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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9:1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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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十日



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居)委会、组(社区)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源,合理开发,壮大经济实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完善资产管理制度;

(三)负责财务工作业务培训,积极推行会计电算化;

(四)组织开展农村集体资产审计工作;

(五)调解农村集体资产争议。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代表行使村(居)、组(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组(社区)负责人对其所管理的农村集体资产负第一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

(二)组织制定和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农村集体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产权与经营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滩涂、荒地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农田水利设施、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等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投资的企业资产以及在企业或者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五)无偿援助、资助、捐助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挪用、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农村集体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其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中不适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等资产的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租赁及股份合作等开发利用,其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理确定承包款、租金、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合同文本应当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占有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出让、兼并、租赁;

(二)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制;

(三)承包期满;

(四)资产清算;

(五)开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

(六)以资产抵押或者担保;

(七)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其全体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行使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产权应当自取得、变更、消除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每年3月1日前确定并公布重要产权价值标准,同时上报市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调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资产状况的公布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并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依法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参与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

(三)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听取和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反映。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

(一)农村集体资产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管理费用等;

(五)固定资产的处置和无法实现的债权的核销;

(六)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七)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八)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九)主要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年终收益分配方案应当自讨论通过后30日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及台账,对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

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制度、资产台账管理制度、财会档案管理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财会人员管理制度、离任审计制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用规定的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等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对财务档案保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会计人员离任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表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组(社区)主要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四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

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费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五)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七)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代管的农村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八)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六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行为应当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起1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本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审计结论和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私分、截留、挪用、侵占等侵害集体资产行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偿还,不能返还的,作价赔偿,并对个人处应当偿还或者赔偿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超过1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一)产权的取得、变更、消除未备案的;

(二)合同未备案的;

(三)年终收益分配方案未备案的;

(四)会计人员离任未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隐匿或者销毁账簿、凭证、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示的;

(四)不按照规定评估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集体资产的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5]3号


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防火指挥部:

  近年来,我国草原大部分地区,气温偏高,降水量偏少,火险等级不断攀高,火灾易发区域扩大,人为火源增多,草原防火形势十分严峻。做好草原防火工作,是草原防火部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在草原防火期到来之前,各地要早动员、早部署,切实采取有力措施,严加防范,有效遏制草原火灾的发生,坚决避免重大人员伤亡,努力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为进一步做好今年草原防火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履行草原防火职责

  草原防火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充分认识草原防火的极端重要性,在思想上不能有丝毫麻痹,工作上不能有丝毫松懈,措施上不能有丝毫疏漏。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形成政府全面负责、部门齐抓共管、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要把草原防火工作领导负责制落到实处,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目标,分解任务。要建设高效稳定、信息畅通、反应快捷、保障有力的防火组织体系,加强草原防火指挥系统建设,提高对草原火灾的应急指挥能力。要与时俱进,研究新情况,提出新办法,解决新问题,不断提高草原防火工作水平。草原防火部门的干部职工,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增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全面履行草原防火职责。要严格奖惩措施,对领导得力、措施到位、扑救及时、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表彰奖励;对失职、渎职或草原防火责任不落实,引起草原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草原防火意识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要采取农牧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草原防火法规和防、扑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民草原防火意识和草原防火的自觉性,实现草原火灾的群防群控。要充分运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草原防火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取得的成效,为草原防火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完善各项措施,增强扑火救灾应急反应能力

  各地要根据草原火灾突发性的特点,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结合当地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制定并不断完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草原防火应急体系。要加强对防火物资的管理,确保扑火机具、车辆装备完好,后勤保障有力。对草原防火隔离带不符合要求的地段,要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草原防火隔离带真正发挥作用。要因地制宜,加强专业、半专业草原火灾扑火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防、扑火培训工作。要加强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的联系,建立信息反馈和扑火救援联动机制。要加大督导检查力度,确保各项草原防火措施的落实,切实增强扑火救灾应急反应能力。

  四、严格火源管理,切实消除草原火灾隐患

  各地要按照《草原防火条例》,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建立起草原火源管理的长效机制。草原防火管制制度的实施要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来落实。在重点防火地区、交通要道设立草原防火检查站,充实检查力量。草原防火检查站要切实负起责任,依法加强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的防火安全检查。在草原防火管制期,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特别是“清明”、“五一”和“十一”三个关键时期,要加大巡查力度,严加防范。

  五、做好防火值班,确保草原火情信息畅通

  各地要建立草原火灾预警监测体系,不断完善草原火险等级区划,加强草原火险形势分析,努力提高草原防火工作的预见性和科学性。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严格执行草原防火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对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热点,必须认真核查及时处置。各地要根据《草原防火条例》和《农业部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要求,严格执行草原火灾报告制度,不瞒报、不虚报、不迟报,确保火情信息迅捷畅通。

