽,必须彻底寻找死鼠。

  4.2.3 投药后短期内不需回收,如发现毒饵潮解、霉变应及时更换,慢性毒饵剂的投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0天。过长会引起鼠类拒食。

  4.2.4 为了巩固灭鼠效果,国境口岸或口岸内交通工具可适当布放毒饵盒或塑料袋装毒米。

  5 有计划的灭鼠工作,应在灭鼠前、后作粉迹法鼠密度调查以观察灭鼠效果,鼠密度调查采用同一地点、时间和方法。

               五、除虫规程

  1 需要除虫的单位或个人向检疫机关申请除虫,填写卫生处理申请书。

  2 检疫机关接到卫生处理申请书后24小时内,应派人前往现场进行虫患检查。

  2.1 了解虫患存在的部位、程度及种类;

  2.2 了解最近2~3周内是否使用某种杀虫剂除虫,选用最佳的杀虫剂实施除虫;

  2.3 估计除虫的工作量及制订除虫工作方案。

  3 工作人员及药械的准备:根据除虫工作量配备人员,一般500平方米面积安排6~8人。准备好足够的药物及杀虫器械。

  4 除虫注意事项:实施除虫前应向有关单位说明。

  4.1 除虫时应关闭所有的门、窗,打开柜门,掀起床垫,停止空调,停止抽风;

  4.2 厨房内各类食品都应盖严,工移入冷库保存,防止食品污染;

  4.3 食品仓库内没有包装的食品应盖好,防止污染;

  4.4 将动物移至室外;施药时应避免药物直接喷及植物,以免造成损害;

  4.5 做好安全保护工作,防止火灾;

  4.6 除虫后厨房、配餐间一切的炊具、餐具、茶具等,使用前用肥皂水浸泡10分钟后,再用自来水冲洗干净。用自来水洗刷台面、柜面和冲刷地面。

  5 工作人员的自身保护。工作人员除虫时应穿工作服,戴好帽、手套及防毒口罩,施药完毕后要立即用肥皂洗手,回所后立即洗澡、更衣。

  6 杀虫剂使用:根据病媒昆虫的种类,选用高效、低毒杀灭药物。常用的药物有:

  6.1 敌敌畏喷洒蟑螂,常用浓度为0.1~1%,用量为50~100毫升/平方米。灭蚊、蝇、蚤、虱等常用浓度为0.1~0.5%,用量为10~50毫升/平方米。蒸熏灭蟑螂、灭蚊、蝇等用量为0.3克/立方米;

  6.2 二氯苯醚菊酯喷洒除蟑螂、蚊、蝇等,常有浓度为0.5~1%,用量50~100毫升/平方米;

  6.3 溴氰菊脂喷洒除蟑螂、蚊、蝇等,常用浓度为0.5~1.0%,用量10~50毫升/平方米;

  6.4 蒸熏除虫(见前);

  6.5 甲由胃毒剂除蟑螂,每堆1克,适当选择部位布放;

  7 施药时间:除虫一般在黄昏实施。

  8 施药

  8.1 室内除虫一般将室内分成3~4部分,每部分安排一个工作组,几个组同时施药;

  8.2 施药后熄灯关门。施药顺序一般从里到外(如在疫点应从外到里)从上到下;

  8.3 除虫时应力求将杀虫剂喷洒到虫体上,应对柜底、床底、墙脚、缝隙等病媒昆虫藏匿处多喷药,力求彻底。施药15分钟后检查杀虫效果,如不满意可重复施药,直至效果满意为止。

  9 作用时间

  施药时一般应关闭门窗30分钟以上。厨房、餐厅等不急用的场所,可关闭到第二天上午再使用,以增强杀虫效果。宿舍可关闭30分钟后开门窗通风散毒,洗擦地面。当药物浓度降低到对人体无害时才准回房间。

  10 效果评价

  施药后60分钟随机检查10处,现场杀虫率应不低于95%。

  11 检查杀虫效果满意后,签发卫生处理证书。

           《国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方法》

             一、集装箱卫生处理方法

  1 依据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入出境集装实施卫生处理。

  2 对象

  2.1 来自疫区的;

  2.2. 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2.3 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

