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02.05.11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的双向选择以及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政策规章和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说明。
第八条 设立《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机关)审批。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视情批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止、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所称流动人员包括:
1、辞职、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市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关系管理条件的三资、个体、民营、私营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人员;
3、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法律服务机构人员;
4、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5、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参加工作后,本人所在单位不同意带职带薪赴外读研进修人员;
6、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乡土人才。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计划外毕业生认定身份。
(七)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九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代理也可单项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代理。
第二十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定后,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不同情况,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定后,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确定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一条 举办《规定》第二十三条之外的人才交流大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按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按照《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按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24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蚌埠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皖政办〔1998〕33号)、 《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代征暂行办法》(皖地税〔1998〕197号)、 《批转省劳动厅等三部门关于加强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市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国家和省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不得减免,未经批准不得缓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按《蚌埠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试行)》(蚌政〔1998 〕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全额征缴。劳动、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上述登记手续办结15日内,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于每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一月缴费金额。缴费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不按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金额的110%确定应缴金额; 无上月缴费记录的,暂按其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
第七条 缴费单位于每月10日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金额,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手续。
逾期不申报缴纳的,地税部门向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开具扣缴通知书,从其帐户中直接划转。
第八条 地税部门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检、谎报和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由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审核并向社会公布。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缴纳。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或申报应缴费金额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据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外,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税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在申办营业执照和接受工商年检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查验缴费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是否齐全,缴费是否足额。凡证件不全或者缴费不足的,要求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通知劳动或者地税部门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凡缴费单位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得购买小汽车等控购商品;法人代表和其他领导成员不得出国,不得兑现承包奖;实行年薪制的企业不得兑现效益收入;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有关部门应严格对照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的缴费单位缴费情况,审核、办理上述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地税部门制定清欠计划,限期清缴完毕。
第十五条 对原应该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补缴以前年度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市辖各县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