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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2:0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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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3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
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2、删去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3、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有、集体、联营、私营企业(公司)、个体开办的商场从事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开办者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证》后,可组织商户入场租赁柜台从事经营,但应在醒目位置悬挂租赁柜台等标示招牌。”

  4、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展示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及其它形式的商品购销活动,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交易登记后方可从事购销交易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5、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5日”修改为“60日”。

  二、《拉萨市液化石油气站管理办法》(1998年8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1、第四条中的“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环保委)”修改为“拉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设立液化石油气站,在液化石油气站建设前,须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基建及其他手续;液化石油气站竣工,经市市政市容、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按规定领取有关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城建环保委”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4、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拉萨市市区生活和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0年4月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1、第三条中的“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修改为“拉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委托市环卫局”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拉萨市暂住人口子女就学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第十五条。

  五、《拉萨市老城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0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拉萨市老城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拉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老城区的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老城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工商、交通运输、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城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3、第四条中的“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修旧如旧、不改变原貌’原则”修改为“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不改变原貌’原则”。

  4、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文物局”修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5、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6、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拉萨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2001年12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7年1月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在城市规划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其防雷装置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深圳市绿道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深圳市绿道管理办法



  《深圳市绿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深圳市绿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和宜居城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是指以绿化为特征,串联成网,供市民休闲游憩、运动健身的慢行道路。绿道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一)省立绿道,是指纳入广东省绿道总体规划,连接城市与城市,对区域生态绿地保护和生态网络体系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绿道;

  (二)城市绿道,是指连接市域主要节点并与省立绿道相连通的绿道;

  (三)社区绿道,是指连接社区公园、街头绿地,主要为附近居民服务的绿道。

  绿道类型划定后,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绿道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省立绿道、城市绿道及其控制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社区绿道的管理依照现行绿化和道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社区绿道纳入绿道专项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控制区,是指沿绿道路沿外侧,划定一定范围并加以管理和保护的区域。

  省立绿道和城市绿道应当划定绿道控制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管理,是指对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绿化、路面、标识、服务设施的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绿道专项规划及省立绿道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人居环境部门统筹全市绿道规划建设工作,组织制定绿道建设总体实施方案,开展绿道建设工作的检查监督、情况通报,协调解决绿道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绿道的管理,负责省立绿道的建设,对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绿道管理部门开展绿道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务、文体旅游、农业、口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道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

  第七条 各区政府应当明确绿道管理部门,承担辖区内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的建设,负责辖区内绿道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绿道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属地管理、专项考核的原则。

  第九条 绿道建设和管理经费由市、区财政按照职责分工予以保障。鼓励社会和个人通过各种捐助形式参与绿道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绿道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绿道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绿道专项规划应当依托现有的山体、水系、绿地等自然环境,与公园、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文体旅游设施、居民聚居点等相连通,发挥绿道连通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节点的作用。

  绿道应当互相连通,形成结构合理、衔接有序的绿道网络。

  绿道网络应当与公共交通网络相衔接,完善交通换乘系统,提高绿道的可达性。

  第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结合我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要求,划定省立绿道、城市绿道的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对绿道及其控制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

  经批准调整绿道及其控制区规划的,不得破坏绿道的连通性。

  第十五条 绿道控制区内只能规划建设以下基本绿道配套设施:

  (一)交通衔接设施:衔接设施、停车设施;

  (二)服务设施:管理设施、提供饮料食品和自行车租赁服务的驿站、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环境卫生设施;

  (三)基础设施:水、电、燃气、通讯、防灾等设施;

  (四)标识系统:指路标志、警示标志及其他标志。

  第十六条 绿道控制区内禁止规划建设以下项目和设施:

  (一)经营类城市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大中型商业设施、宾馆、工厂、仓储等;

  (二)污染绿道环境项目:餐饮服务设施、油库及堆场等;

  (三)其他与绿道建设和养护无关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绿道控制区内已建合法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八条 绿道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标识的原则进行。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制定绿道建设技术指引,规范全市绿道建设。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省立绿道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绿道建设,其他绿道建设由各区绿道管理部门按属地原则负责。

  各绿道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绿道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绿道信息资源共享,及时向市规划国土部门、市人居环境部门及各区绿道管理部门通报绿道建设情况。

