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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注重书面陈述的诉讼价值/冯春明

时间:2024-05-08 18:4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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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注重书面陈述的诉讼价值

冯春明

[内容提要] 我国司法活动因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 长期以来存在过分依赖笔录的问题,并形成了以“笔录为中心”的言词证据模式。由于笔录的制作主体是侦查人员而不是陈述人,因此,询问、讯问笔录中难以剔除“人为的”瑕疵,易导致司法的偏差,甚至导致公权对私权的侵犯。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逐步确立,书面陈述在诉讼活动中的价值,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所谓书面陈述,是指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其所知的案件事实,以书面形式所作的陈述,是相对于询问、讯问笔录而言的言词证据。由于书面陈述系陈述人亲笔所写,其较询问、讯问笔录更能体现陈述人的意志。

所谓书面陈述,是指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其所知的案件事实,以书面形式所作的陈述,是相对于询问、讯问笔录而言的言词证据。
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逐步确立,书面陈述在诉讼活动中的价值,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同时,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程度不同地对以侦查人员为主体制作的“笔录”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提出质疑。询问、讯问笔录被认为“其所证明的并不是案件事实,而是某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作过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学者甚至认为:“询问笔录不能直接证明某证人看到了什么,只能证明该证人曾经说过他看到了什么;讯问笔录也不能直接证明某被告人干了什么,只能证明他曾经说过他干了什么。在证明具体案件事实的问题上,笔录应该属于传闻证据。”诚然,笔录是否属于传闻证据有待商榷,但书面陈述较询问、讯问笔录更能体现陈述人的意志是不容置疑的。
我国司法活动因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 长期以来存在过分依赖笔录的问题,并形成了以“笔录为中心”的言词证据模式。由于笔录的制作主体是侦查人员而不是陈述人,因此,询问、讯问笔录中难以剔除“人为的”瑕疵,易导致司法的偏差,甚至导致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如侦查人员在制作询问、讯问笔录过程中,被询问的被害人、证人和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很容易处在单纯回答问题的被动地位,这种一问一答式的笔录,不一定就是陈述人的自主行为,笔录的制作及其内容,也难以或者不完全以陈述人的意志为转移。尽管有陈述人在笔录上的签字认可,但也不排除笔录内容违背或有所违背陈述人意愿的可能性。庭审过程中,一旦证人翻证或被告人翻供,如果其他证据欠缺,法庭就只得以传唤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形式进行补救,以证明该笔录的真实性。但侦查人员的证言,在当庭翻证的被害人、证人面前,或者在当庭翻供的被告人面前,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如刘某强奸一案,被告人刘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某晚在河边使用暴力手段,将一女青年强行奸污并致伤的犯罪事实。但开庭时被告人翻供,辩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结果,同时被害人亦翻证。由于证据发生变化,该案延期审理。二审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但本案由于难以判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侦查人员证言的真实性,法庭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刘某作无罪判决。
诚然,询问被害人、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用以发现、查明犯罪事实的重要手段,具有不可替代性;询问、讯问笔录也是公诉人指控犯罪的重要的法定证据之一。但过分依赖笔录已明显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而且由于笔录不是证明主体亲笔所写,容易为诉讼过程中可能的“翻供”、“翻证”留有缝隙、埋下伏笔。庭审中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往往使司法人员陷入“二律背反”的尴尬境地。
目前,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难,被告人时有翻供,证人时有翻证的现象,已严重困扰着司法实务界。有人认为“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完全可以固定证据,并且能够有效的解决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尽管现代科学技术可为固定证据和应对“翻供”、“翻证”提供技术支持,但录音、录像等科技手段的利用毕竟受科技设备、技术条件和环境条件的制约,而且近期不可能普遍应用;况且,音像资料掌握在人的手中,在制作上与笔录制作一样也会受到人为因素的支配和影响,其证明作用也有其局限性。另外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并不单纯是证据的固定问题;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出自陈述人的意愿,也是其中的因素之一。笔者认为: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除应运用一切可能的方法和手段依法搜集、固定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外,鉴于书面陈述与笔录的制作主体不同,陈述对象、陈述方式不同,证明角度和证明形式不同,应重视书面陈述的采集和运用。实践中欲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可采用“书面陈述加笔录”即“1+1”的模式进行。这种以书面陈述为主,以询问、讯问笔录为辅的取证方式,可使言词证据更具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
书面陈述是陈述人亲笔书写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询问、讯问笔录则是在陈述人书写陈述后,侦查人员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害人、证人或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或讯问的记录。书面陈述较询问、讯问笔录更能体现陈述人的意志;笔录则更多的体现了侦查人员查明案件实事的司法需要。
“1+1”言词证据模式,使建立在书面陈述基础之上的询问、讯问笔录与书面陈述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相互印证。“1+1”言词证据证明方式,较“以笔录为主”的言词证据证明模式,能更好的使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全面、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即便陈述人因书写能力的原因委托他人代笔,但只要其代表的是陈述人的真实愿意,其与陈述人亲笔书写的书面陈述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庭上,公诉人依法出示的被害人、证人的书面陈述,由于系陈述人亲笔所写,可直面法官和所有的诉讼参入人,在被害人、证人直接出庭作证难的情况下,其在某种程度上可更接近于被害人、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法律效果;公诉人在法庭上依法出示的被告人在侦查、诉讼阶段亲笔书写的供述,也可使被告人在庭审翻供时难以自圆其说。“1+1”言词证据证明方式的运用,无论从证据的证明能力角度还是从证据的证明力的角度来讲,它使已有的言词证据明显地得到强化,并使言词证据变的更加稳定、可靠。
近年来,检察机关采取由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的方法,在侦查、起诉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取得了很好的诉讼效果。该方法对主要依靠言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案件显得尤为重要。如王某收受贿赂案,在侦查人员制作讯问笔录前,王某亲笔书写了其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但庭审时王某翻供,并辩称原书写供述系本人为“争取好的态度”而作的虚假供述,至于其供述事实与行贿人证言基本一致,则属偶然的巧合。但法庭依据被告人亲笔书写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做有罪判决。本案中尽管书面陈述并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但毫无疑问,被告人亲笔书写的书面供述,在庭审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一般应要求其亲笔书写陈述、证言、供述或辩解,对无书写能力的人可由其委托他人代笔。之后,侦查人再有针对性地对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和讯问,并制作笔录。
陈述人书写书面陈述时,往往受认识能力、法律知识等因素的制约,其所书写的陈述并不一定能够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侦查人员在要求被害人、证人或犯罪嫌疑人书写陈述时,应让其具体、如实的写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并注明书写的时间和地点,以增强书面陈述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同时,侦查人员,应制作获取书面陈述的笔录,以证明“书面陈述”的证据来源。
司法活动中,就言词证据的司法运用而言,“1+1”言词证据模式,可成为逐步改变“以笔录为中心”的言词证据模式的重要步骤之一。当前,正处在传统司法与现代司法的转捩点上的司法工作者,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站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高度,尊重陈述人的意愿,把“1+1”言词证据模式有选择的应用于司法实践,以期达到诉讼价值目标的最终实现。

