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督查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8:5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督查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办发〔2005〕40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督查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修订后的《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督查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督查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督促检查和考核工作,更好地推动市委、市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和目标任务的完成,确保政令畅通,根据《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奖励暂行办法》(聊政办发〔2004〕82号)第三条第1款和第7款的要求,将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考核的内容(45分)量化分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范围。聊政办发〔2004〕82号文件列入的所有部门及单位。
第三条考核内容。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
(三)省、市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
(四)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
(五)政务信息报送和采用情况。
(六)市委、市政府重要会议考勤情况。
第四条考核办法。
(一)将《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1款分解若干内容,年终同第7款一并计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考核。
(二)《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10分。此项设基本分8分。圆满完成《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得8分;超额完成《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或在某项工作中有较大突破和创新的加2分,得10分;完成年度任务100%以下,60%以上的,得7分;完成年度任务不足60%的得5分;《政府工作报告》中未明确具体任务但各项工作都完成的得基本分8分。
(三)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10分。此项设基本分7分。从交办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建议和提案所提问题全部顺利解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满意的加3分,得10分;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问题,但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问题,并及时向代表和委员解释,且代表委员都满意的加2分,得9分;虽然书面向代表和委员作了答复,但由于主观原因,问题解决不彻底,代表和委员又不满意的,每出现一件,在基本分中扣0.5分,直到0分;在承办件中,每出现一件既没有解决问题,又没有书面答复,且代表和委员又不满意的,在基本分中扣1分,直到0分;办理建议和提案超过一个月的,从基本分中每一件扣0.2分;超过两个月的,从基本分中每一件扣0.5分,超过三个月以上,从基本分中每一件扣2分,直到0分。年度内无承办建议或提案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得基本分7分。
(四)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10分。此项设基本分7分。主要包括各级领导的批示件和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转来的领导批示件。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工作,全部解决了实际问题的加3分,得10分;因受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解决,但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全部问题的加2分,得9分;无故超时限办理,即使办理后领导和当事人比较满意,每出现一次类似情况,在基本分中扣0.2分;敷衍了事办理,问题解决不彻底,每出现一次在基本分中扣1分,直到0分;不办理,也不汇报的,每出现一次,从基本分中扣2分,直到0分;没有承办任务的得基本分7分。
(五)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包括:市委、市政府工作会议,全市经济工作会议,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等安排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和市政府重要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6分。此项设基本分5分。有专项督查任务,认真贯彻落实,效果明显,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的每一次加0.2分,最高得6分;虽已贯彻落实,但不按时报送落实情况的,每出现一次在基本分中扣0.5分,直到0分;没贯彻落实,又不按时报告情况的,每出现一次在基本分中扣1分,直到0分;年度内无专项督查任务,但能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工作情况的,得基本分5分。
(六)政务信息报送和采用情况4分。此项设基本分2分,全年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40条政务信息并被采用6条得基本分2分;被市政府办公室采用6条以上的,每多采用1条加0.1分,被市政府办公室转报省府办公厅并被采用的,每1条加0.3分,被国办采用的,每1条加1分,被市领导批示的,每1条加0.4分,被省领导批示的,每1条加0.8分;被国务院领导批示的,每1条加1.5分;全年上报信息不足40条的,每少报10条扣0.5分;全年未报一条信息的,得0分。全年最高得分4分。
(七)重要会议考勤情况5分。此项设基本分4分。明确要求具体人参加的市委、市政府重要会议,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每次都按时参会的,加1分,得5分;虽每次都参会,但有迟到早退的,每人每次从基本分中扣0.3分;需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但无故不参会或让其他人员代替参加的,每出现一次从基本分中扣0.5分,累计三次以上为0分;需领导班子全体成员参加会议,正职无故缺席的,每出现一次从基本分中扣0.5分,副职每缺席1人,从基本分中每人扣0.2分,每次最多扣0.8分;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准假的不扣分;未被考勤单位得基本分4分。
第五条表彰奖励。
(一)本办法所有内容的考核得分计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考核总成绩,一并奖励。
(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由市政府分别和市人大、市政协联合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聊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督查工作考核办法》(聊政办发)〔2004〕86号)同时废止。
第七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公平正义与司法和谐和的初探和思考

作者简介:
古方华,男,1965年8月出生,江西省奉新县人,现工作于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任政治部主任、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在法院工作期间先后在从事过政工、执行工作和刑事、民事、经济等审判工作,长期致力于实证研究,写过多篇优秀论文。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工作于奉新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论文提要]