  第二十条 绿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绿道建设坚持生态优先原则,保护原有生态景观和人文景观,推广绿色建材、节能环保材料和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使用,采用可再生能源,配建雨水收集系统。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绿道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绿道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重合的绿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道路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绿道管理维护技术指引和管理维护考评细则,统一全市绿道管理维护标准,加强对各区绿道管理维护工作的检查、考评和监管。

  各区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绿道的监管、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绿道维护和运营中的问题,确保绿道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绿道维护及运营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相结合的方式。

  各区绿道管理部门可以将绿道委托给产权单位维护及运营,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维护及运营单位。

  绿道维护及运营单位应当保持绿道及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编制、调整绿道及其控制区规划之前,应当将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信息查询系统,方便市民登录网站获取相关信息。

  各区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绿道使用指南和宣传手册,介绍绿道的线路、开放时间、活动安排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省立绿道和城市绿道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行驶。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绿道管理实际需要,划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通行路段、通行时段并设置配套道路标识,允许因管理养护或者其他需要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行驶。

  在绿道上设置前款道路标识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设置并维护。但在与道路重合的绿道上设置前款道路标识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设置并维护。

  第二十七条 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分开设置的绿道,行人和自行车应当各行其道。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并设置的绿道,自行车应当控制行驶速度,避让行人。

  自行车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制定自行车骑行准则,引导、规范自行车骑行者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绿道。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绿道的,依绿化管理法规和规章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临时占用、挖掘绿道的行政许可,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申请临时占用、挖掘绿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挖掘与道路重合的绿道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并依道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绿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绿道及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绿道设施;

  (二)堆放物品或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养殖禽畜;

  (四)生火、烧烤、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五)挖沙、采石、取土。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众、企业通过公益植树、认捐、认养、认管和志愿者行动等多种形式,参与绿道管理与维护。

  对于通过捐赠形式参与绿道维护的企业,可以在绿道设施上冠名或者增加企业标识和宣传语。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相关绿道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调整绿道及其控制区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未依法提供便民服务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绿道维护及运营单位未能保持绿道及设施完好的,应当自接到城市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3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组织修复的,每逾期1日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在绿道禁行区间和禁行时段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绿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挖掘绿道超过规定期限未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与道路重合的绿道的,按照道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占用绿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所占用绿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在绿道及其控制区内有其他违反市容环卫、绿化、道路和规划管理的行为,依照市容环卫、绿化、道路和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湖南省医患纠纷处置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等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在尊重医务人员的同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选择适当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组织设立市城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及医疗纠纷调处中心,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预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修改、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处置

  第十七条 当患方提出医疗纠纷争议后,所在医疗机构的职能部门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负责接待,引导患方到接待场所,介绍诊疗过程,解释处置争议的程序,积极引导患方申请第三方(调委会)组织调解处理,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接待人员应热情、耐心、细致、认真、及时地做好解释、疏导及意外事件的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发生下列重大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一)在医疗机构内停尸闹丧,寻衅滋事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采取有效措施,疏散围观群众,听取医患双方陈述,了解纠纷起因、过程等情况,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控制事态发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坚决及时、果断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现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取证,收集固定证据;构成治安、刑事案件的,分别按治安、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办理。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五)召集医患纠纷双方代表,签收《株洲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告知书》,告知法律责任,引导医患双方按照人民调解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调解

  第二十四条 已投保的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提出的赔偿金额在医疗责任保险规定医疗机构有权处置限额内的,可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并签定"医疗纠纷终结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推选5人以下的代表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第二十六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处中心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受理登记。受理调解医疗纠纷时,应当进行登记。
  (二)告知核实。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前,要调查核实纠纷的事实和经过,了解双方的要求及理由;并告知医患双方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赔偿要求超过一定额度的,必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三)调解处理。调委会(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调解员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赔偿标准,拿出指导性意见,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四)调解期限。调委会(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一般应在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对于调解不成的,应积极引导当事双方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章理赔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要指导、倡导医务人员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通过参加医疗事故保险,规避医疗事故风险。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达成或法院终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协议或判决中涉及向患方支付赔偿金额,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告知保险机构理赔,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兑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公安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解聘;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当事双方调解或不按调解程序调解的;
  (二)违背人民调解员纪律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串通,帮助当事人骗保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 驻株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