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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关于积极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9:3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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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关于积极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关于积极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科技干部局,国务院各部委、直
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企业集团及总公司,中国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推动博士后研究工作深入发展,促进博士后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为企业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增强企业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加快产学研结合和科研成果转化,决定在目前企业博士后试点工
作的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现将《关于积极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积极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意见
企业博士后工作经过几年试点,在为企业培养高层次急需科技和管理人才,加速产、学、研结合方面,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前景。
为推动博士后研究制度深入发展,加大博士后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力度,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建立技术创新机制和对高层次科技与管理人才的需要,现就积极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博士后工作的重要意义
企业博士后工作是博士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已逐渐成为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站和企业技术创新的一种重要手段,大力开展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逐渐成为培养企业高层次科技人才与管理人才的重要措施,企业博士后工作越来越受到各类企业
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欢迎和支持,得到各级政府的重视和关注。实践证明企业博士后工作是我国博士后制度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要充分认识企业博士后工作在科研、教学和企业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迫切需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加强联系,进行人才信息交流,在人才培养和科技攻关上形成合力。积极深入地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可以密切企业与设站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协作,逐步形成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良好合作机制,加快产、学、研结合的步伐。
要充分认识企业博士后工作在提高企业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推动科研成果转化方面的重要作用。科研与生产脱节,科研成果转化率低,是长期困扰我国经济与科技发展的重要问题,企业博士后工作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渠道。企业通过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密切生产与科
研的关系,既有利于企业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也有利于促进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成果转化。
要充分认识企业博士后工作在培养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方面的重要作用。企业通过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能够为企业的科研开发和经营管理引进高层次人才开辟新的渠道。同时,通过博士后的研究工作,还可以为企业带出一支高水平的技术人才队伍,培养和
造就出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创新所需要的新型科技人才与管理人才。
二、坚持正确方向,明确工作重点
企业博士后工作要把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培养高层次、复合型科技和管理人才作为企业博士后工作的发展方向。要在对国民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优先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为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升级换代提供人才服
务。同时,要积极利用企业博士后工作为高科技农业示范基地和高技术农业企业服务,为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发展服务。
要在保证博士后培养质量的前提下,每年优先选择60家左右建有国家认定的技术中心、具有较好研究开发条件的重点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逐步使其成为培养、引进和使用高层次人才的重要途径和措施。
三、发挥各方优势,形成工作合力
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要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企业两方面的积极性。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都有自己的优势,在合作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过程中,既要充分发挥企业科技开发经费充足、研究课题与生产经营实际结合紧密、易于出成果、出效益的优势,又要充分发挥高等
学校和科研院所具有高水平的教学、科研人才和先进的科学实验设备,科研资料齐全,信息灵敏的优势。要积极促进双方密切合作,使之相互渗透和融合,在人才培养、科研开发、科技进步上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之
间应主动联系,互相沟通,建立长期或短期的合作关系,双方应以高水平的研究项目为合作基础,发挥优势,分工合作,共同做好企业博士后工作。
四、探索发展模式,完善运作机制
企业博士后工作要坚持政府推动,政策引导,逐渐走向市场化的运作模式。
要解放思想,积极创新,不断拓宽企业博士后工作的领域。在建立、完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模式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在大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的地区,依托当地高科技创业园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集中设立综合服务性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沟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当地企
业在技术开发进步方面的相互联系,成为当地企业发展的“智囊团”和提高企业科技含量的服务站。
要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有利于出人才、出成果出发,积极探索企业博士后工作的各种具体办法措施。要引导博士后研究人员到经济建设的第一线,开展成果转化、技术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积极支持各具特色的创业基地,使其成为博士后研究人员高新技术成果的“孵化器
”。
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博士后工作的运作机制,及时研究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合理调整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博士后研究人员三方面的利益关系。要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法和有关规定,公正、合理地处理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的权益归属。
五、加强工作指导,促进企业博士后工作健康发展
企业博士后工作是一项新生事物,正处在发展完善过程中,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指导,使企业博士后工作积极稳步地开展起来。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企业博士后工作要继续贯彻“择优评选、保证质量、稳步发展”的方针。副省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要有博士
后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地区企业博士后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逐步形成工作管理体系。各地要把企业博士后工作作为整个博士后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实际情况和具体特点,抓紧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规范企业博士后工作的管理和服务行为,确保企业博士后工作有序进行,取
得实效。
要重视对企业博士后工作的评估工作,全面检查工作站的运作情况。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企业博士后工作经验交流,对搞得好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要予以表彰,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对工作开展不力的要找出原因,及时帮助改进;对设站后两年内未有进站人员的企业博士后科研
工作站,要撤消其设站资格。要充分发挥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的作用,切实加强对工作站的领导和指导工作,确保这项新的事业稳步、健康、顺利发展。



1999年11月1日

关于表彰2003年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人劳[2004]49号

关于表彰2003年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决定




行业各直属单位人劳处、人力资源部:
  根据国家局《关于2003年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国烟人劳[2003]3号)的精神,国家局鉴定中心于2004年一季度组织开展了鉴定站年检工作。通过鉴定站自查、国家局鉴定中心抽查及综合评估,共评选出贵州等十个鉴定站为2003年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国家局鉴定中心决定:授予贵州、江苏、云南、黑龙江、湖北、广东、天津、安徽、重庆、四川等十省(市)烟草专卖局职业技能鉴定站为2003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颁发奖牌和3000元奖金。
  希望获得表彰的十个优秀鉴定站以及北京、上海、陕西、江西、河南五个免检的优秀鉴定站,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发扬成绩、改正不足,不断提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水平。






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4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认定前款第(五)项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第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第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

  (二)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

  第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十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市场份额是指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以及潜在竞争者的情况等。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认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应当考虑该经营者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认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应当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

  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认定,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方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应当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认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应当考虑市场准入制度、拥有必需设施的情况、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要求以及成本等。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二条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三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陈述其行为合理性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主动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