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胡锦涛总书记曾指出:“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满足公民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提升公民的幸福感和满意度,必须具备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较好的物质条件。而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建立和谐社会是全体人民的共同目标,更应当是司法工作的价值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落实到司法机制上就是要保证司法和谐。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已经在制度上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和比较系统的法律体系,建立起了一个独立的具有极大权威的司法系统和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并且有了健全的律师制度;人们在思想上已普遍对法律形成了法律至上、权利平等、权力制约、权利本位的法律思想。据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已具备了很好的制度条件和思想条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中的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和影响着司法和谐的构建及其进程,反之司法和谐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由此,从我国目前社会实际和司法实际出发,探究一下公平正义、司法和谐的深刻内涵及其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全文共8526字)

[以下正文]
一、公平正义
正义在中文中指语言文字上的恰当与正确,或对某种理论或学说的纠偏和匡正。比如我国唐朝有《五经正义》、《史记正义》。公平与正义合成一个词,叫做公正。20世纪70年代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 从公平正义入手,全面系深刻地论证了自由与公平、个人与国家、机会与结果等广泛的社会政治问题,力图为现代西方社会重建“公平正义”的道德基础。公平正义既是构建合法社会的理论基础,也是构建道德体系的理论基础。它广泛渗透在哲学、政治经济学和伦理学中,自古至今,历久常新,成为哲学家、思想家探究的根本问题。
(一)公平正义的表述
公平正义是一个恒古至今讨论不息的主题,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何谓公平正义,在近现代理论史上有着很不相同的理解。马克思认为诸如“公正”、“平等权利”等一类观念,都是从经济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处在不同经济地位上的人,对特定利益格局是否公正会有不同的判断。在《哥达纲领批判》 中马克思对此表达的尢为清楚。马克思强调要从经济关系出发来看待包括“公正”在内的观念。而罗尔斯从设想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 即人都处在“无知的面纱”中的“原初状态”(类似于“自然状态”)出发,推出公平正义的两条根本原则。第一条是自由原则:“每个人都在最大程度上平等地享有和其他人相当的基本的自由权利。”第二条为差别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被调解,使得人们有理由指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且它们所设置的职务和岗位对所有人开放”。可见,平等地享有自由权利,是罗尔斯正义论的首要原则。差别原则是建立在自由原则基础上的,是从属于自由原则的。只有在贯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才能贯彻差别原则,决不能以牺牲前者来满足后者。
我国法治理念中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坚持以维护、实现、发展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宗旨的公平正义。法律职业人员必须秉公执法、维护公益、摒弃邪恶、弘扬正气、克服己欲、排除私利、坚持合理合法原则、平等对待原则、及时高效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就当代中国而言,公平正义在构建社会主义司法和谐的进程中处于十分关键和基础的地位。这就要求在司法当中,应当坚持宪法至上和法制统一原则,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公平处理和规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现代社会公平正义主要表现
公平正义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下体现出不同的时代内涵和特征。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特征,有着特定的时代内涵:
第一,权利义务公正。公平正义首先意味着社会主体要在权利义务上公正,它承认并保证社会主体具有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权,并应履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也就是要求社会制度的(或非制度的)安排给每个社会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应是公正平等的,它要求劳动、受教育、择业等的权利和机会不能受出身、种族、性别以及资源占拥状况等因素的限制和影响,同时对应的与之相适应的义务也应相应对等。
第二,机会公正。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活动,要求确保机会均等,这是实现权利义务公正的前提。机会公正从有利于挖掘、发挥出每个人的潜能的要求来看,意味着要满足人的不同层次需要和不同层次不同人的需要,是一种立体网络型的公正平等。它不但要求社会多提供机会,而且要求社会制度要保证所提供的机会是公正均等的。
第三,程序公正。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活动,要求程序应当是公正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机会公正和权利义务公正,才能保证效益的提高和增长。也就说政府不仅要保证在制度和程序面前所有社会主体一律公正平等,还要保证社会主体享有公正平等的程序。
第四,效益公正。在市场经济中,公平正义要以效益为前提和基础的。也就是说,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是要以整个社会的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即必须与效益联在一起。抛开效益而言的发展和公正,显然是没有意义的。一方面,效益决定公平正义,效益的水平决定社会公平正义的程度。另一方面,效益又来源于公平正义,没有公平正义就难以有效益。这样,就自然形成了市场经济的一种新的公平正义理念———效益公正(实质上就是竞争公正和发展公正),是对整个社会而言的公正,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基石。
第五,资源分配公正。在当代,人们通常是以社会资源(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资源)的分配合理与否作为评判社会公平正义程度的直接依据,这样,资源分配公正就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内涵和终极层次。分配公正与否,不仅关系到效益的高低,而且对社会制度的变革、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维护也起着决定性作用。实现资源分配上的公平正义,有赖于合理的社会分配机制的建立,其中制度和政策作用尤为重要。
第六,社会保障公正。在当今社会,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很有必要建立、健全和完善覆盖全社会的保障体系。尤其是对弱势群体,以及缺乏参与社会选择、社会竞争能力----也就是劳动能力因客观机体原因有所限制的人和遭遇各种灾难的人,政府和社会应当提供保障,为其生存和发展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社会保障公正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社会的义务,而且它的建立、健全和完善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发展。
上述公平正义内容是相互联系,互为一体的,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社会公平正义体系。我国目前面临收入差距扩大等突出问题,资源分配公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必须高度重视社会资源分配问题。在调节过程中,在构筑公平正义的制度基础和社会道德基础的同时,尤要重视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使公平正义最终建立在权利公义务公正、机会公正、程序公正和效益公正的基础之上。总之,司法和谐的核心是发展社会公平正义。
