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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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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财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并遵循统一规划、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

政府对人防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实行计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每年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对人民防空指挥所、指挥自动化等重点建设项目,应单独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九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其建筑面积单列,不计入地面建筑总面积。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或者根据人防工程规划需要调整布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持《修建防空地下室联系单》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的规划总图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查时,应当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会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发给建设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主持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产权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认可文件到土地、房产等相关部门办理权属手续。属国有性质的人防工程还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人防工程产权变更的,产权单位应在产权变更后30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建的各类人防工程属国家财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产权责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产权单位办理人防权属用地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维修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设施达标。

第三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规定标准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责任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对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各类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已在人防用地内修建的永久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无《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

第三十八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 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临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防空地下室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建筑构配件、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或者超过国际先进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属市、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检验检疫、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受理的部门办理。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八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自治区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计划实行。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第十条 市、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国家和自治区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得重复抽查。同一产品的监督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在同一检验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已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实施监督检查。但是,因举报或者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核拨。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受检者提供。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执法证件等,才能向受检者抽取样品。
抽取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的方法、程序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确认的标准。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其他侵权行为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样品送交被侵权者进行鉴定和举证,被侵权者应当出具鉴定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违法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验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应当返还所有人。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经检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向社会及时公布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
第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地点及其他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六条 违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被查处时下落不明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当事人应当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对违法产品依法没收、拍卖或者销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提供下列条件:
(一)技术、场地、设备、仓储、保管或者交通运输工具;
(二)票据、账户、合同文本;
(三)标识、包装物等。
第十八条 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不得开展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综合评价,以及带有评比、排序、推荐性质的企业和产品信息发布活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销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的公告。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特种设备、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程序和数量抽取样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验方。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重新进行检验,并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不具备复检条件的产品,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
检验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退还受检方。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和公正的检验数据和结论,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结论。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或者广告、合同中的质量约定与技术要求等:
(四)经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方法、质量检查细则和质量判定规则。

第四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性能指标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度,实行严格质量检验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
凡生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生产的产品应当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明后,方可投入流通。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明的,应当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销售者对产品进货质量、标识、包装应当进行严格检查,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质量可疑的产品有权拒收。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产品专用标志和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产品;
(七)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限期使用产品;
(八)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九)国家规定实施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认证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经安全认证、认证不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广告发布活动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降价销售。
对产品质量达不到强制性标准,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有害人身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或者联营销售者应当承担与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印刷者承接印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条码等质量标志时,应当查验相关的证明,不得印刷虚假的质量标志,不得将印刷的质量标志提供给非委托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或者承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按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依法办理。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产品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执法部门不得再行扣押或者封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生产销售提供厂房、场地、设备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仓储、保管或者提供厂房、场地、设备和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所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属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产品数量、价格情况,致使货值金额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法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评比、排序或者举办带有推荐性的信息发布活动的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采取不当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超期对封存、扣押产品作出鉴定结论,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宁夏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0年5月26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大使曹瑛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