*原刊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2004年《检察业务研究》第3期。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费用如何认定及扣除

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类似于水泥款、电费等工程费用如何认定,如何承担的问题,主张扣除一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对每笔款项是否真实、有效并根据与其相对应的证据一一认定,必须有对方的财务签章予以确认或者对方自认,才能主张扣除。否则主张扣除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
2003年7月16日,原告四建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了被告六盘山公司发包的生产线扩建技改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07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2007年9月25日,第三人史信作为甲方与赛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7月24日,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7月31日的水泥货款69380.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数据有误,欠款为39192.00元,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于2008年1月4日收回了该39192.00元水泥货款。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上陵花苑一期工程5号住宅楼欠水泥货款851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此款已和上陵公司结清”,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职员朱云岩未经财务核对在“数据无误”处签字,并加盖了“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条形专用章,原告针对该询证函提供了其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了该工程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核对此笔账务的财务附件,被告未提供。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水泥货款10352.00元予以核对,该询证函下注明“数据无误”,签字人为康茂红,未加盖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的五笔水泥款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2008年7月24日询证函涉及的39192.00元水泥款已由股权转让前的六盘山公司按照兼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取,被告不能重复扣减;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253794.00元水泥款未经原告财务核对确认,根据朱云岩证言、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四建公司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被告未提供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财务附件予以证明,所以,该笔水泥款应该应以108528.00元计算;2009年6月16日询证函涉及的10352.00元水泥款没有原告单位及分公司的财务签章确认,只有康茂红签字,康茂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询证函上的时间(2009年6月16日)与康茂红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2007年4月4日)差距两年多时间,2007年7月30日前的水泥款由上陵南宇公司收取,但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是2007年4月4日,时间前后矛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该由被告另行向康茂红主张;2008年7月25日两份询证函上涉及5676.00元、8514.00元水泥款,原告已经载明结清,被告抗辩2007年7月31日前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应该从南宇建材公司拉水泥174600.00元,实际拉走159022.00元,剩余价值15578.00元的水泥四建公司六分公司从被告处拉走14190.00元应该给被告支付,抵消被告应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与南宇建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六盘山公司给四建公司的询证函中涉及的四建公司欠付六盘山公司的五笔水泥款,即5676.00元、8514.00元、39192.00元、10352.00元、253794.00元,是否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对于六盘山公司认定询证函所反映的8514.00元和5676.00元两笔水泥款,因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在两份询证函上注明已与上陵公司结清;四建公司六分公司确认于2008年7月24日欠付水泥款39192元,后四建公司提供了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和该组成员傅晓春收回该笔水泥款的证明;对于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康茂红于2009年6月16日确认的10352.00元水泥款,因为未加盖四建公司财务印章,四建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以上四笔水泥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对于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于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的253794.00元水泥款,因未经四建公司一分公司财务部门确认,只加盖“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而四建公司及经办人四建公司一分公司朱云岩只认可实际使用了价值108528.00元水泥,并且有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印证,六盘山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欠该笔水泥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当以认可的108528.00元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二、案件来源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20号

