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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18:4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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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8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现将《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存款的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的单位存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人民币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参加人民币存款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机构单位存款业务的管理、监督和稽核工作,协调存款单位与金融机构的争议。
第五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第六条 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吸收单位存款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范围,同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第二章 单位定期存款及计息
第九条 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存款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给存款单位开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十一条 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帐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帐户中提取现金。支取定期存款时,须出具证实书并提供预留印鉴,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支取手续,同时收回证实书。
第十二条 单位定期存款在存期内按存款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第十三条 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如不低于起存金额由金融机构按原存期开具新的证实书,按原存款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起存金额则予以清户。
第十四条 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按照《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单位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对单位活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金融机构和开立活期存款帐户的单位必须遵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单位活期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开办单位通知存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通知存款章程。通知存款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通知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协定存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协定存款章程。协定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单位存款的变更、挂失及查询
第二十条 因存款单位人事变动,需要更换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单位负责人章)或财会人员印章时,必须持单位公函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如为单位定期存款,应同时出示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证实书。
第二十一条 因存款单位机构合并或分立,其定期存款需要过户或分户,必须持原单位公函、工商部门的变更、注销或设立登记证明及新印鉴(分户时还须提供双方同意的存款分户协定)等有关证件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或分户手续,由金融机构换发新证实书。
第二十二条 存款单位的密码失密或印鉴遗失、损毁,必须持单位公函,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申请挂失。
金融机构受理挂失后,挂失生效。如存款在挂失生效前已被人按规定手续支取,金融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存款单位迁移时,其定期存款如未到期转移,应办理提前支取手续,按支取日挂牌公布的活期利率一次性结清。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对存款单位的存款保密,有权拒绝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有权拒绝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冻结、扣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办单位存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或者超范围吸收单位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存款单位支付现金的,或办理活期存款业务时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及《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泄漏存款单位的存款情况或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82年制订的《单位定期存款暂行办法》(银发〔1982〕165号)同时废止。