二、司法和谐
(一)司法和谐的提出
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理念,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要求审判制度和司法当中的其它各项措施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以保障司法和谐。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建立健全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以实现司法和谐,必将是我国新时期法院审判变革的重点。
追求司法和谐就必须要有和谐的诉讼秩序,就要明确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协同推进行诉讼。要保障好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遵法律循情理地形成和推动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之间和谐的诉讼氛围。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是进行诚信诉讼与文明诉讼,使诉讼及时高效的顺利进行。法院在接受检察院的依法监督同时,还要注重与检察院之间关系的协调,保证审判权与检察权互相协调运行,同时也要注意协调法院内部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各个环节之间、民事与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之间,能够分工合作,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和谐运行。追求司法和谐在各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上,要充分发挥不同审级法院的功能作用,切实把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追求司法和谐要妥善处理诉讼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关系,形成和谐的多元化立体网络状的纠纷解决机制。追求司法和谐就必须最大限度地实现法院与权力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的关系协调,保障审判透明并依法接受监督,维护和谐的诉讼秩序。
(二)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
理论界依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的权限不同,将当前世界上的司法诉讼模式大体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二类。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存在于英美法系中,英语为:Adversary system),是指在诉讼纠纷的解决当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及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它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确定争点、提出证据给法院等等。在此种模式下,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都有选择的权利,并且,由于证据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及提出也由当事人负责,因此,也可以说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归于当事人,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传统英美法系的诉讼中,法官处于顺应性的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作干预。所谓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存在于大陆法系中,德语:offizialmaxime),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在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全部由法院为之。有职权进行主义(amtsbetrieb)和职权探知主义(undersuchungsgrundsatz)两个方面的内容。
尽管中国诉讼模式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但是从体制上看,中国目前实行的的仍然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本上还是沿袭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诉讼机制。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立法上固定下来。职权主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在案件管辖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确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自由选择管辖法院;2、在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上,法院具有很大的主动权和决定权;3、在证据的收集和提出上,法院在一定前提下可以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和提出的证据范围的限制,依职权独立地收集证据并作为裁判的依据;4、在诉讼权利的保护上,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处分权和辩论权受到较严格的限制,在处分权上当事人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在辩论权上法院可超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裁判依据内容;5、在当事人制度上,法院有权追加当事人。
现在使用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旧法相比虽然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已被弱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得到一定程度的增强,但这仅仅是一种量的变化,而不是结构性的变革,基本上还是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诉讼机制,没有从体制上触及诉讼模式问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已不相适应,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三)司法和谐应建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
虽然我国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及法院职权再次弱化,但从根本上说我国诉讼模式依然属于职权主义。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与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诉讼的特性、程序公正的实现不是很一致,需要改革和完善。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为诉讼模式进行构建的,并衍生着绝对化的倾向。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漠视,与当前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不相适应。在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诉讼民主化和现代化、以及个人利益的要求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存在很大冲突。过于强调当事人主义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增加诉讼成本,从而造成诉讼实质上的不公正;而过分强调职权主义,虽然能够克服上述不足,但随之产生的法官中立性问题无法解决。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能适应中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解决的特殊需要。因此,我国诉讼模式转换的基本方向应当是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从终极目标来讲,我国应在充分考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缺性后,依据我国诉讼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和完善溶入了中国本土文化理念在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模式。
