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火锅店外排气体是否界定为饮食业油烟问题请示的函》(吉环函〔2005〕4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饮食业排放油烟应按照国家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的规定进行控制。排放标准规定的油烟排放浓度限值及采样分析方法,适用于对已按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业单位排放含油烟气体的控制;未按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视同超标排放,不需进行排放浓度监测。
二、饮食业油烟是多种成分的混合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采样分析方法是一种非特异性监测方法,该方法不宜作为判断气体成分中是否含有油烟的定性分析方法。
三、火锅使用时排出的气体成分与其使用的汤料成分和加工食物的种类有直接关系。火锅汤料的主要成分是水和调味料,火锅汤料沸腾时的温度接近水的沸点,低于采用烹炒等方法加工食物时的温度。鉴此,火锅使用时排出的气体以水蒸气为主,并可能含有调味料和食物中的挥发性成分,与食物高温烹炒过程中产生的含油烟气体成分有较大差别。
因此,若火锅店未采用烹炒、烧烤和油炸等方法加工食品,则不宜将其排气定性为含油烟气体。
二○○五年六月十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关于加强
甲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昆政发〔199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在我市流通和使用甲醇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甲醇而导致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市政府原则同意市技术监督局上报的《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现予批转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或市技术监督局反映。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甲醇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甲醇(俗名“木精”)是一种无色、透明、易燃、剧毒并有醇香味的化工原料。甲醇具有麻醉作用,可经皮肤吸收造成积蓄性中毒,误饮少量甲醇,能引起视力丧失,饮量超过7毫升,将致人死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甲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甲醇的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甲醇生产实行认可证制度,认可证的办理按照云政办发(1996)224号文《云南省甲醇生产销售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凡未办理过认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甲醇生产。
第六条 对甲醇实行定点准销制度。甲醇准销点和准销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和核发。
第七条 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方能销售。
产品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工业甲醇”或“工业粗甲醇”;
3、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和厂址;
4、有产品标准编号、批号、净重和标明“易燃液体标志”和“剧毒品”等警示标志。
第八条 将甲醇作为燃料使用,销售前必须经过物理方法处理(着色)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严格的用户核对登记和用户档案制度,详细登记购货方单位名称、地址、购货人姓名、购货时间、数量和用途。
第十条 购买甲醇的用户,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签发的购买证明和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甲醇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所购的甲醇进行转卖、赠送和弃置。
第十二条 在甲醇的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
1、将甲醇简化或变换名称进行生产、储运和销售的;
2、将甲醇兑制成饮品或食品添加剂出售和使用的;
3、将甲醇与食物混装混放的;
4、将甲醇改变原包装或二次分装进行销售的;
5、副食品店和日杂店销售甲醇的。
第十三条 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甲醇必须妥善保管。
甲醇储运设备、容器必须在显著位置印上“剧毒品”的文字和图案等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储运,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