现金出纳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现金出纳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9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现金出纳工作,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现金出纳,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金融法令和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现金出纳工作。
第三条 出纳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钱帐分管、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押运、严禁一人对外办理现金出纳业务。
二、坚持复核制度,做到收款要复点、付款要复核。
三、坚持交接手续和查库制度。
第四条 办理现金出纳行,应编制年度现金计划,报开户人民银行发行库(或发行保管库,下同),并报上级行逐级汇总报总行,由总行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执行中需要超过计划时,报请追加计划。经办行在年度现金计划内,在月前五日向开户人民银行发行库报送月度现金计划和最高投放额以及月度分券别的用款计划。
第五条 办理现金出纳行,应根据现金周转的正常需要设立业务库。根据业务情况确定一个三至五日周转必须保留的最低库存额,并按规定于月后五日向开户人民银行发行库报送分券别的业务库存月报。
第六条 各级行、处必须加强对现金出纳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到:
一、要根据业务量的需要配备专职出纳员和出纳复核员。
二、要选派忠诚老实、责任心强的同志担任出纳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要轻易调动他们的工作。
三、要建立检查辅导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管辖行要经常深入基层检查辅导,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存在问题。
四、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出纳人员,尊重他们的劳动,同时要注意劳逸结合,并按规定发给劳保用品。
第七条 出纳人员要加强政治学习,提高思想觉悟,刻苦钻研业务技术,做到又红又专;要热爱本职工作,发扬廉洁奉公、遵守财经纪律的良好作风;要维护国家财产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全心全意为客户服务。

第二章 现金收付与整点
第八条 现金收付必须手续清楚,责任分明、数字准确。要坚持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帐、现金付出先记帐后付款的程序。
第九条 出纳人员与出纳复核人员要有明确分工。一般出纳员负责付出现金的配款和收入现金的复点,以及保管使用现金收讫专用章;出纳复核员负责付出现金的复点和收入现金的初点,以及保管使用现金付讫专用章。
第十条 向发行库提取现金时,由会计开具现金支票交出纳人员向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现金,提取现金以千元为单位,整捆提取,并做到当面逐捆卡把点清总数。
第十一条 收入现金应根据单位填制的交款凭证办理。单位交款时由出纳复核员负责接柜,将交款凭证和现金一次收下。然后认审查凭证大、小写与金额是否一致,户名、帐号等内容填写是否齐全,无误后凭以收款。出纳复核员将款收妥后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连同现金和交款凭证一并交出纳员复核,无误后在交款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专用章和个人名章,并在现金收入日记簿上加盖个名章。将交款凭证回单联退回单位,记帐凭证联随时转会计记帐。
收款时应坚持一户一清,在清点中不得将几个单位的款项互相混淆,也不得与其他现金调换,凡收入现金必须进行复点,未进行复点的现金不得入库或对外支付。
第十二条 付出现金凭开户单位签开的现金支票办理付款。接柜人员接到现金支票,应发给取款人取款对号牌(应将对号牌的号码登记在现金支票上)按规定经审核记帐、复核后交给出纳员。出纳员收到凭证后应审查大小写金额,有效日期、背书及银行内部签章无误后,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再按凭证配款,在凭证上加盖个人名章、连同现金付出日记簿一并交复核员,经复核大数、复点零头无误后,在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专用章和个人名章并在现金付出日记簿上加盖个人名章。然后收回取款对号牌、问清取款金额,核对无误后付款,记帐凭证随时退回会计结帐。
第十三条 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对外无效(包括原封新券)。如单位取款数量大,当面清点有困难,也要采取当面点大数清点零头的办法。取回现金如发生差错,银行可协助查找,并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第十四条 在付款时,需要拆大捆付零把的,应先卡把后拆捆,打开后先验看小把券别是否一致,一捆未付完应保留原封签。拆小把付零张时,必须先点足一百张无误后才能零付。
第十五条 每日营业终了,出纳人员应认真清点库存现金,并根据现金收付日记簿填制现金收付结数表(附式一),与现金核对相符后,据以填制记帐凭证交会计记库存现金明细帐(现金收付结数表及现金收、付日记簿作附件)。
第十六条 收入票币的整点,纸币应按券别平铺捆扎,一百张为把,用纸条捆扎,十把为捆,用绳双十字捆扎。硬币一百枚为卷(如习惯五十枚为卷亦可);十卷为捆。每把(卷)须盖经手人名章,每捆应在绳头结扣处贴封签(附式二),注明行名、券别、金额、封捆日期,并加盖封捆员名章。凡经过整点的票币,应做到点准、挑净、墩齐、捆紧、盖章清楚。
第十七条 在办理收付、整点人民币时,应按下列挑剔标准随时挑出损伤券。
1.票面缺少一块损及行名、花边、字头、号码、国徽之一者;
2.裂口超过纸幅三分之一或票面裂口损及花边图案者;
3.纸质较旧,四周或中间有裂缝,或票面断开又粘补者;
4.票面由于油猾、墨渍造成脏污的面积较大或涂写字迹过多,肪碍票面整洁者;
5.票面变色严重影响图案清晰者;
6.硬币破缺、穿洞、变形或磨损氧化腐蚀损坏部分花纹者。
第十八条 对外办理损伤人民币的兑换工作,兑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五五年五月八日公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和《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内部掌握说明》办理(见附一、二)。

第三章 库房管理与现金运送
第十九条 办法现金出纳业务的行处,应设置现金出纳专用库房,库房结构力求坚固,要有通风、防火、报警和搁置现金的扳架等设备。库房墙壁不得临街。业务量较小且没有条件设置库房的行处,必须设置保险柜。放置保险柜和守库人员住宿的房间,必须符合安全条件,窗户要有铁栏杆和护窗板,房门、墙壁、房顶要牢固。营业间要有柜台,外人不得入内。