  3 内容和方法

  3.1 除鼠兼除虫:用蒸熏法处理实箱:硫酰氟8~12克/立方米或溴化甲烷20~30克/立方米。

  使用虫菌畏除鼠15~20克/立方米,除虫50克/立方米。

  3.2 除虫:用喷洒法处理空箱:溴氰菊脂0.5%,10毫升/平方米或二氯苯醚菊脂0.5%+1.25%S2,10毫升/平方米。

  3.3 消毒(指装有生毛皮、毛、骨等废旧物品的集装箱或开放式、框架式集装箱):用过氧乙酸0.2%,20毫升/平方米。

  4 效果评价

  4.1 病媒昆虫全部死亡(检查蟑螂:药激法);

  4.2 啮齿动物全部死亡(粉迹法);

  4.3 细菌总数不超过8个/平方厘米并不得检出致病菌。

            二、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方法

  1 依据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实施卫生处理,

  2 对象

  2.1 对入境、出境的一切废旧物品实施消毒;

  2.2 对携带有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废旧物品,实施除虫、除鼠;

  2.3 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毁。

  3 内容和方法

  3.1 废纸、垃圾、旧塑料

  3.1.1 用过氧乙酸消毒:常用浓度为0.5~1%溶液表面喷洒,用量为100毫米/平方米,作用30分钟以上。

  3.1.2 用漂白粉消毒:常用浓度为0.1~5%溶液表面喷洒,用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时间30分钟以上。

  3.1.3 用敌敌畏除虫:常用浓度为0.5~1%溶液表面喷洒,用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时间30分钟以上。

  3.1.4 用溴化甲烷蒸熏除鼠、除虫:常用浓度为25克/立方米,作用时间24~48小时。

  3.1.5 用环氧乙烷蒸熏消毒:常用浓度为0.7公斤/立方米,作用时间20~24小时,温度大于15℃。

  3.1.6 用福尔马林蒸熏消毒:常用浓度为40毫升/立方米加高锰酸钾30克/立方米,作用时间12~24小时。

  3.2 旧衣服、床上用品、地毯、旧绵絮、碎布、碎皮、毛发、动物皮、毛、骨等。

  3.2.1 用溴甲烷蒸熏除虫:常用量为25克/立方米,作用24~48小时。

  3.2.2 用环氧乙烷蒸熏消毒:常用量为0.7公斤/立方米,作用20~24小时。温度大于15℃。

  3.2.3 用福尔马林蒸熏消毒:常用量为40毫升/立方米加高锰酸钾30克/立方米,作用12~24小时。

  3.2.4 对污染严重的上述物品,应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实施销毁。应防止火灾和避免环境污染。

  3.3 旧轮胎、旧橡胶、木材。

  3.3.1 用敌敌畏除虫:常用浓度为0.5~1%溶液喷洒,用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30分钟。

  3.3.2 用二氯苯醚菊酯除虫:常用浓度为0.5~1%溶液喷洒,用量为50毫升/立方米,作用30分钟。

  3.3.3 用过氧乙酸消毒:常用浓度为0.5~1%溶液喷洒,用量为50毫升/立方米,作用30~60分钟。

  3.3.4 用漂白粉消毒:常用浓度为0.1~5%溶液喷洒,用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30~60分钟。

  3.4 旧电器、五金、摩托车、汽车、玩具、家具等

  3.4.1 用新洁尔灭消毒:常用浓度为0.1~0.5%溶液擦抹或喷洒,用药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30~60分钟。

  3.4.2 用来苏消毒:常用浓度为1~5%溶液擦抹或喷洒,用药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30~60分钟。

  3.4.3 用福尔马林蒸熏消毒:常用浓度为40毫升/立方米加高锰酸钾30克/立方米,作用12~24小时。

  3.4.4 用敌敌畏蒸熏除虫:常用浓度为0.2克/立方米加热蒸熏除虫,作用30分钟。

  3.5 餐茶具

  3.5.1 用过氧乙酸消毒:常用浓度为0.5~1%溶液浸泡30~60分钟。

  3.5.2 用漂白粉消毒:常用浓度为1~5%溶液浸泡30~60分钟。

  3.5.3 加热煮沸消毒:煮沸15~30分钟。

  3.6 酒糟等动物饲料

  加热煮沸消毒,煮沸15~30分钟。

  4 效果评价

  4.1. 经抽样检查,不得检出致病菌;