  草原防火期内,我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24小时值班。为了及时掌握草原防火情况,请将你省(区)草原防火值班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于3月15日前报我部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联系人:黄明亮、吴晓天

  联系电话:010—64193161、64193111

  传真:010—65005180

  E-mail:Fanghb@agri.gov.cn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全国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全国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1984年4月3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科技情报工作是搜集、整理、研究和传递科技信息的工作,是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起耳目、尖兵和参谋作用,对实现我国四个现代化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二条 科技情报工作要在“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思想指导下,有效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科技情报工作应该围绕国民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广辟情报来源,加强文献工作,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内外科学技术动向,有针对性地、及时地提供情报资料和分析研究材料。


  第四条 科技情报工作要积极地为工人、农民和生产技术人员,科学研究、教学和设计人员,决策、计划和管理人员服务。


  第五条 科技情报工作要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现代化,同时要开展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的研究。

二、科技情报的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国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家科委科技情报局具体负责全国科技情报工作方针政策的拟订、规划计划的编制、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干部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是各部门和各地区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适当措施加强科技情报的职能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全国科技情报系统由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专业部门科技情报研究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地方专业情报机构、市(地)县科技情报机构、厂矿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以及大专院校科技情报室(组)、专业科技情报网站组成。各专业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本部门和本地区科技情报系统的建设。


  第九条 各级科技情报机构的任务。
  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是国家综合性的科技情报中心,主要任务是广泛而有侧重地搜集、整理和报道国内外科技文献资料和国家重要的科学技术成果,根据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方针、政策、规划等综合性课题和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报道国内外科学技术成就和动向,开展发展战略的情报分析研究,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科技情报交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专业部门科技情报研究所是专业系统的科技情报中心,主要任务是围绕本系统的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搜集本专业的情报资料和科学技术成果,报道国内外科学技术成就和动向,开展发展战略的情报分析研究,组织系统的科技情报交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情报研究所是地区的科技情报中心,主要任务是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有侧重地搜集国内外科技文献资料和本地区的科学技术成果,报道国内外科学技术成就和动向,开展发展战略的情报分析研究,组织地区的科技情报交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市(地)县、厂矿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等基层单位的科技情报机构根据本地方本单位的需要和特点开展各项科技情报工作。
  专业科技情报网站是沟通科技信息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联合组织形式,主要任务是在部门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和专业内部开展情报交流和咨询服务工作。

三、科技情报业务工作





  第十条 文献工作是科技情报工作的基础,各级科技情报机构要根据各自任务,广辟情报来源,疏通渠道,搜集和存贮国内外文献资料,为其充分利用创造便利条件。国外文献资料要合理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第十一条 根据“统一规划、专业归口、各方协作”的原则,按照统一格式,做好标引和累积索引,完整而及时地报道所搜集到的科技文献资料的题录、简介和文摘,做好编辑、印刷出版和发行工作,形成全国科技情报检索刊物体系,以利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科技情报研究是一项综合性的研究工作。要掌握本专业、本地区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情况和问题,正确地选定分析研究课题,做好组织协作,加强计划管理,针对本专业、本地区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有层次地开展情报调查和分析研究工作,为制订规划、发展战略和领导决策提供情报资料和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要主动地了解用户要求,根据不同对象,采取多样化的服务,加强服务工作的针对性和适用性,改善情报提供系统,提高资料利用率。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和一些城市的科技情报机构要充分利用各自的方便条件,积极开展和不断扩大各种形式的科技情报交流活动。

四、科技情报工作现代化





  第十五条 在全国统一规划下,建立我国自己的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系统;充分利用国际联机检索系统和引进的文献磁带,建立国内查找文献资料的支持库;做好微型电子计算机的应用试验和推广工作;重视声象、缩微、复制和印刷出版等新技术的应用,逐步实现科技情报工作现代化。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科技情报研究机构要开展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的研究,积极开展学术交流,从实际出发,不断总结经验,促进我国情报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五、科技情报人员





  第十七条 科技情报人员是科技队伍的组成部份。科技情报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热爱祖国,热爱情报事业,熟悉情报业务,具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职称系列的规定,评定各类科技情报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有计划地培养科技情报专业人才,为在职人员开办各种业务培训班和进修班,学习情报业务、专业知识和外语;有计划地选派科技情报人员到一些大专院校和国外学习。

六、科技情报成果和奖励





  第二十条 科技情报人员在文献工作、情报研究、情报服务、新技术应用研究;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研究等方面的具有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创造性劳动结晶,是科技情报成果。


  第二十一条 科技情报机构和科技情报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奖励科技情报成果。

七、经费和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科技情报经费从企事业费列支。各级科技情报机构的收入,其大部份可用于本单位事业的发展,小部份可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科技情报工作所需要的计算机、录像机、录音机、照相机、复印机、打字机等均属科学器材和设备。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科技情报机构的支持,配备相应的器材和设备。

八、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根据本条例原则,制订本系统和本地区条例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