第二十条 每日营业终了,所有现金必须都入库保管,装零头款的尾数箱应由出纳员加锁加封后入库,所有现金都必须登记库存现金明细表(附式三)。库内不准放置私人财物和其他物品(如须保管与业务有关的贵重物品,应经领导批准),库内物品要摆放整齐,保持清洁,现金在库内应按券别分类码放。
第二十一条 凡入库保管的现金,都必须逐捆卡把清点数额。现金出、入库要填制现金出入库票(附式四、五),做到责任分明,保证帐实、帐款相符,严禁挪用公款和以白条抵压库存。凡管库人员私自挪用公款,即以贪污论处;凡领导指示挪用库款者,应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库房必须实行双人管库,两名管库员对库房安全负同等责任。管库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因故离职,要经领导批准,并与领导指定的代办人员办妥交接手续后才能离开。管库员要明确责任,出入库时必须同进同出,出入库的款项要互相复核,防止差错,不准一人进入库房或在库内工作。库房除管库员外,其余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进入。
库房(或保险柜)应装备两把(或两把以上)不同钥匙的锁,并应配备正、副钥匙各一套。正钥匙由两名管库员分别掌握,钥匙必须随身携带,不准乱放,下班后也不得在办公室内放置;副钥匙由管库人员会同主管出纳负责人共同密封加盖印章后,交本行负责人妥善保管。副钥匙的交接,要有登记签收手续,除发生特殊事故外,不得启封动用。如必须启封动用时,须经行、处负责人批准,并会同管库员启封,动用要登记动用时间和原因。库房设有对字暗锁者,开启密码一般应由主管负责人掌握,开封密码的记录副本,亦按上述办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现金出纳的行、处,要指定专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制定安全守则。库内严禁吸烟、烧火炉和存放易燃物品。对库内各项安全设备应经常检查,如有损坏应立即修理。要严防发生火灾、潮湿、霉烂、虫蛀、鼠咬、盗窃事故。非营业时间和节假日应指派两名以上人员负责看守库房。守库人员在值班时间不准喝酒,不准外人进值班室聊天、玩耍,不准擅离职守。值班室和放置钱柜的房间,不准留宿外人。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处应建立查库制度。主管出纳工作的负责人除按制度规定查库外,并应协助管库员核对库存,每月至少查库一次。主管行长应定期或不定期查库,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性查库。上级行对下级行的库房应不定期检查,查库时必须携带查库介绍信,查库要清点库存现金是否帐实相符,有无白条抵库和挪用情况,是否发生虫蛀、鼠咬及霉烂事故;各项安全措施是否落实;双人管库和双人守库是否坚持;库房和守库员住房是否符合安全条件;武器弹药的使用、保管是否符合要求。
各级行、处应建立查库登记簿(附式六),每次查库完毕,应将查库情况和问题详细登记,并由检查人员和管库人员共同签章,以备查考。如发现问题,应立即查明原因,分清性质、严肃处理,并报上级行。
第二十五条 运送现金时,必须有专用装钞袋装袋封口,运送应由两人以上负责押运,不得委托他人捎带。大宗现金的运送,应有武装押运。运送现金必须注意安全,严密交接手续。对运送现金的路线、时间、地点要严守秘密,不得与任何无关人员透露。运送现金的车辆不准搭乘与运钞无关的人员。

第四章 错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 提高出纳工作质量和正确处理错款,是关系到维护国家财产安全和调动出纳人员积极性的大事。给级行、处领导应对出纳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加强政治责任心,严密制度手续,在实际工作中注意技术培训,力求收付款项准确,不出差错或少出差错。一旦发生差错,应向领导汇报,由领导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查找,对于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在弄清情况的基础上,要分别不同性质区别对待,正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长款,应及时查明退回原主,如确实无法退还者,除对有关人员加强教育,吸取经验教训外,将长款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作银行收益,不得以长款补短款。
第二十八条 发生短款,属于责任事故的,经过及时查找,确实无法找回时,按规定的审批手续报损,并教育帮助发生差错的人员总结经验,找出原因,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对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有章不循,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群众意见很大的,要追究责任并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由于领导不执行制度造成的错款事故,应追究领导责任。
如短款查明是贪污,以及侵吞长款的,应按贪污案件严肃处理,追回脏款,如错款性质暂时不能明确时,应继续查清,不能草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向发行库提取的现金如发生差错,应及时联系查找。查清原因者由责任行负责确实无法查清原因者由提取行按规定程序批准报损。
第三十条 出纳长、短款的审批处理:长短款在五十元以下的由经办行行长批准;五十元至二百元(含二百元)以内的,报地市分、支行批准;二百至一千元(含一千元)以内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千元以上的报总行批准。短款的核销情况应在会计决算中逐笔说明。
第三十一条 出纳工作中发生差错时,各级行、处应建立错款登记簿(附式七),逐笔登记,以备查考。
凡发生千元以上的大额错款,应及时专题上报总行,其中情节复杂的大额错款,应立即报告当地党委;如发生被抢、被盗案件,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当地党委和管辖行,并抓紧进行破案,发案和破案情况应及时报告总行。

第五章 出纳机具设备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纳工作中使用的运钞汽车、保险柜、点钞机、专用装钞袋等各种机具设备、应建立使用保管制度,要爱护机具设备。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处的运钞汽车,属于专用设备,未经分行同意,不得调出行外。运钞汽车要保证运钞需要,平时要作好保养、维修,以备使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柜的锁、钥匙要严格保密,如发生损坏和钥匙丢失,要报上级行处理,不得随意找人修理或配钥匙。

第六章 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出纳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应将保管的现金,按当日实有库存详列现金移交明细表,与会计帐簿核对相符,经接收人、监交人会同清点无误后,共同在现金移交明细表上签章,未办妥交接手续不得离职。临时离职亦需与领导指定的代班人员办理交接,做到责任分明。保管库房和保险柜付钥匙、密码的人员调动工作,也应办理交接手续。