三、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6日,原告四建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了被告六盘山公司发包的生产线扩建技改工程(土建、给排水、电照等),200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1450万元。2005年9月22日,六盘山公司杨志俊等25名股东将2810.4万元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史信持有,占总股本的80%,其余702.6万元股份由杨志俊等25名股东继续持有,占总股本的20%。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以甲乙双方审定决算为准”,该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07年4月,北京五联方圆会计事务所接受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和第三人史信的委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财务账,对六盘山公司截至2007年4月30日的资产及负债清查、截至200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2007年4月30日的资产及负债清查《审计报告》对六盘山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帐页中的水电费扣除款共计1062146.72元,其中被告各分公司水电费扣除款小计621897.56元,200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审计“应付帐款明细表”反映有原告应付款6864948.83元。由于六盘山公司向五联会计事务所提供账务时对应付原告的375978.96元工程款错误挂账成应付固原三泰公司,造成审计调账串户,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少挂账375978.96元。2007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2007年8月13日,第三人史信转让了六盘山公司全部股份,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07年9月8日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截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972278.98元。2007年9月25日,第三人史信作为甲方与赛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六盘山公司是2003年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513万元,由史信持有35l3万元股份,转让总价款3677万元”,协议第三条对六盘山公司负债约定“甲方保证在本次股权转让中,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六盘山公司所申报负债完整,不存在其他未记账的负债,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六盘山公司出现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发生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未记账的六盘山公司负债(包括或有负债)或2007年4月30日至乙方正式接管六盘山公司之日期间发生但未计入六盘山公司财务帐的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由此给六盘山公司或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第三人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2008年7月24日,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赛马公司清欠办”)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7月31日的水泥货款69380.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数据有误,欠款为39192.00元,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1月4日,根据第三人史信代表的宁夏南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兼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兼并前乙方其他应收款及应付账款原则上由工作组负责清收,新公司不介入,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于2008年1月4日收回了该39192.00元水泥货款。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上陵花苑一期工程5号住宅楼欠水泥货款851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此款已和上陵公司结清”,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6月30日,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职员朱云岩未经财务核对在“数据无误”处签字,并加盖了“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条形专用章,在庭审中,朱云岩当庭提出:“当时他们水泥厂来了个业务员,他就问瑞和园项目部水泥预计使用量是多少,就要一个水泥的计划用量,问完以后说在那个询证函上要签个字呢,我让他们提供实际供水泥的出库单和财务对账,他当时说没有拿,让我把这个字签了回去汇报再对账,他还要求盖章呢,当时工地上也没有什么章子,就盖了项目部材料章,他拿走就再也没有把那个东西拿来,我认为年底要对帐,就再也没有管,结果他们不对帐,拿这个询证函把我骗了,这个询证函不是结算单”。原告针对该询证函提供了其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了该工程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核对此笔账务的财务附件,被告未提供。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水泥货款10352.00元予以核对,该询证函下注明“数据无误”,签字人为康茂红,未加盖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六盘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经过了招投标等合法程序,该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六盘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六盘山公司提出的现在以刘天茂为法定代表人的六盘山公司从未与四建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问题,六盘山公司与当事人史信之间只是股东、股权的变化,没有变更企业性质,第三人史信转让该企业股权给赛马公司也未改变该企业的性质,并将企业负债一并转让,企业的股权转让并不消灭该企业的负债,因此六盘山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人史信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史信与被告的现任股东赛马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史信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史信与被告的现任股东赛马公司之间进行财务审计是对被告账面上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确认,在股权转让时,被告负债申报完整与否,直接关系到赛马公司的损益,而并不对被告造成损失。由于负债申报完整与否引起的损益只发生在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若有损益,也应该由赛马公司向史信另行追偿,本案不做审理。  
  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应该以双方工程决算审核定案的数额减去己付工程款得出。2007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是双方根据工程量及单价对工程的决算结果,审核前造价为44626571.27元,审核后造价为36792144.68元,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史仁作为当时六盘山公司的委托人在《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上签字,是受第三人史信的委托,第三人史信代理人认为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是真实的,是原告和史信及赛马公司三方最终确认的,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中的数额与审计报告当中的数额相符,因此工程总造价应该以36792144.68元认定。2007年9月8日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截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972278.98元。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以上三次对账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上标明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原告的一分公司实际用了价值l08528.00元的水泥,因此,欠款数额应该为1062507.09元(36792144.68元一28972278.98元一6522830.61元一126000.00元一108528.00元)。
