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的通知
建质安[2006]956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6年9月25日
附件:《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确保本市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指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工,负责对施工现场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
第五条 进入我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及相关规范:
1、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其相应标准的要求。
2、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执行本市地方标准。
3、产品尚无国家、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的本市建材企业,可以执行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
4、执行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外埠建材企业,应提供在当地备案的企业标准或地级以上建材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并需经本市建材业协会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5、国外进口的建材产品,其执行标准在国内有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其执行标准在国内无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提供其产品执行标准,并需经本市建材业协会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第六条 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本市的各类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 天津市建材业协会应强化行业自律,定期公布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材企业及其产品名录,对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的不合格产品予以曝光。
各有关单位可以优先选择建材业协会推荐的符合国家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的产品。
第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之外,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十二条 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相应国家或本市地方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相关建筑材料,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在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对于未见证取样的试件、试块和相关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加盖见证取样标识的检测报告,工程监理单位不得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违反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要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应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培训。
第十七条 承担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确定使用下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后,到天津市建筑材料服务中心进行质量备案。
建筑材料:(1)建筑用钢材(2)水泥(3)预拌混凝土及其主要原材料(4)墙体及节能保温材料(5)防水材料(6)建筑门窗、型材(7)建筑用管材管件(8)外墙涂料 (9)散热器 (10)电线电缆及电气设备等。
建筑构配件:(1)建筑幕墙及连接用粘结剂(2)水泥预制构件。
第十八条 本规定确定应当进行质量备案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购配件,须经监理工程师查验质量备案证并保存存档联,方可在工程上使用。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经营建设工程材料,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担在其资质范围内的建材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向相关单位推荐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建材产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对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其检测项目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将抽查和工程复试中的不合格建材产品和生产厂家上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同时反馈市建材业协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质量检测机构上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抽查的不合格建材产品和生产厂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依法给予退场停工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届时原《关于建设工程材料实行交易登记管理的通知》(建材[2005]390号)自行废止。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对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地和对城市生态、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界定控制管理线。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面积不得少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的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建设的规定,根据城市规划规定的性质、功能和服务对象,规划设计具有不同特色的游览活动区,配备必要的设施。
街道绿化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达到百分之二,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园林项目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和资助园林建设,认养园林绿地。
第十三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园林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按设计方案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拆除园林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道两侧园林绿地,分别由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社区公园和居住绿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园林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园林绿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变更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的程序报批,并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单位,植树、种花、种草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达不到的适时补植。
园林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和清扫保洁工作由管护单位负责,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和设施上刻、涂、划、张贴。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
(三)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四)在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
(五)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设施。
(六)在园林绿地内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
(七)其它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内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严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或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或移植树木,按以下规定权限报批: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一至一百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一至五百平方米,由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零一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零一平方米以上,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同一单位或个人十二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下、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株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权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园林绿地和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以下费用:
(一)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缴纳植物和绿化设施补偿费。
(二)长期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长期占用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临时占用费。
(三)砍伐树木的,缴纳相应株数的补栽保证金并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
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栽补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没有交足补偿费和异地重建面积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必须严加保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地上、地下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在管线下新栽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管线管理部门因管线建设工程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部门交付有关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和正常运行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同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有(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有(二)至(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损伤古树名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以上条款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园林绿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挪用收取绿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