出纳负责人调动工作时,也要办理移交,并向接办人员详细介绍现金出纳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处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中,应与发行库密切联系,取得业务上的支持与帮助。有关现金计划、出纳统计资料以及错款处理等也要互相联系,密切配合,切实作好现金出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办理现金出纳的行处,应根据本办法和分行的补充规定,建立出纳人员岗位责任制,保证出纳工作顺利进行。
附式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收付结数表
年 月 日
──────┬────────┬─────────
│ │ 金 额
项 目 │ 凭证张数 ├─────────
│ │ 亿 元 位
──────┼────────┼─────────
昨日库存 │ │
转 入 │ │
转 出 │ │
今日库存 │ │
──────┴────────┴──────────
负责人: 经办人: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墨字。
附式二: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
│ │
│ 行封签 │
│ │
│ 人民币拾元券 │
│ │
│ 壹万元整 │
│ │
│ 钱票当面点清 封签对外无效 │
│ │
│ 19 年 月 日 封包员: 复核员: │
└────────────────────────┘
印制说明:一、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上例为人民币拾元券封签式样,各行应按券别分别印制,使用时
应根据人民币的券别使用相应的封签。
附式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库存现金 明细表
行 年 月 日
┌────┬───────┬───────────────────┬──────────┐
│ │ │ 金 额 │ │
│券 别 │捆(张)数 ├─┬─┬─┬─┬─┬─┬─┬─┬─┬─┤ 附 记 │
│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拾元 │ │ │ │ │ │ │ │ │ │ │ │ │
├────┼───────┼─┼─┼─┼─┼─┼─┼─┼─┼─┼─┼──────────┤
│ 伍元 │ │ │ │ │ │ │ │ │ │ │ │ │
├────┼───────┼─┼─┼─┼─┼─┼─┼─┼─┼─┼─┼──────────┤
│ 贰元 │ │ │ │ │ │ │ │ │ │ │ │ │
├────┼───────┼─┼─┼─┼─┼─┼─┼─┼─┼─┼─┼──────────┤
│ 壹元 │ │ │ │ │ │ │ │ │ │ │ │ │
├────┼───────┼─┼─┼─┼─┼─┼─┼─┼─┼─┼─┼──────────┤
│ 伍角 │ │ │ │ │ │ │ │ │ │ │ │ │
├────┼───────┼─┼─┼─┼─┼─┼─┼─┼─┼─┼─┼──────────┤
│ 贰角 │ │ │ │ │ │ │ │ │ │ │ │ │
├────┼───────┼─┼─┼─┼─┼─┼─┼─┼─┼─┼─┼──────────┤
│ 壹角 │ │ │ │ │ │ │ │ │ │ │ │ │
├────┼───────┼─┼─┼─┼─┼─┼─┼─┼─┼─┼─┼──────────┤
│ 伍分 │ │ │ │ │ │ │ │ │ │ │ │ │
├────┼───────┼─┼─┼─┼─┼─┼─┼─┼─┼─┼─┼──────────┤
│ 贰分 │ │ │ │ │ │ │ │ │ │ │ │ │
├────┼───────┼─┼─┼─┼─┼─┼─┼─┼─┼─┼─┼──────────┤
│ 壹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 │ │ │ │ │
├────┼───────┼─┼─┼─┼─┼─┼─┼─┼─┼─┼─┼──────────┤
│ 零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复核: 制表: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黑字
附式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入库票
年 月 日
────┬─────┬──────────────────┬────
券 别│捆(把)数│ 金 额 │备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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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负责人: 复核: 经手人: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红字。
附式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库券别明细表
年 月 日
────┬─────┬──────────────────┬────
券 别│捆(把)数│ 金 额 │备 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负责人: 复核: 经手人: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黑字。
附式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查库登记簿
───┬───────────┬────┬─────┬──────
年 │ │ │ │负责人或管
─┬─┤ 查库内容及结果 │查库意见│查库人签章│
月│日│ │ │ │库 员 签 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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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黑字。
附式七: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错款登记簿
───┬───┬─────────────────┬─┬─┬─┬──────┬───┬──────
年 │ 错 │ 错 款 内 容 │发│复│负│ │附 件│
─┬─┤ ├────────┬────────┤ │ │ │ ├─┬─┤ 负责人
│ │ 款 │ 长 款 │ 短 款 │现│核│责│错款主要情况│封│纸│
月│日│ ├──┬──┬──┼──┬──┬──┤ │ │ │ │ │ │ 签 章
│ │ 人 │次数│张数│金额│次数│张数│金额│人│人│人│ │签│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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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制说明:
一、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二、白纸印黑字。

附一: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 (一九五五年五月八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货币和人民利益、便利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全额兑换:
1.票面残缺不超过五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但能辨别真假,票面完整或残缺不超过五分之一,票面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第三条 票面残缺超过五分之一以上至二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原面额半数兑换,但不得流通使用。
第四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兑换:
1.票面残缺二分之一以上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别真假者;
3.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
不予兑换的残缺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打洞作废,不得流通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内部掌握说明
1.对缺去之部分没有另行拼凑多换可能的票券,可从宽掌握兑换:缺少四分之一的兑换全额;缺少八分之五的可兑换半额:呈十字形缺去四分之一者按半额兑换。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部分变色等,能辨别真假者,亦可按上述标准给予兑换。
3.对于因遭火灾、虫蛀、鼠咬、霉烂等特殊原因而损失严重,剩余面积较少或因污染变色严重的票券,可由持票人所在单位(公社大队)出具证明,经审查来源正当、能分清票面种类,能计算出票券的张数、金额,可予以照顾兑换(例如由于火灾等原因只剩余一小块经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兑换全额)。对大宗的火烧、虫蛀、鼠咬、霉烂券除需有兑换人所在单位证明外银行还必须认真调查,情况属实,经兑付行领导在证明上签字盖章,方以兑付。对此项损伤券,为了在销毁时便于检查,应将原证明附上。
4.对企业误收的图案文字不相连接的拼凑票,可根据其中最大的一块按规定标准兑换,如两半张贴在一起,纸幅基本不短少者,应全额兑换。对揭去一面者,经追查确系企业误收的,可按半额兑换。兑进此类票券,要由企业出具证明说明误收情况,应将证明附在票券后面。
5.凡在流通过程中磨擦受到损伤的硬币,只要能辨别正面的国徽或背面的数字,即可兑换兑全额。
凡经穿孔、裂口、破缺、压薄、变形以及正面的国徽、背面的数字模糊不清之硬币,如确非持币人毁坏者,亦可按全额兑回。
6.兑付额不足一分者不予兑换,五分券按半额兑换者,兑给二分。
7.不予兑换的票券,如持票人不同意打洞,可不打洞;不予兑换的票券和硬币,均可退回原主。
8.对确系故意损坏人民币者,应将票币没收,并试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交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9.兑换的残券,应当着兑换人在票面上加盖“全额”或“半额”戳记。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6年10月2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的保密是指对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中的国家秘密的保密。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中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化学工业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利于化学工业的发展。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司(以下简称化工部科技司)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和化学工业部保密委员会的指导下,管理化工系统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级化工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单位的科技保密工作。
第五条 化工系统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化工科技工作者的义务。

第二章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化工科学技术,应列入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影响履行有关国际公约、条约。
第八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技术水平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4.为国防绝密工程配套的化工专用产品生产技术及研究技术。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为国家重点武器型号配套的化工新材料新产品的生产技术及研究技术。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履行国际公约、条约中承担保密义务的技术。
第九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工作中涉及其它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的技术;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的技术;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中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的,应符合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1995年1月6日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三章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二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各技术产生或使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由产生单位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