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确保新时期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需要,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当前改革的关键时期,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面临许多新矛盾新问题。尤其是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在改革中受到不断撞击变化后,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案件的方式进入人民法院。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诉讼模式进行必要的变革和调整,全面、系统地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和诉讼制度,以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诉讼模式转型是完善我国诉讼立法,优化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从诉讼理念、制度的设计到主体的行为规范,以至诉讼的结果等都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平正义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公平、不正义因素。从目的上说,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一种恢复性司法,不仅要求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且追求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纠纷,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代表的是一种新型的公平正义观,它体现了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公平和当事人的真正自由,追求司法和谐。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是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协调配合运行的作业,他们之间应是在平等的前提下的互动与协作;是诉讼参加者(含法院在内的)相互之间平等自主的充分交流、协商与沟通。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是: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一句话,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在司法上追求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从宏观上说,我国和谐主义诉讼的内容主要有:第一,辩论原则中应包含法院必须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裁判依据内容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应为当事人有完全的处分原则;第二,更大范围和程度上保障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诉讼的管辖法院;第三,法院审理裁判范围严格限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内;第四,当事人撤消诉讼不需法院许可即可进行,第五,法院无权直接追加当事人;第六,更大范围和程度上保障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诉讼的管辖法院;第七,弱化法官庭审中的控制地位,强化当事人在举证、质证、辩论上的主导性。第八,对再审制度,要求只有在当事人不具备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而又提出申诉的前提下才可由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再审;
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基本要求有:
首先要从和谐主义诉讼理念出发,构建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系。确立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基础性原则地位,并将其作为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基本原则。
其次是强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形成科学合理的案件事实探明机制。充分肯定和保护当事人的自治性和主体性,在诉讼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保障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方面的最终决定权。严格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制度,完善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释明制度。
最后是法院在判决中要注重说理,法律观点要公开透明并告知当事人,在实行法官独立审慎办案的前提下,要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领域中的程序参与权和知情权。
三、公平正义与司法和谐
(一)公平正义是构建司法和谐的灵魂和基石
公平正义的利益格局是构建社会主义司法和谐的基础,它需要完善民主权利保障制度、法律制度、司法体制、公共财政制度、收入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制度保障体系。并制定和建立与之相造应的法律制度。
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和《政治自由论》中,对公平与正义进行了全面的论述,他从公平出发论证了公平、正义的本质和二者的关系,认为公平正义是社会的基础,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公平正义既是社会理想的组成部分又是调节社会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既是目的又是手段。我国坚持以维护、实现、发展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宗旨的公平正义。法律职业人员必须秉公执法、维护公益、摒弃邪恶、弘扬正气、克服己欲、排除私利、坚持合理合法原则、平等对待原则、及时高效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公平正义既是人类衡量美好社会的一个标准,也是人们评价社会政治文明的一杆标尺,更是共产党人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就当代中国而言,公平正义在构建社会主义司法和谐中处于非常关键的基础地位。没有它,社会的诚信友爱、安定有序、充满活力等都将无法实现。因此,构建司法和谐应紧紧抓住公平正义这个基石和灵魂。
搞改革求发展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共同富裕是公平正义的前提,公平正义是司法和谐的法律价值追求。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与司法和谐,是我们长期奋斗与追求的目标。坚定不移地把公平正义作为促进司法和谐的灵魂和基石,我们就能够解决好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我们就一定能够让社会更加和谐。
(二)司法和谐是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
在现代民主社会条件下,尤其是在现代文化多元化状况长期存在的情况下,道德伦理的规范已经无法到达真正普遍有效的制度约束目的,甚至连起码的人类公正都难以实现。改变这一状况的根本途径在于司法体制的全面保护。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市司法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价费字549号《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1〕价费字549号
司法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系统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就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如下:
一、公证费按《公证费收费规定》(附一)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附二)执行。
二、律师服务费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三)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四)执行。
三、律师工作执照费,每册1元。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五、司法系统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增设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收费。
六、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通知自1991年12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附一:公证费收费规定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酌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五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应酌情退还一部分公证费。
第六条 通过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办的公证事项,其公证费由驻外使领馆或领事司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经办公证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费的收取有异议可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交纳外币,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第九条 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附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

-------------------------------------------
项目 公证事项 收费标准
-------------------------------------------
1 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 10元
历、学历、国籍、委托书、亲属
关系、婚姻状况、未受或受过刑
事处分
2 证明印鉴属实,证明副本、节本、 5元
译本与原本相符,证明影印件与
原件相符
3 证明招标、拍卖、开奖 100元至150元
4 证明遗嘱、遗赠、证明产权,证 10元
明查无档案记载
5 证明法人资格,收养,财产分割, 10元至30元
证明产品抽样检测
6 证明担保书,证明公司章程、资 50元至200元
信情况等有关文书
7 证明商标注册 50元
8 证明劳动保险金、养老金、子女 5元
助学金
9 证明遗赠扶养协议 10元至50元
10 证明劳务合同 5元
11 证明经济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
同 标的总额
(1)不满100000元的收10至50元;
(2)100000元以上不满500000元的
收100元;
(3)50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0元
的收300元;
(4)1000000元以上不满2000000
元的收600元;
-------------------------------------------

-------------------------------------------
项目 公证事项 收费标准
-------------------------------------------
(5)2000000元以上不满3000000
元的收1000元;
(6)3000000元以上不满4000000
元的收2000元;
(7)4000000元以上的收3000元。
12 证明股票、房屋转让、买卖,土 按股票面额或房价收3‰,最低10元
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13 证明财产继承、赠与 按受益人收入金额总数:
(1)不满10000元的收1%,最低10
元;
(2)10000元以上的收2%。
14 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总金额的3‰,(原债权文书经过
公证的,1‰)最低10元
15 翻译 按照文化部文出字(84)第1791号
《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
知》规定执行,每1000字14元,不
足1000字的按1000字计算。外文打
字和外文校对,分别按每1000字2
元至3元收取。
16 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证据保全 5至10元
17 已受理立卷中途撤回的 2至5元
18 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5至20元
19 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文书 3至5元
-------------------------------------------
说明:
(1)如当事人以继承域外财产为目的而要求办理亲属关系、出生、死亡公证书的,按“证明财产继承”的标准收费。为继承域外同一宗财产而同时办理“财产继承”、“亲属关系”、“出生”或“死亡”等多项证明时,只按“财产继承”标准收一次费。
(2)继承、遗赠、赠与域外财产按所得标的额收费。疑难复杂的证明,可酌情增收,最高不超过5%。
(3)遗赠、赠与我国政府、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按件收费,每件收10元,由受赠单位承担。
(4)雇员赔偿公证按实际办理的公证事项收费。
(5)经济合同标的总额,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租赁合同按租期租金总额计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总额,是指承包期内上交利润总额。
(6)农村各类承包合同以承包费为标的额,按经济合同收费标准收取,最低5元。
(7)经济合同公证收费在100元以上的,可在受理时预先收取50元至100元。出证后,再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8)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不完善,需要公证处帮助修改甚至重新拟定的,可根据复杂程度收取5至20元的代书费。但合同签订后办理公证的不另收代书费。
(9)由于当事人难以举证而要求公证机关到外地对与公证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由当事人按实际支出费用支付或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支付。
(10)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按预定保管期限以年计收,保管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以及在外国、港澳地区注册的法人申办本收费标准表中1、2、4、5、7、13、16项规定的公证事项,一律加倍收费。
(11)公证书按每个当事人一份发给,当事人要求多发的,均按每份5元收费。

附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亦称法律顾问处,下同)按照本办法向委托人收费,并出具收据。
律师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律师专业职务等级、委托人指定等情况,在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应委托人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供《收费说明》,写明委托事项,收费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律师解答法律询问,可根据咨询内容计件收费,也可根据用时长短计时收费。
第五条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聘请方的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收费数额。可以按年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年度固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
再收费。
第六条 律师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除收取手续费外,还应按争议标的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
