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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发生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况时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3 06:2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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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发生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况时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发生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况时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北京劳动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发生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况时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请示》(京仲委字〔1992〕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你局来
文中所列三种情况(一是企业行政为职工只办理了招工录用或调动手续,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二是企业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没有为职工办理录用或调动手续;三是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等)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手续不完备或劳动合同不合法等方面的问题。对这三
种情况中,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如当事人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据国家的法律、法

规以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厂规厂纪和劳动合同进行处理。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先让劳动行政部门督促劳动关系双方补签劳动合同。



1992年5月3日

南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现发布《南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凭国家安全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有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侦察证》。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持《侦察证》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要求被查验身份的人员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验证;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的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四)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五)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娱乐场所等须凭票证进入的场所;
  (六)特殊情况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机场、外轮、保税区、边防口岸以及军事禁区、交通管制区和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场所;
  (七)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船票,优先选择班(航)次以及座位。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乘坐后补票证。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其中属于营业性质的,经与财产所有人协商,按照其行业内部(或者市价)的优惠价格支付费用;属于非营业性质的,与财产所有人协商或者支付适当费用。
  使用公民和组织的财产,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地区通行;机动车辆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遇交通阻碍,可以不受排队顺序、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限制,先行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免受关卡检查,免缴停车费、过路或者过桥费。


  第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执行公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不得扣留《侦察证》。对于扣留《侦察证》,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侦察证》,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侦察证》,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获得赔偿。


  第十一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等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已经2005年1月1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OO五年二月三日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韶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重点扶持。符合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优先安置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
第四条 对因企业转制、破产而失业的残疾职工,应参照本单位因病致残相应标准,照顾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第五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减免下列费用:
(一)工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登记证费、经济合同鉴证费和经济合同工本费;从事个体经营的,免交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从事家庭经营或聘请帮工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给予减收50%优惠。
(二)卫生部门收取的食品企业开业审查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和预防接种劳务费减免30%;免收营利性医疗机构管理费。
(三)民政部门免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四)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免收;尚无规定的,给予减收50%的优惠。
(五)公安部门免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六)环卫部门免收公共卫生有偿服务费。
(七)市残联免费办理盲人按摩机构开业资格证和年审手续。
第六条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残疾人个人取得下列收入,减征或免征有关税收:
(一)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其他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工资、薪金收入,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各级教育部门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对轻度弱智儿童要求进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校不得拒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收书杂费;对在特殊学校或特教班就读的残疾学生,除免除书杂费外,对全住宿的学生给予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八条 考入大、中专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由当地同级残联在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助。标准为:大专以上每人每年800元;中专(含高中、中技、职高)每人每年600元。
第九条 残疾人参加市残联系统举办的各类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班,三次以内免收培训费。
第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各级医疗单位免收普通门诊费、急诊挂号费,住院床位费减免 50%,仪器设备检查费减免 20%,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和取药四优先。
第十一条 到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进行康复训练的残疾儿童,属低保家庭的,免收训练费。
第十二条 市残联免费给小腿截肢者安装普及型假肢。
第十三条 对居住在城镇的残疾人家庭,免收优待统筹费;对同一户口簿中有残疾人成员的家庭,公安机关免收治安联防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办理户籍迁移时,优先给予照顾,免收有关费用;残疾人在首次办理居民身份证或到期换证时,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改建住宅,根据具体情况减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安置地段、楼层上适当照顾。各级政府实施的安居工程和建设的廉租房,优先照顾持低保领取证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时,各种费用减免50%。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处、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法院、公证处在办理残疾人诉讼、公证时,依据规定减收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成员去世后,尸体运输费和火化费减免50%。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本市所有的风景旅游区旅游,门票半价收费;免费进入公园、科技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社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免费进入全市所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阅览证;免费使用公厕。残疾人节日开展活动,需要使用公共场所的,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车、轮渡;其他残疾人在市区乘坐公共汽车,凭残疾人证购票可享受半价优惠;需要经常乘坐公共汽车的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到市公共汽车公司办理年度乘车优惠证。
第二十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煤气管道和水表等,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减收50%的安装电话工料费、煤气管道初装费和自来水安装费。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邮电、医院、公安、旅游区和社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等对外窗口服务单位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办事的窗口,并挂有明确的标识;火车站、汽车站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优先上车的候车室与通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