(三)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四)科技成果登记表应标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属于何种密级;
(五)有关单位在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上报化工部科技司。
确定科学技术密级,应当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经确定,即具有了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及人员应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变更的;
(二)一旦泄露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单位决定。各单位应当在密级变更后,上报化工部科学技术司备案。
第十四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六)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化工部科技司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由化工部科技司报国家科委审定。审定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化工部科技司以及确定密级的单位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规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化工部科技司对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化工科技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区、本单位确定和变理的化学工业科学技术国家秘密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于次年三月一日前报化工部科技司,由化工部科技司汇总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对审查后密级变更的情况,会同国家保密局每年以通
告形式发布一次。每次审查结果,由化工部科技司在通告发布三十日内通知上报单位。

第四章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化工部科技司为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
(二)按国家科委和部保密委员会对科技保密工作的要求,制定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三)指导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四)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配合有关部门在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中,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七)表彰、奖励化工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各级化工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工作,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转让和出口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也不得在技术交流、咨询服务、参观、展览、声像、传媒、报刊、书籍和对外交往等各项活动中涉及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局1993年8月1日施行的《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化工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1994年12月8日颁布的《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化工部科技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在国内转让,要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出口,要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化工部科技司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承担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研制、设计、生产的负责人,同时就是该项目的保密负责人,按保密规定履行职责并对本单位保密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研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其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化工科技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管设施,建立严格的归档、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项目资料在归档时要准确地标明密级,在首页作出明显的密级标志。
第二十九条 专利申请
(一)绝密级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保密专利;
(二)机密级、秘密级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由化工部科技司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报化工部科技司批准;
(三)机密级、秘密级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条 奖惩
(一)各级化工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和化工部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于泄露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和部属各单位及社会团体,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保密规定相抵触之处,按上级规定执行。化学工业部1982年颁布的《化工部科学技术保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