  4.2 病媒昆虫全部死亡;

  4.3 啮齿动物全部死亡。

            三、交通工具卫生处理方法

  1 依据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

  2 对象

  2.1 从国外进口的废旧交通工具;

  2.2 国际航行交通工具;

  2.3 申报卫生处理的国内航行的交通工具。

  3 内容

  3.1 交通工具的除鼠;

  3.2 交通工具的除虫;

  3.3 交通工具的消毒;

  3.4 遗弃的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品的消毒;

  3.5 遗留食品的处理;

  3.6 压舱水消毒;

  3.7 废旧交通工具自用医用药品,消、杀、灭药物的收缴与处理;

  3.8 生活垃圾的卫生处理。

  4 方法

  4.1 蒸熏法用于除虫、除鼠:

  磷化铝3~6克/立方米;除虫兼废鼠:溴甲烷20~30克/立方米。

  4.2 毒饵法用于除鼠:

  大隆毒饵剂0.02%,敌鼠钠盐0.05%。

  4.3 喷洒法用于除虫:

  溴氰菊脂0.5%,10毫升/平方米;

  二氯苯醚菊脂0.5%+S2 1.25%,10毫升/平方米。

  4.4 喷洒法用于消毒:

  来苏3~5%,氯胺1~2%,过氧乙酸0.5%。

  地面消毒用量:200~300毫升/平方米,

  墙壁消毒用量:50~100毫升/平方米。

  4.5 浸泡法用于被褥消毒:

  0.5%过氧乙酸,2小时。

  4.6 旧衣服、自用药品、变质食品、过期食品烧毁或深埋。

  4.7 压舱水的消毒:见压舱水卫生处理方法。

  4.8 收缴消、杀、灭药品。

  4.9 浸泡或喷洒法用于生活垃圾消毒:

  1%过氧乙酸,2小时;1%含氯制剂澄清液,2小时;1~5%来苏水,0.5~2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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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1日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是指高速公路养护、保护、通讯、收费和服务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速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路况数据。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计划及方案。
  第八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九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设置和维护标志、标线,保持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完好。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二条 当高速公路存有积水或者积雪,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过往车辆进行提示,并及时清除积水或者积雪。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部分封闭路面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施工前一日,通过公众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养护路段、作业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状况和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负责养护的单位限期采取措施。


第三章 公路保护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拆除、改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二)丢弃、抛撒、擅自堆放物品,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倾倒垃圾;
(三)练车、试刹车;
(四)非机动车、行人进入,赶放家畜;
(五)在紧急停车道以外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六)驾驶易损害路面的车辆;
  (七)不按有关规定拖拽事故车辆、故障车辆;
  (八)其他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但是,经依法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除外。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载货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经检测发现超限的车辆,应当卸载。卸载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应当按照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已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路段的实际报省人民政府划定;新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应当在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制定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或者货物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转移处理,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运输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发生险情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排除险情,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公告牌,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收费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微机联网收费。
  收费单位必须加入高速公路收费网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收费业务规范,执行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使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不交纳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单位可以拒绝通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高速公路收费单位必须向交付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收费及其他网络系统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建设和维护,并提供服务。
  收费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和维护网络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代为建设和维护,费用由收费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经营服务规范,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进行规范化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规范运营,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运营和服务的需要设置服务区或者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经营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路况、施工作业、气象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及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分析有关信息,下达调度指令,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调度。不服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指挥、调度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直接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速公路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预案体系,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 因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原因致使高速公路不能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管理人员可以先行处理,同时报告指挥调度中心,组织调度交通和区域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商定,通过公共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等发布信息,关闭收费站入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疏导设施。
  关闭高速公路的原因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通行高速公路时,收费站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紧急通行车道。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进行紧急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高速公路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于就近的活动隔离栅进行掉头。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当场及时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高速公路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设置警示标志并通知负责养护的单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四)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教育和监督;发现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热情服务,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高速公路,或者不执行高速公路的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计划和方案,或者发生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情况,不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因未依法履行养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因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分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报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载货车辆拒绝接受检测强行通过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滞留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收费单位拒绝加入高速公路收费网络或者严重违反收费业务规范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案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不能正常通行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单位对采用强行通过或欺骗手段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除补收车辆通行费外,可以加收一倍的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