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费用,待结案后按规定收费标准予以结算。
第七条 律师受理肖像权、著作权、名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涉及财产标的的,应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标准收费。
第八条 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可适当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收费标准所规定数额的二倍。
第九条 律师接受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同胞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根据律师的水平和法律业务量与当事人协商收费或计时收费。
对外国和港澳台当事人可以收取外汇。
律师接受国内当事人的委托办理涉外业务时,可比照疑难复杂案件收费。有财产标的的,可在不高于本规定标准四倍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
第十条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应区别案件的不同类别,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异地办案,除按本规定的标准收费外,应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律师的食宿、交通等费用,或由律师事务所按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向委托方收取食宿交通等费用。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需鉴定费、翻译费、资料费、复印费、通讯费及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应凭报销单据,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二条 律师对下列情况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酌情减免收费。
(1)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2)请求赡养、抚育、扶养而经济确有困难的;
(3)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4)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
(5)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并能够提供证明的;
(6)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
减免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由人民法院向律师事务所交纳辩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及的法律事务收费,在国家作出具体规定前,可参照上述收费项目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第十五条 非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办案中止,委托人要求退还办案费时,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办案的实际付出进行相应扣除后,将余额退还给委托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有异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费票据。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经费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司法部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和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备案。

附四: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
一、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 1—5元/件
涉及一般财产关系 2—10元/件
涉及商业性财产关系 10—30元/件
2.计时收费 2—15元/小时
二、制作法律事务文书
声明、启示及其他一般法律文书每件 2—10元
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 10—30元/件;
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
10—30元/件;
民事合同、契约等 10—50元/件;
制作法律事务文书一式三份,如需增加份数,另收工本费。
三、办理刑事案件
一审案件 30—150元/件
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 30—150元/件
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 30—50元/件
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四、办理民事案件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70—15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100—2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5000元以下 免收
5001元至10000元部分 3%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1.5%
1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的 0.5%
五、办理经济纠纷案件
代理参与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除每件收取100—500元的办案手续费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以下 免收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3%
100001元至200000元部分 2%
2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1.5%
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5%
六、处理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收费:
治安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30—60元
专利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50—400元
劳动争议案件 每件收费30—50元
其他行政案件,由双方协商收费。有财产争议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七、担任法律顾问
1.固定收费每月50—2000元
2.签约费每年200—300元,另按律师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协商收费。
八、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事务200元/件;
资信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务500元/件;
审查、起草、修改经济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按合同标的数额的一定比例由双方协商收费。按合同标的收费的标准是:
合同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0元以下部分 1—0.5%
1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0.5—0.3%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0.3—0.2%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2—0.1%
注:办理涉及财产关系和经济纠纷案件收费计算办法如下:
标的为2000000元的经济纠纷案件,除收取办案手续费外,还应另收19200元。
计算办法:10000×0+(100000-10000)×3%+(200000-100000)×2%+(500000-200000)×1.5%+(1000000-500000)×1%+(2000000-1000000)×0.5%



199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