  关于621897.56元电费是否支付问题,北京五联方圆会计事务所受赛马公司和第三人史信的委托,根据六盘山公司提供的财务账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将原六盘山公司单方扣减原告水电费621897.56元挂账从固定资产中调整为应付账款科目,该电费是根据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一张工程用电分配表中标明的数额,工程用电分配表是一张单方挂账的帐页,没有任何附件和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况且,原告提交的电费结算单、物资验收入库单、电费抄表单、六盘山公司便函(程玉玲与张春燕签字对账单)、从宏?N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2005年之前的涉及电费顶材料款的财务凭证,以及经手电费做账的原告原任会计张春燕证言、被告原任会计刘朱明证言,还有原告的抄表电工彭彬证言、被告的抄表电工何有强证言,证明了原告在六盘山公司施工期间,由于用电发票泾源县供电局只能向六盘山公司出具,原告用电交纳电费需要的用电发票六盘山公司无法出具,经双方协商以水泥发票顶电费发票做账,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六盘山公司施工期间电费从抄表到财务结算的整个过程,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施工电费已交纳。因此,被告仅凭《审计报告》中的应付账款水电费621897.56元挂账抗辩原告在施工期间未交纳电费证据不足。  
  关于2008年7月24日询证函涉及的39192.00元水泥款已由股权转让前的六盘山公司按照兼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取,被告不能重复扣减;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253794.00元水泥款未经原告财务核对确认,根据朱云岩证言、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四建公司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被告未提供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财务附件予以证明,所以,该笔水泥款应该应以108528.00元计算;2009年6月16日询证函涉及的10352.00元水泥款没有原告单位及分公司的财务签章确认,只有康茂红签字,康茂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询证函上的时间(2009年6月16日)与康茂红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2007年4月4日)差距两年多时间,2007年7月30日前的水泥款由上陵南宇公司收取,但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是2007年4月4日,时间前后矛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该由被告另行向康茂红主张;2008年7月25日两份询证函上涉及5676.00元、8514.00元水泥款,原告已经载明结清,被告抗辩2007年7月31日前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应该从南宇建材公司拉水泥174600.00元,实际拉走159022.00元,剩余价值15578.00元的水泥四建公司六分公司从被告处拉走14190.00元应该给被告支付,抵消被告应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与南宇建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因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计算利息支付时间,即利息从2007年4月5日起按照被告的付款额度及时间段,按照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里说的利息实际上是一种法定孳息,只要有工程欠款,就有利息发生。在此种情况下,违约责任和利息互不干扰,是可以并存的。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计算办法及数额,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062507.0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被告的付款额度及时间段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史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欠付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2.关于电费及五笔水泥款如何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与六盘山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和2006年3月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工程于2007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07年8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2007年8月13日,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07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的股东及性质变化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继,六盘山公司依此应当承担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史信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六盘山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而应当由史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原六盘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信自认涉案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的工程款的总决算数据中不存在遗漏扣减电费的问题,四建公司也认为涉案工程电费已经缴清。因此,本案的工程款中不再扣减电费。关于史信与赛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遗漏的债务申报,以及史信与赛马公司之间《审计报告》的确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关于六盘山公司给四建公司的询证函中涉及的四建公司欠付六盘山公司的五笔水泥款,即5676.00元、8514.00元、39192.00元、10352.00元、253794.00元,是否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对于六盘山公司认定询证函所反映的8514.00元和5676.00元两笔水泥款,因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在两份询证函上注明已与上陵公司结清;四建公司六分公司确认于2008年7月24日欠付水泥款39192元,后四建公司提供了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和该组成员傅晓春收回该笔水泥款的证明;对于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康茂红于2009年6月16日确认的10352.00元水泥款,因为未加盖四建公司财务印章,四建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以上四笔水泥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对于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于2008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的253794.00元水泥款,因未经四建公司一分公司财务部门确认,只加盖“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而四建公司及经办人四建公司一分公司朱云岩只认可实际使用了价值108528.00元水泥,并且有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印证,六盘山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欠该笔水泥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当以认可的108528.00元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四建公司与六盘山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经三次对账均无异议,六盘山公司共欠四建公司工程款应为1062507.09元(36792144.68元一28972278.98元一6522830.61元一126000.00元—108528.00元),六盘山公司应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库[2008]62号
 

各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暂行办法》(财库[2006]4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代理业务发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综合考评业务范围的界定

  纳入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代理业务综合考评范围的,除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和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外,还包括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业务和公务卡相关业务。

  二、关于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业务和公务卡相关业务的考评

  (一)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业务的考评包括:代理银行是否及时、规范、准确地向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反馈专项资金指定账户支付信息;相关信息要素是否齐全;是否按照要求与监控系统对账等。

  (二)公务卡相关业务的考评是对代理银行作为公务卡发卡银行,在公务卡业务的组织管理、资金支付和信息反馈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包括:

  1.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定制公务卡,并及时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

  2.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准确、规范地为预算单位和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支付、还款等有关业务。

  3.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反馈零余额账户向公务卡账户的划款信息和公务卡向商户付款的明细支付信息,向持卡人反馈资金还款信息。

  4.代理银行是否按照公务卡管理要求,及时开发公务卡支持系统,并通过及时对公务卡支持系统进行维护、升级等措施确保系统运行安全、高效、便捷。

  5.其他违反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对于代理银行违反上述考评规定的行为,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对照《办法》相应条款,实行扣分处理。

  三、关于年度业务规模大小标准的划分

  《办法》第十九、二十和二十一条规定:对于代理银行违规行为,区分年度业务规模大小按次扣分。其中,年度业务规模大小的划分标准是:银行年度代理业务规模占总规模的比重高于平均水平的代理银行为年度业务规模相对较大的代理银行,低于平均水平的代理银行为年度业务规模相对较小的代理银行。年度业务规模较大的代理银行按下限扣分;年度业务规模较小的代理银行按上限扣分。

  银行年度代理业务规模占总规模的比重,由银行年度代理财政直接(授权)支付金额占财政部年度财政直接(授权)支付总金额的比重与年度代理财政直接(授权)支付笔数占财政部年度财政直接(授权)支付总笔数的比重,算术平均后得出。

  四、关于代理银行协议履行问题的收集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代理银行协议履行问题的收集工作机制:

  (一)建立业务检查制度。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对代理银行业务处理能力、内控管理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等进行检查,同时不定期走访中央预算单位,对代理银行协议履行问题实施考评。

  (二)设立意见反映电话和意见箱。中央预算单位可拨打010-68552297,68552046或发送电子邮件至YHWT@mof.gov.cn,向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反映或投诉代理银行服务质量问题。

  五、关于综合考评结果的运用

  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综合考评结果,在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对代理业务水平等级为优或良的代理银行进行通报表扬。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将综合考评结果、有关扣分情况、业务代理手续费浮动情况、预算单位对代理银行的意见和有关管理建议反馈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应对综合考评揭示和反映的问题,予以关注和改进,并及时向财政部国库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工作改进情况。

  

           二○○八年九月二日